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10號
TYDM,98,訴,91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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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946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丁○○萬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芳公司,址設桃園 縣中壢市○○○街15巷2 號5 樓)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 向第三人己○○等人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 段1019-4地號等土地,整地建造廠房後(建物地址:桃園縣 大園鄉五權村下埔3 鄰23-12 號),即對外以「萬芳砂石場 」名義營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 業務,且應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又明知萬芳公司固於民國96年1 月5 日領得桃園縣 政府環保局核發之96年桃廢清字第05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許可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但許可證之許可事項並未許 可設置貯存場(轉運站),亦未許可為前開廢棄物之處理, 竟於96年1 月5 日後某不詳月、日起,在「萬芳砂石場」前 址私設貯存場,並由與其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犯意聯絡之人丙○○負責管理現場,再僱用與渠等有共 同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詳細人數不明) ,以不詳代價至不詳工地載運建物拆除後摻雜大量廢木材、 廢塑膠、廢鐵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前 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並利用機器設備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分 類、處理,雖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縣政府大園鄉 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6年6 月28日、96年10月16日、97年 1 月間、97年4 月2 日到場稽查卻仍故我,至97年4 月18日



上午11時15分許,丙○○始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許牡丹、乙 ○○、戊○○於警詢、證人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2 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 人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 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 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及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擔任萬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明知公司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許可事項並未許可設置貯 存場(轉運站),亦未許可為前開廢棄物之處理,仍於前址 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為分類、篩選之處理行為等情,然辯 稱:伊於96年間因肺積水生病之後,回屏東養病,現場都是 交給丙○○負責管理,伊對於運作情形並不清楚云云。另訊 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是丁○ ○僱用在萬芳砂石場工作之司機,並非現場負責人,97年4



月18日警員查獲當天,是因為伊之車子故障,修理廠建議將 車斗舉起檢查,所以才先將車上營建混合物卸下,再將車子 送廠維修,伊僅係暫時存放前開混合物,而非堆置於土地, 而除前開營建混合物外,其他夾雜營建混合物之砂石並非廢 棄物,而係萬芳砂石場購入欲轉售之「混凝土失敗下腳料」 ,為可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云云。經查:(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二種。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 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 ,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 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又依內政部 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 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 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查 本件於96年間起至97年4 月18日警方查獲之日止,堆置於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3 鄰23-12 號上之物,為摻雜大 量廢木材、廢塑膠、廢鐵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此業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實務上若營建混合物中含營建 廢棄物的比例達百分之十時,就會將整個混合物認定為營 建廢棄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4 6 號卷第38頁下方編號11照片)營建混合物中包含木頭、 鋼條、廢塑膠、塑膠袋等廢棄物,伊當場看的比例就是超 過百分之十,所以判定為營建廢棄物,也就是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的廢棄物。(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28-3 0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19日府環廢字第098080 1018號函載明:「…貴事業領有本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其許可證之許可事項並未同意設置貯存場(轉 運站),惟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分別於96年6 月28日 、96年10月16日、97年4 月2 日查獲貴事業位於大園鄉五 權村下埔3 鄰23-12 號私設貯存場所,堆置大量清除載回 之營建混合物(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等)…」(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65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99年4 月26日桃環廢字第0990024844號函附件所附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1月29日桃環稽字第0961001703號 函載明:「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於96年10月16日派員會同本局前往貴公司位於大 園鄉五權村下埔3 鄰23-12 號稽查,…經勘查該址廠區大 門左側,發現堆置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 、廢鐵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第13頁) ,另仔細觀察證人甲○○提供98年1 月間會勘照片及卷附 98年4 月18日查獲當日現場照片(見同前偵卷第33-42 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40-41 頁),均可見該土 地上堆置之物,顯非僅有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而可清楚以肉眼看見大範圍裸露之廢塑膠、廢鐵、 廢木材混於其中,應認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無誤。被告丙○○固提出「混擬土失敗下腳料」收據1 張 (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卷第28頁),但其對於97 年4 月18日查獲當天照片中確有營建混合廢棄物亦不否認 ,且上開土地自96年間起即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等情亦 有前開證據可證,則縱同一土地上亦堆置有可作為資源使 用之「混擬土失敗下腳料」,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丁○○為萬芳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其向第三 人己○○等人承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10 19-4地號等土地,整地建造廠房後(建物地址:桃園縣大 園鄉五權村下埔3 鄰23-12 號),即對外以「萬芳砂石場 」名義營業,嗣於96年1 月5 日後某不詳月、日起,僱用 丙○○負責管理現場,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 (詳細人數不明),以不詳代價至不詳工地載運建物摻雜 廢木材、廢塑膠、廢鐵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將前開廢棄 物傾倒在前開土地上堆置,並利用機器設備將前開營建廢 棄物分類、處理,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園縣大園 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6年6 月28日、96年10月16日、 、97年1 月間、97年4 月2 日到場稽查均發現前址堆置大 量營建混合廢棄物,嗣於97年4 月18日經大園鄉公所清潔 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至現場 勘查,當場查獲前址堆有大量含有廢木材、廢塑膠、廢鐵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並 有堆土機、挖土機、鏟土機、輸送帶機具等大型機械之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其為現場負責人(見 同前偵卷第4-6 頁),而證人即97年4 月18日在萬芳砂石 場為警查獲之人乙○○、戊○○、許牡丹於警詢中亦均證



