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 度偵字第11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拾袋(驗前總毛重503.565 公斤,驗後總毛重499.51446 公斤,純度約98% )、白色大包裝袋拾只、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不及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95年2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二五八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 ○○街76號,下稱二五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收購中古 輪胎、廢塑料後再出口至大陸地區為業,該公司從未曾辦理 其他貨物進口業務。其於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 97年4 月初某日,與未有過任何因二五八公司業務之執行而 有生意往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達成圖以進口貨物 之貨櫃內夾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由阿拉伯聯合王國( United Arab Emitates,起訴書誤為印度)運輸及私運屬管 制物品之假麻黃進入台灣地區之合意,渠二人乃思以二五 八公司之名義假借進口碳酸鈉(即俗稱之蘇打)名義而實為 上開運輸毒品情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與甲○○並約定就上 開運輸夾藏毒品貨櫃情事,甲○○均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 全球通0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大 陸地區000000 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2 人遂共同基於在 進口貨物之貨櫃內夾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自阿拉伯聯合 王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4 月中旬,將辦理上開運輸貨櫃進口之 相關資料郵寄予甲○○,並在國外安排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10袋(驗前總毛重503.565 公斤,驗後總毛重499.51446 公斤,純度約98% )與151 袋蘇打粉混裝於TCKU 0000000之 進口貨櫃中,經由船運自阿拉伯聯合王國JEBEL ALI 市出發
至台灣基隆港,甲○○亦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做為與報關、倉儲業者聯絡用之電話,於97年4 月底以二 五八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佳欣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欣公司)辦理申請報關前揭貨櫃進口,並向設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241 巷2 號之雙連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雙連 倉儲),佯稱要堆放進口蘇打粉而承租倉庫1 個月,而上開 貨櫃於同年5 月6 日即運抵台灣地區基隆港,受甲○○委託 之不知情佳欣公司承辦人員,即於同年月7 日以二五八有限 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申報貨品名為蘇打161 袋(報 單號碼:AW/97/1798/007 4),自上開地點進口上揭貨櫃1 只後,再委請不知情之隆慶通運有限公司拖車司機高明傑於 97年5 月12日前往五堵長榮貨櫃場領取前開貨櫃,並拖運至 甲○○所指定雙連倉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1號 之倉庫,高明傑乃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五堵長 榮貨櫃場辦理領櫃手續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出發運至雙連 倉儲前揭倉庫,而甲○○亦於同日上午,即先行駕駛二五八 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華三菱牌車號0870-VR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 