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520號
TYDM,99,審易,520,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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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3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又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682號判處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 第45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乙○○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 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分 別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另與甲○○共同基於在機 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 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 行。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分別查獲,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劉祖佑吳夏豐、曾春玉許運廣鄭宇修周文毅、洪婕瑈、盧松德、陳淑貞、楊程富廖後壹分別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此外,尚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就「在 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 ,其規定原列於第53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73條第1 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最為有利,自 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 實與劉祖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唐溢雄」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二 之犯罪事實與劉祖佑許運廣鄭宇修周文毅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 實與劉祖佑許運廣鄭宇修周文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認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3條第2 項、第1 項之未遂犯,雖以被運送人吳夏豐 甫至澳洲,即為澳洲相關單位發覺有異旋遭遣返,而認被告 乙○○之該行為為未遂。然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乙○○之行 為,已合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交 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之結果而為既遂,檢察官所引未遂之法條稍有未洽, 惟此僅係檢察官就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曾春玉、乙○ ○、劉祖佑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唐 溢雄」就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惟曾春玉業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無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記載鄭宇修乙○○劉祖佑許運廣、周文 毅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然本院詳閱起訴卷證 ,查無鄭宇修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尚無 從認定鄭宇修就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與乙○○劉祖佑許運廣周文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附此敘明。被告 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二人貪圖近利,協助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外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 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念渠等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 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 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施行,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為前述大 法官會議字第662 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 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 ,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及│被運送│犯罪方法 │證據清單 │主文 │
│號│犯罪地點 │人 │ │ │ │
├─┼─────┼───┼─────────────┼────────────┼────────────┤
│一│96年8 月1 │吳夏豐│乙○○與從事旅行業之劉祖佑│1.LAX080106BR7機位名單。│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
│ │日在臺灣桃│ │(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八月一日澳洲團報告書。│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 │園國際機場│ │9 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3.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函。│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
│ │ │ │均不詳之,自稱「唐溢雄」之│4.胡之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申請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5.胡之安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6.乘客資料明細。 │ │
│ │ │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7.BR315機位名單。 │ │
│ │ │ │均不詳,自稱「唐溢雄」之成│8.胡之安之登機證。 │ │
│ │ │ │年男子負責提供資金及護照。│9.可樂旅遊團體總表。 │ │
│ │ │ │先於96年7 月間,由乙○○自│10.LAX080106BR7報告書。 │ │
│ │ │ │不詳管道取得胡之安(由檢察│11.團體合體旅遊契約書。 │ │
│ │ │ │官另行偵辦)之中華民國護照│12.領隊委任契約書。 │ │
│ │ │ │,再由劉祖佑委由不知情之曾│13.領隊借調同意書。 │ │
│ │ │ │春玉(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14.胡之安之入境旅客登記 │ │
