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1570號
TYDM,99,壢交簡,157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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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佳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
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之性質: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為要件。由此可見本罪係以交通往來危險之肇生為處 罰要件,即屬「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㈡所謂「危險犯」,係指在構成要件上,非以實害之現實發生 為必要,而係以法益侵害危險之肇生或對法益產生威脅之一 種犯罪類型。其中又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係指,依吾人長久生活經驗而言,倘行 為人為某特定行為後,有極高之或然率必將肇生實害,此時 對法益之威脅特高,即該行為獨特之危險性應獨立構成處罰 之原因,無庸再令執法人員判斷該行為是否已生具體危險。 至「具體危險犯」則指,除須行為人為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外,更須具體判斷該行為現實上是否發生何等具體危險。在 立法技術上,前者直接將該行為之本身作為犯罪構成要件; 後者除該行為要件外,另於構成要件中定明以危險狀態之存 在為必要(如「致生公共危險者」、「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是法院尚須進一步實質判斷該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身 是否已肇生公共危險,若否,則不予處罰。
㈢依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須於駕車前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外,更須於駕駛交通工具 此一行為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方得處罰。 倘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縱行為人有上揭各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車之行為,亦屬不 罰。易言之,法院除須針對行為人於駕車前是否曾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進行調查,更須綜 合各項證據資料,就行為人駕駛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此一危險條件具體判斷審認,方能決定是否依本罪處 罰。由是可知本罪係屬「具體危險犯」,並非「抽象危險犯



」。有論者以為本罪並無與一般學說及實務承認之「具體危 險犯」(如刑法第175 條、第177 條等)所定「致生公共危 險」等用語,故認本罪應屬「抽象危險犯」云云,然此係自 陷說文解字之謬誤,且漠視本罪在構成要件上即已要求法院 具體審認是否行為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實乃 等同要求具體審認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已達「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程度此一事實,即二者並無不同,是此論調自非可 採。
㈣實務上常見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其中固載明參照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 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或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之「駕駛 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結果 ,僅屬專業機構依科學方法統計研究而出具之專業意見。再 者,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 授權行政機關得發布行政命令補充之,顯非空白刑法,則行 政機關自無擅行發布命令以補充該空白構成要件之權限或餘 地,是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或交通部研究意見,在實體法上顯 不具任何意義,對法院自無法之拘束力,充其量僅在證據法 上具有屬專業機構所出具意見之性質,得供法院作為認定已 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資料而已,復參以不同人體依 其體質對酒精之耐受力各有不同,可知上揭就一般常人所為 之研究統計分析資料固得認係供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絕非唯一、絕對之證據方法。易 言之,縱行為人經吐氣檢測其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其他標準,惟究不能據此認定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尚須參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㈤或有論者以為一旦行為人呼氣後酒精濃度超過該等函文或研 究結果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即屬「絕對無駕駛能力」, 非但毫無依據,更誤解上揭法務部函示或交通部研究結論於 證據法上之地位,毫無足採。反之,縱行為人之吐氣檢測其 所含酒精成分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倘能以其他證據資料佐 證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觀察力、反應力、駕駛能力等已受 嚴重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不能單以該未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吐氣檢測紀錄為免責依據,仍須就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審認判斷。
三、證據之補充:
本件被告自白坦承確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之事實。至被告斯時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除有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所載可徵外,另依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所示,被告斯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依上述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由美國、德國及日本 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 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 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 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人體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 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 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 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達百 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三)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 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 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呼氣酒 測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超出上述每公升0.55毫克及換算 BAC 值百分之0.15甚多。綜此交互勾稽,顯見被告斯時確已 不勝酒力致無法有效控制車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 駕車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其明知酒精將嚴重影響自身駕駛 操控力,一旦酒後駕車必對他人肇生高度危險,竟枉顧公眾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 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且一犯再犯,顯無悔意等各情,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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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