揭倉庫前等候並觀望貨櫃運抵情形,待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高明傑駕駛車號33-7K 貨櫃車載運前開貨櫃抵達雙連倉儲 上開倉庫時,因據報該貨櫃內疑夾藏有毒品,已於當日上午 至前開倉庫周遭埋伏守候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人員,乃分 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至倉庫門口欲查明該貨櫃接貨情形 時,卻為在倉庫門口等候、觀望之甲○○察覺有異,遂調轉 車頭尾隨其等至埋伏地點,發現確有人在現場埋伏查緝後, 立即再將車輛迴轉逃離現場,台北查緝隊人員見狀雖即駕車 追捕,但卻已不見蹤跡,而留在現場查緝人員則立即進入前 揭倉庫,並於貨櫃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裝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10袋,檢察官於97年5 月13日開庭訊問甲○○當庭逮捕甲 ○○時並扣押其插有0000 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行動電話各一支。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 動查緝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 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 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 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 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 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 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 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 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 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 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 乙○○、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 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 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杜志高、黃雍翔、邱士豪均於偵 訊前具結而作證,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 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考係司法調查機關送請受檢察機
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 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 定,契吻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統列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 得為證據。
四、本件扣案毒品係海巡人員於97年5 月12日11時10分許,在毒 品運輸之過程中即犯罪行為進行中所當場查扣,復有司機高 明傑書立之搜索同意書在卷,扣案行動電話係檢察官依法逮 捕被告時所為附帶搜索,俱合法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均 具證據能力。