稱:「砂石場的現場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丁○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46 號卷第11-12 、15-16 、19-20 頁),亦有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伊是萬芳公司(後更名為榮 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租用桃園縣大園鄉○○○段下 埔小段1019-4地號等土地後,即整地並請人興建廠房,約 半年後,萬芳砂石場開始營業,伊知道許可證還沒申請下 來,但還是僱用司機將他人拆除建物後之營建混合物運回 砂石場,另請人在現場做分類,廢紙賣給資源回收的、廢 鐵賣給鐵工廠,磚塊和混擬土在現場絞碎,絞碎後有些賣 給新亞公司做道路工程鋪路,有些賣做屋頂瓦片之原料, 丙○○是負責管理現場之人,對於營業的內容他都知道。 97年度偵字第13946 號卷第38頁編號11照片中這堆是還沒 有分類前的,左下腳這堆乾淨的砂石是分類好的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96-99 頁、104 頁背面-106 頁、124 頁背面-126頁、14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1600號卷第6-7 頁)、證人即桃園縣大園 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 1 月間就曾經去萬芳砂石場查報,後來在97年4 月18日又 接獲轄區派出所通報,到現場會勘,看到堆置的營建廢棄 物,包括摻有木頭、鋼條、廢塑膠、塑膠袋等(照片如97 年度偵字第13946 號卷第38頁編號11),伊依現場的情況 判定該廠地應係經營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即篩選、分類等 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27頁背面-31 頁背面 、123 頁背面-124、140-141 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警員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7年4 月18日曾會同清潔隊稽查人員到現場會勘,稽查 人員有寫會勘紀錄,我們是依據會勘紀錄後續接辦,並把 相關人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910 號卷第33頁背面-34 頁),且有97年4 月18日大 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97年4 月1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北區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代保管條、97年4 月18日查獲現場照片19張、證人甲○ ○提供97年1 月間現場勘查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9年3 月4 日桃環廢字第0990013176號函、桃園縣政 府97年1 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70025373號裁處書、桃園縣 政府98年2 月19日府環廢字第0980801018號函、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6日桃環廢字第09900248 44 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23-30 、32-43 頁,本院 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40、82-83 、156 、165-166 頁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第9-15頁),前開事實堪信 屬實。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貯存」,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查萬芳 公司固於96年1 月5 日領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發之96年 桃廢清字第054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同前偵卷第27-2 8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82-83 頁),但許可 證之許可事項僅包含「清除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並未許 可設置貯存場(轉運站),是被告等於前址堆置前開建築 廢棄物,又實施篩選、分類之「再利用」處理行為,顯屬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 廢棄物之舉,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 。
(四)被告等行為時間之認定:本件固於97年4 月18日始為警查 獲,惟依前述卷附之資料可得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於96年6 月間前往上址稽查之際,即發現被告等堆 置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情,足認於前開期日 前,被告等即已有堆置、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舉,然若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推定,應認定被告丁○○等係於取 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准許清除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始 開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前址堆置(若推定被告等係於萬芳 公司尚未取得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許可文件前,即開始載



