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永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8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8 日21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54之5 號4 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9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 段41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 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 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 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查獲之透明結晶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 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3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 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