五、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以二五八公司之名義自上開國外地 點進口上開含有假麻黃之蘇打粉,並將之存放在雙連倉儲 之倉庫內,二五八公司係以買受中古輪胎、廢塑料出口至大 陸為其營業內容,未曾進口任何貨物,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是一名年籍不詳自稱游世賢之男子經由二五八公司 大陸的孫姓經理介紹,由游世賢主動到二五八公司找伊,委 託伊進口上開貨物,因為二五八公司一向只有出口中古輪胎 ,沒有辦理進口,不須繳稅,楊梅地區之稅捐處向伊說,該 單位已經夠窮了,若二五八公司仍不繳稅希望伊將二五八公 司遷走,所以游世賢來委託伊辦理進口貨物時,伊就答應游 世賢,不知蘇打粉還混有假麻黃;伊請雙連倉儲公司之人 員幫伊直接點貨就好,所以貨到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時,伊 不用過去清點,97年5 月12日上午伊沒有刻意從雙連倉儲公 司之倉庫門口經過,伊只是恰巧從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口 經過要去中壢市過嶺地區然後再經過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 口循原路回去二五八公司,伊前後二次經過雙連倉儲公司之 倉庫門口僅約十餘分鐘,伊當時很忙,沒有空至雙連倉儲公 司之倉庫點貨,且伊沒有在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口停車云 云。惟查:
㈠被告既稱游世賢是經由其所實際負責之二五八公司大陸的孫 姓經理所介紹,則被告當可自其之員工即該孫經理處得悉游 世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身分,即使游世賢係「自稱」其係二 五八公司大陸的孫姓經理所介紹,則被告亦可立即向其之員
工即孫經理查證,豈有不分皂白即接受不詳身分之男子委託 進行二五八公司從未從事之進口業務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 ,不足採信。
㈡專以貨物出口為業之公司行號,稅捐機關雖無以向之課徵進 口關稅、貨物稅等稅費,然該公司行號仍有營利之事實,稅 捐機關仍得對之課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大多數之 國內公司行號亦未從從事貨物進、出口業務,然稅捐機關仍 得對之課稅,其理極明,被告辯稱因二五八公司一向只有出 口中古輪胎,沒有辦理進口,不須繳稅,楊梅地區之稅捐處 向伊說,該單位已經夠窮了,若二五八公司仍不繳稅希望伊 將二五八公司遷走云云,與事理不合,且國內公司行號之進 項貨物價額大於或等於銷項貨物價額者,比比皆是,該等公 司行號甚至連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亦屬免繳,亦從 未聽聞國家稅捐機關要求該等公司行號將設址地點遷走,且 國家稅捐機關依法亦無任何權力為如此之行為,是以,被告 上開辯詞,甚為荒謬,絕無可採。
㈢
⑴證人即雙連倉儲倉庫之會計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 (被告)在5 月初自己打電話到有們公司說要承租倉庫一個 月,說要放蘇打粉, 當時是由我們公司張先生承辦,甲○○ 就直接將承租一個月倉庫所需的費用及拆櫃費總計4300元匯 到我們公司帳號,剛開始他說二、三天就會進貨,但一直都 沒有進,在過了一星期後的5 月13日(按應係97年5 月12日 )早上11點左右,他就打電話到公司通知我們說貨櫃到了並 在當天早上11點多會進到我們倉庫,並說他會自己來點貨, 後來貨櫃果然在11點多拉進倉庫,我們公司的人就先把貨物 卸下來,打開貨櫃後卻發現他貨櫃裡裝的都是一包一包的蘇 打粉,與他當初說的是用紙箱裝的不同,所以我們有先打電 話問他,他叫我們先卸貨他等一下就到,所以我們就先卸貨 ,但才卸了一個棧板50包的貨,海巡署的人就進來表示他們 懷疑這些貨有問題,我們就馬上打電話給甲○○,問他說到 底要不要過來,結果他這時反而說不來了,之後再打他的電 話都沒人接了。」、「(問:當天貨櫃拉進來時,你打電話 聯絡他時,他確實有說他會自己來點貨?)是,在貨櫃還沒 到之前他也說要來點。」、「(問:貨櫃進來後, 到你再與 他聯絡要不要過來之間相隔多久?)不到10分鐘。」、「( 問:之後還有無再跟甲○○聯絡過?)那是第二天他才打電 話來問說他的貨還在不在,我們直接回要他去問海巡署。」 等語,此與其警詢證詞相符。
⑵證人乙○○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承租之經過請陳述?)被告打電話來說有貨櫃要進來,要將 貨櫃裡面的貨存放在本公司倉庫,當時被告只說是化學原料 ,被告只有說他租短期的,他說約一個月之內之租期,租金 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被告說他要進貨櫃的時候,要通知二五 八公司他本人來處理,他要來看貨物卸貨櫃。」、「(檢察 官問:被告貨進來的97年5 月12日當天早上,事情經過請陳 述?)貨櫃來時,我們就打開貨櫃,之前被告向我們說過貨 物是用紙箱裝的,但我們打開後,看到貨物是袋狀的粉包, 有幾包我已經忘記了,貨櫃一進來我們倉庫時,查緝單位就 跟著進來了,查緝單位向我們說,不要向貨主講說他們查緝 人員已在當場,我們就以電話通知貨主講說貨來了,但是貨 主突然在電話中說他不來了,並沒有說任何原因,我沒有問 他原因,後來貨就卸下來,但是被查緝單位將貨直接押走。 」、「(檢察官問:查獲之前,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向你們說 ,貨已經到了,他等一下要過來點貨的話?)