│ │ │ │第479 號為無罪判決)招攬赴│ 卡.澳大利亞。 │ │
│ │ │ │澳洲旅遊團團員,並向康福旅│15.胡之安之電子簽證申請 │ │
│ │ │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報名集體旅│ 表。 │ │
│ │ │ │遊,俟於96年8 月1 日晚間10│16.胡之安之旅客入出境記 │ │
│ │ │ │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 錄查詢。 │ │
│ │ │ │二航廈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7.住房分配表。 │ │
│ │ │ │櫃檯,由劉祖佑自任領隊後,│18.胡之安之法務部- 入出 │ │
│ │ │ │向不知情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 境資訊連結作業。 │ │




│ │ │ │公司送機人員取得長榮航空公│ │ │
│ │ │ │司BR315 號班機之登機證。劉│ │ │
│ │ │ │祖佑復將胡之安上揭登機證委│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 │
│ │ │ │成年男子攜入機場管制區,轉│ │ │
│ │ │ │交大陸地區人民吳夏豐,供吳│ │ │
│ │ │ │夏豐持以搭機抵達澳洲布里斯│ │ │
│ │ │ │本。嗣於96年8 月2 日,劉祖│ │ │
│ │ │ │佑、曾春玉吳夏豐等人抵達│ │ │
│ │ │ │澳洲時,經澳洲移民局發覺有│ │ │
│ │ │ │異經轉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 │ │
│ │ │ │署循線查獲上情。 │ │ │
├─┼─────┼───┼─────────────┼────────────┼────────────┤
│二│96年9 月6 │WU YE │乙○○劉祖佑許運廣、周│1.許運廣指認相片。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
│ │日在臺灣桃│FENG │文毅(劉祖佑經本院以98年度│2.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 │園國際機場│ │訴字第157 號判決、許運廣另│ 作業-許運廣。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
│ │ │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3 │3.陳淑貞指認相片,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判決、周文毅另經本院以98│4.證件簽收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5.國外旅遊契約書。 │ │
│ │ │ │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6.團員周文毅脫隊報告。 │ │
│ │ │ │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7.許運廣指認相片。 │ │
│ │ │ │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8.黃惠蓮萬泰商業銀行存摺│ │
│ │ │ │由乙○○劉祖佑分別從事如│ 影本。 │ │
│ │ │ │附表編號一所述分工,許運廣│9.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 │
│ │ │ │、鄭宇修則負責隨行掩護偷渡│ 及函覆黃惠蓮匯款資料。│ │
│ │ │ │者至澳洲,周文毅負責至桃園│10.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 │
│ │ │ │國際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後交│ 函及函覆鄭蘭之匯款資 │ │
│ │ │ │付劉祖佑指定之人,繼劉祖佑│ 料及帳戶資料、歷史交 │ │
│ │ │ │及乙○○於96年9 月6 日晚上│ 易明細。 │ │
│ │ │ │8 時許,以電話通知許運廣,│ │ │
│ │ │ │指示許運廣至桃園國際機場第│ │ │
│ │ │ │二航廈外走道,向周文毅領取│ │ │
│ │ │ │其已劃位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 │ │
│ │ │ │班機登機證後,攜入機場管制│ │ │
│ │ │ │區轉交大陸地區男子WU YE FE│ │ │
│ │ │ │NG(譯音),並推由許運廣隨│ │ │
│ │ │ │行搭機掩護其入境澳洲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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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9 月20│YU │乙○○甲○○劉祖佑、許│1.鄭宇修指認相片。 │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
│ │日在臺灣桃│SHOU │運廣、鄭宇修,共同基於在機│2.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 │園國際機場│ │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 作業-鄭宇修。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
│ │ │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3.鄭宇修指認相片。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中│4.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旬,先由乙○○自真實姓名年│ - 廖後壹周文毅。 │ │
│ │ │ │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5.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 │ │
│ │ │ │子處購買獲得廖後壹(另據不│6.康福旅行社作業單明細表│ │
│ │ │ │起訴處分)護照基本資料,再│ 。 │ │
│ │ │ │由許運廣廖後壹名義報名參│7.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
│ │ │ │加澳洲旅行團,並經劉祖佑居│ 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指│ │
│ │ │ │中聯繫,於96年9 月20日晚上│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 │ │
│ │ │ │8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 宇修指認甲○○ │ │
│ │ │ │航廈,許運廣出面向不知情之│8.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
│ │ │ │領隊楊程富領取業已團體劃位│ 勤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指│ │
│ │ │ │取得之廖後壹登機證後,交付│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劉│ │
│ │ │ │鄭宇修攜入桃園機場機場管制│ 祖佑指認甲○○乙○○│ │
│ │ │ │區,經甲○○帶同大陸地區男│9.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子YU SHOU (譯音)與鄭宇修│ │ │
│ │ │ │會面後,由鄭宇修隨同YU SHO│ │ │
│ │ │ │U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掩護 │ │ │
│ │ │ │其入境澳洲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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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