運營建廢棄物,則對被告而言顯屬更為不利),查萬芳公 司係於96年1 月5 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前所述, 自應推論被告等係於96年1 月5 日後某月、日起為前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舉;再因桃園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96年6 月、同年10月及97年1 月、4 月等密接時間均曾分別前往 稽查,均發現堆置情況,且比較證人甲○○提出97年1 月 間到場勘查之照片及嗣後97年4 月18日本案查獲時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40-41 頁,同前偵 卷第33-42 頁),亦可發現現場堆置情況顯有不同,得推 認被告等自96年1 月5 日後至本案97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 前,均有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舉。末卷附桃園 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1019-4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所 載租賃契約之期間固係自96年8 月1 日起算,然參諸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這塊地是先去跟人家 簽契約,還是一年換約一次?)之前就已經簽過契約了, 是一年換約一次。(問:這份契約是第一份,還是換約之 後簽的?)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910 號卷第106 頁)及證人即地主己○○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卷附的這份契約是第2 次續約時簽訂,在此之 前曾有一次租賃契約,都是萬芳公司在使用。」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43 頁背面),可得知於96 年8 月1 日前系爭土地即為被告等人所使用,與本院認定 被告等係自96年1 月5 日後某月、日起即為前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行為,且於96年6 月間第1 次為環境局稽查人員 查獲之認定並無矛盾,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丁○○固辯稱:伊於96年間因肺積水生病之後, 回屏東養病,現場都是交給丙○○負責管理,伊對於運作 情形並不清楚云云。然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 見同前偵卷第5 、5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第22 頁背面),而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為實際負責人」、「97年4 月18日被查獲前,我已 經在萬芳砂石場工作約1 年多,丁○○是我的老闆,我曾 在砂石場見過丁○○2 、3 次,如果是關於公事、業務上 要決策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丁○○請示。」(見同前偵 卷第15-16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22-27 頁) ,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為實際負責人」、「97年4 月18日被查獲前半年開始在萬 芳砂石場上班,萬芳砂石場負責人是丁○○丁○○會到



萬芳砂石場來,但次數很少,」(見同前偵卷第19-20 、 5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99-104頁),證人許 牡丹於警詢中證稱:「丁○○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相符( 見同前偵卷第11-12 頁),再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亦曾自稱:工地的人用電話聯絡伊,跟伊說萬芳砂石場 業務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04 頁背面) ,被告丁○○為萬芳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本 件被告丁○○固自稱曾因肺積水等病情長期在屏東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上 情,經該院函覆:「病患丁○○於96年1 月間至97年12月 間並無因肺積水等住過本院加護病房之資料。」(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第17頁),其所言已難全部採信, 又被告丁○○固確曾於96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96年 7 月16日至20日間曾有於前開醫院住院之紀錄,此有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9年4 月26日輔醫歷字第0990426025號 函附病歷資料可查(見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第17 -64 頁),然其既非屬長期住院,已難認有何無從控管指 示公司營運情況之事由,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萬芳砂石場營業前之籌備工作、從事之業務、營建混合 廢棄物分類之方式、去向及用途均能明確陳述,業如前述 ,而經本院、檢察官或辯護人詢以關於萬芳砂石場聘用之 人員,負責之工作、薪資及營運狀況時,均能清楚詳細回 復如下:「(問:你認識在庭的戊○○嗎?)他是司機。 (問:戊○○和丙○○他們做的業務有沒有不一樣?)同 樣是司機,一個管裡面,一個跑外面。(問:丙○○的薪 水有沒有比戊○○多?)多一點點。」、「(問:萬芳砂 石場現在還有在營運嗎?)沒有,98年就停掉了,幾月我 忘記了。」、「(問:絞碎磚塊的機器放在哪裡?)如97 年度偵字第13946 號卷第38頁上方照片所示有輸送帶的那 台機器就是。(問:那台機器是否有專門的人在操作?) 是。(問:你都交代誰去操作那個機器?)有另外請的人 。(問:你專門請人去操作那台機器嗎?)很簡單,開挖 土機的人也會操作。(問:所以你有另外請挖土機跟開堆 土機的人操作?)對。(問:開砂石車有另外的司機?) 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95-106頁),足 認被告丁○○不僅為萬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該公司 於上址之營運情況(包含未為許可貯存建築混合廢棄物, 並進行分類、篩選等處理行為)均能主導、掌控,被告丁 ○○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六)再被告丙○○固亦以前語為辯,然查:1.被告丙○○否認