有。」、「( 檢察官問:你們總共通知被告幾次,被告才說他不要到場? )因為查緝單位叫我們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會不會到場,本 來要叫我問被告,為什麼他說用紙箱裝的貨物會變成粉包, 看他要不要來,我大約打了二、三通電話給被告,我有問他 為何紙箱裝的貨物會變成粉包,我們倉庫業者若是紙箱裝的 貨物可以保持現場乾淨,若說是粉包會弄的全身髒,所以我 要問他這點,他在電話中回答說,貨物變成粉包沒有關係, 他說也是要拆裝,他好像是在第一通說他要來現場,後來又 說不來了。」、「(檢察官問:被告說不來之後,是否你再 打電話就找不到被告的人?)是的。是我說和被告通了上開 二、三通電話之後,被告最後一通說不來了,才找不到被告 。」、「(審判長問:你在偵訊時所述,被告案發日早上十 一點左右,先打電話來有說貨物要到了,然後貨就來了,你 們在卸貨時,發現貨物是粉狀的,你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叫你們先卸貨,卸了一個棧板50包,海巡署的人才進來說貨 有問題,你們在打第三通電話問被告是否要來,被告這時反 而說不來了,再來就打不通被告的電話,事情發生的順序與 你剛才所述順序有出入,以何次為準?)應該是我向檢察官 證述的這一次才正確,因為現在時間久了,而且我來開庭之 前忘了看手邊的資料。」等語,是可見證人乙○○於本院之 上開證詞,除其所稱海巡人員先到雙連倉儲倉庫,然後雙連 倉儲之人員再卸貨,與其偵訊中所稱係雙連倉儲人員先卸貨 一個棧板,海巡人員才到場之先後順序有些微不同外,其餘 俱與其警、偵訊證詞完全相同,而該先後順序則因案發日97 年5 月12日至本院審理之98年11月3 日已有一年半左右,證
人之記憶或有所混淆,然不影響其上開證詞之證據力,且其 亦已澄清係以偵訊中所稱之先後順序為真實。
⑶再徵諸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 其於97年5 月12日10時42分58秒撥予雙連倉儲之00-0000000 門號,雙連倉儲之00-0000000、0000000 門號則分別於同日 11時6 分6 秒、11時32分32秒撥予被告之該門號,可見證人 乙○○於偵訊中所證稱被告於97年5 月12日11時左右先撥予 雙連倉儲通知貨櫃到了,並稱11點會進到雙連倉儲倉庫,且 說自己會來點貨,雙連倉儲人員待卸貨後發現貨櫃裡的貨是 散包之蘇打粉,即先撥予被告之上開門號詢問為何與當初說 的是用紙箱裝的不同,待海巡人員查獲後,雙連倉儲人員又 撥予被告上開門號,被告此時說其不來了等等情節,俱與上 開通聯紀錄之顯示內容相符,非僅如此,證人乙○○於上開 偵訊證詞所稱之雙連倉儲97年5 月12日11時32分32秒撥予被 告上開門號,被告表示不來了之後,雙連倉儲人員再撥被告 上開門號,上開門號再也沒人接聽之情節,亦與被告上開門 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97年5 月12日11時32分32秒後之通聯 紀錄再也無與雙連倉儲電話聯繫之紀錄相符,在在可見證人 乙○○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言全部與事實完全相符。足見被告 於海巡人員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雙連倉儲倉庫 破獲本案之前之同日10時42分許之前尚交待雙連倉儲之人員 其要親自到場點貨,卻在案發後之11時32分,雙連倉儲之人 員於電話聯絡時,突然表示不欲到場點貨,且電話再也無法 接通,此與被告所稱其事前已向雙連倉儲人員表示貨櫃進倉 時請雙連倉儲人員代為點貨,其不會到場點貨云云,完全不 符,且亦顯示被告於97年5 月12日11時32分32秒之通聯時, 已心知其之行蹤為海巡人員所掌握且本案已為海巡人員破獲 ,其因之不敢再至雙連倉儲之倉庫點貨,乃於次日到案後佯 稱己係恰巧途經該處而已。至被告於97年11月5 日偵訊時所 稱雙連倉儲之小姐僅於案發日上午伊回到位於平鎮市○○街 之二五八公司後,始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點貨,且僅於該日 打這一通而已,之前和之後都沒有云云,與證人乙○○所證 及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不符。
㈣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杜志高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 稱「在97年5 月12日當天我們依據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 顯示,被告的位置在雙連倉儲的附近,我們編組人員就到雙 連倉儲的附近,查看現場有無可疑車輛,後來發現有一部自 用小客車,停在雙連倉儲的門口對面的車道上,當時這部車 子是順向停在路邊,這時我請我們另外一位騎機車的同仁邱
