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19號
TYDM,99,交聲,81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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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四字第52-DB1312C
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民國97年10月31日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 月5 日公燃字第9741
23067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號G7-4171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至桃園監理站申請報 廢,並繳回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已完成註銷、報廢手續, 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證,該車亦於95年9 月6 日交由 政府登記合法之報廢車回收業者展欣企業社(負責人楊錦綿 、登記編號第H90CM005號)回收。故異議人不可能發生逾繳 汽車燃料費及未訂立汽車強制保險等違規情事,另桃監裁罰 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事實 經查證係由趙文峰盜用報廢車輛所致,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7年10月31日掣開桃監裁罰字第栽52-DBl31228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原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到站 當場簽名收受),因原受處分人再於97年11月03日提出「汽 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申請歸責,遂以97年 11月05日竹監桃字第0972111985號函,同意歸責於趙文峰, 該裁決書自97年11月5 日廢止,另於99年1 月12日以趙文峰 為受處分人重新開具,並於99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是以本 案異議人為前揭之無聲明異議權能之人,其異議應予駁回。 ㈡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90條後段規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交通案件係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



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故桃監四 字第52-DBl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已歸責趙文峰)、公燃字第974123067 、000000000 、00 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 、行政訴訟,尚不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 圍。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 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 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 或指定專人辦理之。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明定違反該條 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依此,行 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 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 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然倘係 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則應依一般行政 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為正辦,此等案件普通法院 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10月31日開立桃監裁 罰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 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車輛沒入等情,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10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52-D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 稽。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業於97年10月31日由 異議人到站簽收送達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7年 10月31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



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7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即於97年11月20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 9 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 章戳之聲明異議狀乙件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 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 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駁回其異議。況異議人於97年11月03日提出「汽車所有 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申請歸責,原處分機關業於 97年11月05日以竹監桃字第0972111985號函,同意歸責於第 三人趙文峰,該裁決書自97年11月5 日廢止,另於99年1 月 12日以趙文峰為受處分人重新開具裁決書,並於99年1 月18 日寄存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99年6 月24日竹監桃字第0990018102號函暨逕行舉發案 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請書、駕駛人趙文峰名 義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回證可佐 。是以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經原處分機關撤 銷而不復存在,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 法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 監四字第52-DB1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 月5 日公燃字第974123067 號、第 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所為 聲明異議,謂其已繳回前開自小客車車牌及行照,已完成註 銷、報廢手續,不可能發生逾繳汽車燃料費及未訂立汽車強 制保險等違規情事云云。核異議人此部分係就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及燃料稅等稅捐不服而聲明異議,而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亦於99年6月24日以竹監桃字第0990018102號函覆以: 桃監四字第52-DBl312C8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公燃字第974123067 、000000000 、000000000 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其行政救濟程序為訴願、行政訴訟 ,尚不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等語。依 此觀之,顯然並非因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6 條、公路法第75條等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 而應由異議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 ,而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 瑕疵,是其異議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均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



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均應依法駁回其異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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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