為現場負責人部分:被告丙○○先於警詢中坦承為現場負 責人(見同前偵卷第5 頁),又曾於偵查中承認:「有時 候我也會幫丁○○處理一些事情。」(見同前偵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問:對證人丁○○之證 言有何意見?)因為我們那邊沒有所謂現場負責人,他是 有跟我說稍微顧一下,但沒有在所有員工面前公告說我以 後就是現場負責人,只是老闆私下交代我而已,我是給他 請的,我當然聽老闆的話,我不可能說我不要做,我也是 為了生活。」(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26 頁背 面)等語,其所為辯解前後反覆,蓋難全然採信。再97年 4 月18日查獲當天,被告丙○○親自在大園鄉公所清潔隊 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埔心派 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上簽名,而該會勘紀錄及臨檢紀錄表 上均明確記載「現場負責人為丙○○」等情,此有稽查紀 錄及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23-24 頁),於 本件查獲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亦曾數次至現場勘查 ,已如前述,被告丙○○又非屬全無智識經驗之人,若非 確屬負責管理之人,實難想像其於查獲時,因為熱心而自 告奮勇承擔現場負責人責任之動機。又證人乙○○及戊○ ○於本院審理中固均改稱:「丙○○並非現場負責人。」 之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24、99-103頁), 然被告丁○○等人於96年1 月5 日後某不詳月、日起,即 持續在上址私設貯存場貯存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為分類、篩 選之處理行為,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園縣政府大園鄉公 所清潔隊人員均有到場稽查而發現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舉,業如前述,證人乙○○及戊○○均係於97年4 月18 日查獲前約半年即在萬芳砂石場上址工作,此為渠等所不 爭執(見同前偵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 100 頁),則縱前開2 人係因分工不同並未於上址實際參 與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貯存及分類工作,然渠等既已於 上址工作半年之久,實難想像於渠等任職期間之97年1 月 間及97年4 月2 日,對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從事 分類、篩選之處理行為毫不知悉,然證人乙○○及戊○○ 於本院審理中卻分別證稱:對於上址有堆積營建廢棄物、 從事分類工作等情完全不清楚之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910 號卷第25、103 頁);又依現場查獲照片亦可查知, 萬芳砂石廠幅原遼闊,現場有多樣重型機械,從事之業務 種類繁雜(含砂石買賣、營建廢棄物分類後分項處理), 此有前開查獲照片及被告丁○○之供述可參(見同前偵卷 第33-42 、95-106頁),實難想像偌大場地均靠被告丁○



