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瀚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之成年 男子,欲以假借租車之名義而向他人取得車輛後,再將租得 車輛變賣,實際上並無租用車輛並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仍 與「黃建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 由甲○○以萬瀚公司名義,於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向全國 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佯稱欲租 賃車輛,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由萬瀚公司向全 國通公司,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9年3 月11日止,租賃車牌 號碼4403-QQ 號自用小客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89 00 元之契約,使全國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萬瀚公司 確有承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予 萬瀚公司;㈡甲○○與「黃建霖」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行於96年3 月間某日,以上揭方法, 與全國通公司簽訂自96年3 月23日起至99年3 月22日止,租 賃車牌號碼4803-QQ 號自用小客車,每月租金為6 萬6 千元 之契約,使全國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萬瀚公司確有承租上 揭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予萬瀚公司。 甲○○與「黃建霖」於收受上揭2 輛自用小客車後,果於96 年9 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並避不見面。嗣全國通公司於96年 12月間,接獲車牌號碼4803-QQ 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人謝吉 明通知,至臺南縣玉丼鄉某處,向謝吉明取回該車;另於97 年4 月28日,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通知車牌號碼 4403-Q Q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39 公里 加939 公尺處,發生車禍,該車已經撞毀並報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全國通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蔡財富、證人謝吉明、黃郁平、 林金約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此外 ,並有車牌號碼4403-QQ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4803-QQ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監理處 97年5 月1 日北市監一字第09761143800 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10月20公警二交字第0970 272910號函、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暨交車證 明、當票、委任契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借款契約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繳違規罰 款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2 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利 益,即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本 案詐欺取得均屬高昂,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 重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雖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不 得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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