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176號
TYDM,99,壢簡,1176,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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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 HA 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陳氏桂」越南文署押應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氏桂」署押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氏桂」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越南籍人士,原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許可之外籍勞工,嗣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經環久仲介公 司解聘遣送離臺,並經勞委會於94年12月 1日廢止其聘僱許 可。甲○○為求順利在臺工作,於97年11月間,在桃園縣觀 音鄉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姓名陳氏桂(後改名乙○○,下稱 陳氏桂)、出生年月日68年7 月24日、發證日期97年11月6 日桃縣補發之國民身分證1 張。嗣甲○○取得上開國民身分 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至7 月間 某日,持前揭國民身分證,以「陳氏桂」名義至臺中縣新社 鄉○○村○○街○ 段221 巷47號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國公司)應徵工作,並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光國公司98年 8 月份員工薪資領用薪資明細表內簽署「陳氏桂」之越南文 ,表示其係「陳氏桂」本人而領取光國公司之薪資,致生損 害於光國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氏桂。復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6 月18日某時,將 陳氏桂之國民身分證及署名為「陳氏桂」之印章,交由不知 情之傅芳欽,由傅芳欽於同日晚上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交由不知情之胡弘武辦理機車過戶手續,胡弘武於同年月19 日某時,在新竹區○○○○路總局內,在汽(機)過戶登記 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署「陳氏桂」之署押,並蓋上署名「陳氏 桂」之印文,並將陳氏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陳氏桂名 義之上開私文書,行使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相關事宜,使承辦該管業務之 公務員,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私文書而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甲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氏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光 國公司員工薪資領用薪資明細表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13日竹監車字第0980018366號函所附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機車照片4 張、行照照片1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 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於98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持前 揭國民身分證,以「陳氏桂」名義至臺中縣新社鄉○○村○ ○街○ 段221 巷47號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應 徵工作,並於98年8 月間某日,在光國公司98年8 月份員工 薪資領用薪資明細表內簽署「陳氏桂」之越南文,表示其係 「陳氏桂」本人而領取光國公司之薪資,致生損害於光國公 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原名:陳氏桂)。復於98年 6 月18日某時,將陳氏桂之國民身分證及署名為「陳氏桂」 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傅芳欽,由傅芳欽於同日晚上將前揭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胡弘武辦理機車過戶手續, 胡弘武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新竹區○○○○路總局內,在 汽(機)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署「陳氏桂」之署押, 並蓋上署名「陳氏桂」之印文,並將陳氏桂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陳氏桂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行使持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相關事宜, 使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私文書而將 上開機車過戶予甲○○,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原名:陳氏桂)』等語,足見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已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傅芳欽委託不知情之胡弘武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簽署「陳氏桂」之署押, 並蓋上署名「陳氏桂」之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胡弘武將陳 氏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陳氏桂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行 使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上開 機車過戶相關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氏桂」印章



、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揭2 次行 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甲○○為求順利在臺工作,未經陳氏桂同意,逕 行盜用陳氏桂之名義在臺工作並以陳氏桂之名義購車代步, 致生損害於光國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汽(機 )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氏桂,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 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暨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於「光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 資領用薪資明細表影本」偽造之「陳氏桂」越南文署名、於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陳氏桂 」署名、署押各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用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氏 桂」印章部分,於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偽造之「陳氏桂 」印章,且該偽造之「陳氏桂」印章並未扣案下,為避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甲○○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受本件有期徒刑 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光國股份有限│領取人簽名欄偽造之│
│ │公司員工薪資│「陳氏桂」越南文署│
│ │領用薪資明細│名1 枚 │
│ │表影本【參見│ │
│ │偵卷第26頁】│ │
│ │ │ │
├───┼──────┼─────────┤
│ 2 │汽(機)車過│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
│ │戶登記書影本│之「陳氏桂」署名、│
│ │【參見偵卷第│署押各1 枚 │
│ │5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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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