○一人遠端以電話遙控(如前所述)而無現場負責人之可 能性,而證人乙○○及戊○○已在上址工作相當時間,更 無完全不知悉有無現場負責人及該人為何人之可能性,然 證人乙○○及戊○○竟又均於本院審理中鑿鑿供稱:「不 清楚上址現場負責人為何人。」、「(問:就你所知,萬 芳砂石場有所謂的現場負責人嗎?如果有的話,是誰?) 沒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23頁、100 頁 背面),渠等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已難認毫無袒維護被告 丙○○之嫌,再細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 陳稱:「(問:你在警詢中為何會認為現場負責人是丙○ ○?)因為他比我資深。(問:萬芳砂石場比你資深的員 工共有幾人?)兩、三位吧。(問:為何你會具體指明比 你資深的丙○○是現場負責人,而沒有說另外一、兩位比 你資深的員工是現場負責人?)因為跟他比較聊的來。( 問:平常丙○○在砂石場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問 :你不是跟他聊的來嗎?)是聊我工作方面,我不會過問 他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 23頁背面-24 頁),證人乙○○先於經詢問何以在警詢中 指明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時,搪以被告丙○○較為資 深之語,但經進一步詢問何以未指明其他資深員工為現場 負責人時,竟答以「因為比較聊的來」此一推託之詞,但 對於被告丙○○之工作內容卻又稱不清楚,所為證言顯然 處處矛盾;另細譯證人戊○○於偵查中已證稱:「老闆不 在的時候,有事我們會跟丙○○說,由他做決定。」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51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丙○○ 為現場負責人之情節較為類似,又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 閱讀前開警詢筆錄後才簽名(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 卷第101 頁),綜合前開全部情節,應認證人乙○○及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丙○○有 利認定之依據。末以被告丁○○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對於被 告丙○○為現場負責人乙節均堅指不移,參以證人許牡丹 、乙○○、戊○○於警詢中均一致陳述被告丙○○為現場 負責人等情,應認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2.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因駕駛之車輛故障送修 而暫時將營建廢棄物放置於上址部分:被告丙○○固提出 萬芳汽車維修計費單及桃園縣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 及混合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各1 紙為其論據(見同前偵卷 第52、31、95頁),然仔細觀察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建築及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 處理證明文件,其上已載明由萬芳公司駕駛人丙○○所駕



駛之292-SV號車輛,業已於97年4 月17日下午2 時12分許 ,將4 立方公尺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新竹朝春工程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朝春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見同前偵卷第95 頁),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與被 告丙○○於查獲當時提出之同一份文件記載顯有差異(被 告丙○○所提出之文件並無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見同 前偵卷第31頁),姑且不論其真實性,若單就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所提出之該份文件觀察,既已記載該車輛所載運之 營建廢棄物早已於97年4 月17日下午即運抵新竹,則何有 於97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遭警查獲之可能性?據此足認此 部分亦為被告丙○○臨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 縱使前開被告提出之維修計費單足以證明前開車輛曾於上 開日期因故障而至車廠維修,亦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其所辯顯均屬不可採信。
(七)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 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 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 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 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時 適用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編號7 、營建混合物」,固包含摻雜建築物拆除工 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然依上 開管理方式規定,需係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 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 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



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之再利用機構,用於公告之「再利 用用途」,即:「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 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 、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 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時 ,使依該公告辦法管理之,本件被告等於上址貯存、處理 之物為營建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而非屬營建混合物,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已難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萬芳公司 未取得任何前開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其所為亦與前開規定 「再利用用途」迥異,自不得主張其貯存、分類、篩選前 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適法而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且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亦不包含設立貯存場,卻逕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處理,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 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 頁,不區分貯存、清除、處理)。 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自96年1 月5 日後某月、日 起至97年4 月18日遭警查獲之日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租用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貯 存、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 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 於97年度偵字第1394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丙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情,然嗣以99年度蒞字第4318號 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丙○○自外運回並 堆置、分類、篩選、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 號卷第113 頁),衡諸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並進而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為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且經檢察官擴張起訴 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並予審理,惟因前開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與管理,並影響環境衛 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 、規模、分工方式暨犯罪後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而被 告丁○○部分承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渠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2 人未能克制利益之誘惑,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時間亦非短暫,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再依渠等各別參與本案 之分工程度、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併予宣告被告丙○○應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整,被告丁○○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 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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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