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8107號、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於證據部份補充「證人即員警徐源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先後二次所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8、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及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及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6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三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1.03毫 克及0.6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而於同日內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法紀 觀念淡薄,併考量被告僅坦承酒後駕車,然否認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 第41 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應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 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 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