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50號
TYDM,98,訴,750,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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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804 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為98年度
訴字第750 號判決,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所涉恐嚇
安全罪,應由本院補充判決,被告就該恐嚇安全部分認罪,本院
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下半年某日,自友人蔣國華(已歿) 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型號不明)、9MM 制式子彈6 顆(該等子彈均置於彈匣內),並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5327-RX 號廠牌SOLIO 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持有槍彈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緣97年8 月21日深夜某時,陸宗皋 因接獲劉佳園之電話,其二人在電話中相談未妥而至起口角 衝突,陸宗皋乃請友人歐維新駕其所有之車號M7-8898 號自 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號地下一樓之「晶湄酒店」 欲找劉佳園談判,因陸宗皋在電話中即已與劉佳園起口角, 陸宗皋之小弟畏懼陸宗皋吃虧,乃由謝恩強駕駛車號0919 -NN 號自小客車,載同吳建興、甲○○蔡宜宗,分持球棒 六支,甲○○並將其持有之上開槍彈帶在身上,渠等尾隨在 後,亦於97年8 月22日凌晨1 時左右到達「晶湄酒店」,此 時歐維新自該酒店地下一樓跑出來向謝恩強等人稱陸宗皋為 十餘人關在地下一樓之A1包廂內,謝恩強、吳建興、甲○○蔡宜宗乃立即跑至地下一樓,除以所攜球棒砸場外,甲○ ○並將其上開槍彈取出,朝大廳櫃檯天花板射擊1 槍,又再 朝櫃檯木門射擊1 槍,隨後進入往包廂之走廊,又朝往包廂 之走廊之天花板射擊1 槍,共計射擊3 槍,均射穿天花板及 櫃檯木門,其慌忙中並掉落子彈3 顆。甲○○上開射擊3 槍 之行為,造成在包廂走廊門(該門隔開晶湄酒店地下一樓之



大廳與包廂走廊)後之晶湄酒店現場組長周元舉、少爺謝凱 民、溫峻毅及A1包廂內之劉佳園、黃秀娟、嚴國強張增文 、綽號「志華」男子(後二人姓名年籍不詳)心生畏懼。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掉落地面之子彈3 顆及彈殼3 個、彈 頭銅包衣1 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周元舉、謝凱民 、溫峻毅、黃秀娟、劉佳園嚴國強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秀娟、劉佳園嚴國強、謝凱民、溫峻 毅均於供前具結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 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 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有關被告 持有槍彈部分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之98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所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元舉、 謝凱民、溫峻毅劉佳園、黃秀娟、嚴國強警、偵訊所證之 情節大致相符,另查,證人黃秀娟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 到槍聲,只有聽到很吵的聲音,然其自己亦同時證稱伊有打 開包廂之門,親眼看到被告等人撞開包廂走廊門之情形,則 其豈有不耳聞、不目擊被告在包廂走廊開槍之巨響及實際情 形?再參以其餘證人均有目擊、聽聞被告開槍,可見證人黃 秀娟上開證詞核屬虛偽。綜此,被告在己方之人馬多人持棍 棒將包廂走廊之門撞開後,被告復以其所持極為兇險之槍械 朝包廂走廊之天花板射擊(其所持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證據論 述,均同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之98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所 述),當然足以造成在包廂走廊門後之晶湄酒店現場組長周 元舉、少爺謝凱民、溫峻毅及原本在A1包廂內後因被告人馬 衝撞包廂走廊之門而打開A1包廂門之劉佳園、黃秀娟、嚴國 強、張增文、綽號「志華」男子心生畏懼。綜此,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上開所陳各項證據相合,是以,被告恐嚇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以一開 三槍之行為,同時造成上開各被害人心生畏懼,是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槍枝射擊恐嚇他人所生 危害甚大、被害者之人數、被告坦承本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未扣 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固為違禁物,並已在本院於 98 年11 月10日之98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宣告沒收,然該 等槍彈亦係被告用以恐嚇之犯罪工具,應同時在本部分之恐 嚇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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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