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48號
TYDM,99,交聲,54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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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溫于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1 月18日壢監
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于慶於民國98年7 月 5 日下午1 時4 分許,駕駛車號3D-3871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中壢市○○里○○道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逆向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中壢 派出所員警查獲,於98年7 月5 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依規 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99年1 月18日以壢監 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限於99年2 月17日前繳納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溫于慶交通違規,因嚴重憂鬱症 心神辨識能力降低,實非刻意,異議人就算憂鬱病症纏身, 但為生活餬口仍得打零工工作,所得微薄困苦,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于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 監理站於99年1 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 元,並限於99年2 月17日前繳納。嗣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 達至受處分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122 巷14號之住所, 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99年1 月25日將該裁決書交付予其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胞妹溫美君簽收,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 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9年1 月25日合 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 月2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及第4 條之規定,本件異議人溫于慶居住於楊梅鎮 ,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至99年2 月15日屆滿,而 該日適逢為春節假期,順延至春節假期結束為99年2 月22日 異議期間屆滿。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9年4 月23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所蓋中壢監理站收文日期戳 記附卷可憑,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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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