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67
、15026 、23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吸 引莊宏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判決在案)前來應徵工作,嗣於民國98年2 月3 日 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台西水果行」 前,丙○○向前來應徵之莊宏慶佯稱工作內容是載運傳播小 姐,惟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傳播妹不法交易所得款 項之用云云,莊宏慶雖因而陷於錯誤,然可預見如提供個人 銀行帳戶供「黃經理」使用,該帳戶將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 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予「黃經理」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莊宏慶前述中信 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⑴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 販賣NDS 電玩主機廣告,使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 於98年2 月4 日19時許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 至莊宏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⑵在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佯登 販賣二手中古微星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使乙○○陷於錯誤, 下標購買,並於98年2 月4 日23時26分許,匯款15000 元至 莊宏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⑶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ND SL遊戲機廣告,使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 年2 月4 日19時15分,匯款4300元至莊宏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⑷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PSP 主機廣告,使戊○○陷於
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2 月4 日17時52分許,匯款5120 元至莊宏慶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
㈡丙○○自96年4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內 湖區○○○道○ 段407 巷22號10樓之「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招攬客戶、 銷售奶粉、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侵占方式,接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2萬7,242 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莊宏慶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宏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丁翠 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㈢莊宏慶中信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由時 報應徵司機廣告、聘僱合約書、中興藥局付款簽收簿、博信 藥局付款簽收簿、成安藥局付款簽收簿、進貨退回單、追加 借貨資料、向佑健藥局及博信藥局調借奶粉借據、新慈恩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所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 份及轉帳交易明細表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經理」就上 開犯罪事實㈠之5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行為聯絡及犯意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先後11次業 務侵占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 一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 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丁○○、乙 ○○、己○○、戊○○等人所受損害,有該轉帳明細資料4 紙附卷可參及已與大昌華嘉公司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湖簡調字第131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資為憑) ,但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犯罪事實㈡之業務侵占罪 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時 間│侵占款項(新臺│侵占方式 │支票或單據 │
│ │ │幣) │ │ │
├──┼──────┼───────┼───────┼──────┤
│1 │96年7月6日 │3萬4,890元 │收取桃園縣龍潭│M0000000 │
│ │ │ │鄉中興藥局交付│ │
│ │ │ │右列之支票1 張│ │
│ │ │ │,再存入被告所│ │
│ │ │ │有之帳戶內。 │ │
├──┼──────┼───────┼───────┼──────┤
│2 │97年1月30日 │8萬2,810元 │收取桃園縣龍潭│①AA0000000 │
│ ├──────┼───────┤鄉博信藥局交付├──────┤
│ │97年2月28日 │5萬2,799元 │右列之5 張支票│②AA0000000 │
│ ├──────┼───────┤,其中將編號①├──────┤
│ │97年3月26日 │5萬2,071元 │③④之支票存入│③AA0000000 │
│ ├──────┼───────┤被告所有中華郵├──────┤
│ │97年8月27日 │3萬3,333元 │政帳號00000000│④AA0000000 │
│ ├──────┼───────┤367403號帳戶內├──────┤
│ │97年9月16日 │4萬7,139元 │,其餘存入其他│⑤AA0000000 │
│ │ │ │被告所有之帳戶│ │
│ │ │ │內。 │ │
├──┼──────┼───────┼───────┼──────┤
│3 │97年6月4日 │4 萬5,060 元(│收取桃園縣楊梅│YMA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4 │鎮成安藥局交付│ │
│ │ │萬60元) │之右列支票1 張│ │
│ │ │ │,再存入被告所│ │
│ │ │ │有之帳戶內。 │ │
├──┼──────┼───────┼───────┼──────┤
│4 │97年7月間 │6萬8,660元 │以大昌華嘉公司│進貨退回單1 │
│ │ │ │名義,向桃園縣│紙。 │
│ │ │ │龜山鄉健美佳藥│ │
│ │ │ │局調借奶粉,再│ │
│ │ │ │販售予桃園地區│ │
│ │ │ │同業而挪用該款│ │
│ │ │ │項。 │ │
├──┼──────┼───────┼───────┼──────┤
│5 │97年1月10日 │1萬480元 │以大昌華嘉公司│借據2 紙、收│
│ │97年4月11日 │ │名義,向桃園縣│據1 紙。 │
│ │97年6月27日 │ │楊梅鎮佑健藥局│ │
│ │ │ │、桃園縣中壢市│ │
│ │ │ │新慈恩藥局及博│ │
│ │ │ │信藥局調借奶粉│ │
│ │ │ │,再販售予桃園│ │
│ │ │ │地區同業而挪用│ │
│ │ │ │該款項。 │ │
├──┴──────┴───────┴───────┴──────┤
│共計侵占42萬7,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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