士豪,以機車方式到雙連倉儲的門口查看,後來邱某回到我 所在的新生路、陸光路路口,他向我說上開自小客車非常可 疑,經我比對通訊監察譯文,我研判該自小客車就是被告的 車,這時該車看見我所在的這輛自小客車,就立即迴轉,迴 轉後就往我這輛自小客車所在的反方向離開現場,我們依據 之前所得知的貨櫃櫃號,知道這部貨櫃車即將開到雙連倉儲 ,所以我就通知所有人員到雙連倉儲附近,這時就沒有看到 被告的車,我就通知所有人員到雙連倉儲監視倉儲人員下貨 ,並且將貨物查扣,查扣在現場時,我們用簡易檢測包,檢 測出160 包貨物其中有10包,呈現毒品反應,貨物每包約50 公斤。」、「我在現場就研判出停在上開位置的自小客車是 被告所有,這時我請在外面路口的同仁攔截這部自小客車, 但是在路口的同仁說沒有看到這部自小客車,我說的外面路 口的同仁,他的位置是在民族路加油站,現場因為還有小巷 子可供被告逃離的方向轉出去,所以同仁向我說他沒有發現 被告的車子。」、「(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被告坐在該自 小客車內的人?)在現場一開始我們也不敢確認該自小客車 是被告所有,經過比對現譯基地台的位置,這部車輛我們研 判是被告所有的車沒有錯,而且我們發現車上只有一個人, 也就是說該人持用的手機基地位置就在現場。」、「當時我 和黃雍翔同車,我們發現這部可疑的車輛,我立即通知邱士 豪,我用無線電通知路口外面的同仁,發現這部車子的話要 攔下來,在外面路口的同仁並沒有發現這輛車。我在偵查時 所畫的現場圖,沒有把現場的小巷子畫出來,實際上還有很 多小巷子。」、「(審判長問:你有看到貨運車將貨櫃運到 雙連倉儲內嗎?)有,當時貨運車到時,被告的自小客車已 經離開了。」、「(審判長問:你們進到雙連倉儲時,他們 是否已經在卸貨?)是,當時第一層棧板的貨物已經卸下來 了。」、「(審判長問:你當時看到卸下來的貨物外觀如何 ?)是用麵粉袋裝的,一袋約可裝50公斤的袋子。」等語, 其所述之查緝情節,核與其偵訊證詞相符。
㈤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雍翔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 「當天我們是在雙連倉儲倉庫查獲這批貨,當天我和杜志高 是開一部自小客車,我們停在離雙連倉庫有一段路的路口, 邱士豪騎機車,他是屬於機動性的,在雙連倉儲倉庫另外的 路口也有兩部偵防車,新屋交流道下來往平鎮○○○路邊也 有一部偵防車,我當時是接獲停在我們前方的兩部偵防車的 同仁回報說,他們有看見一部貨櫃車要轉進去,後面跟著一 台三菱自小客車,接獲回報後,我就請邱士豪騎機車至雙連
倉儲倉庫看狀況,邱某後來回到我們停車的位置,就向我說 ,他有看到一台三菱的GALANT款式的車子,他說停在雙連倉 儲倉庫入口處的斜對面,邱某機車在我們旁邊時,大概經過 二、三分鐘時,看到這台GALANT的車子(我現在忘記顏色, 應該是深色系)開到我們車子的附近,這時我有看到車內的 人,當時我看到的人就是被告本人,被告回轉後往雙連倉儲 倉庫的方向開過去,就是我們的正向前方,我們就跟上去, 當下我們這部車經過雙連倉儲倉庫門口時,我看到雙連倉儲 倉庫的人在卸貨,我就呼叫另外一部偵防車,我們兩部車子 先進去雙連倉儲倉庫查緝這個貨櫃,我們進去時,並沒有發 現上開GALANT的車子,所以就呼叫停在前方路口的那二部車 子去攔截,過了約十幾分鐘,他們回報說,都沒有看到該車 ,之後我人在雙連倉儲倉庫裡面清這批貨,後來有查扣其中 有毒品反應的貨。」等語,其所述之查緝情節,核與其偵訊 證詞及證人杜志高上開證詞相符。
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邱士豪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 「…經過情形是我當天擔任機車手,負責勘察、追蹤嫌犯的 車輛,經過通報我們發現有可疑的車輛在外面的一條大馬路 上,那輛車的駕駛在車上沒有熄火,後來我有通報同仁那輛 車的車牌號碼,同仁有查證那輛車的車牌是被告的車,所以 我們當時就鎖定該車,大約過了一、二個小時,有一輛貨櫃 車要轉進往雙連倉儲倉庫的小路,這時我們鎖定的前開車輛 ,跟在貨櫃車後面,之後因為同仁怕引起注意,所以用通報 我去勘察這輛車,尾隨這輛可疑車輛最後的停放地點在何處 ,結果貨櫃車子直接轉進雙連倉儲倉庫,這輛車迴轉停在雙 連倉儲倉庫的前方馬路邊,該車的車頭如面對雙連倉儲倉庫 的話是往右,當時這輛車的車頭是和我逆向,之後我就去和 杜志高、黃雍翔會合,我們是在面對雙連倉儲倉庫左方約 200 公尺的一個路口會合,之後有看到那輛車朝我們這邊開 過來,這時我才發現上開可疑車輛之前有做一個迴轉的動作 往我們這邊開過來,這輛車開到我們會合的路口又做了一個 迴轉,循原路回去,這時同仁發動通報查緝這部車子,之後 我就直接到雙連倉儲倉庫內去幫忙,後續有無攔截到上開可 疑車輛,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到雙連倉儲倉庫 內有無請在場人員撥電話給受貨人來領貨?)有,我們有請 在庭的乙○○撥電話給受貨人,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等 語,其所述之查緝情節,核與其偵訊證詞及證人杜志高、黃 雍翔上開證詞相符。再審諸卷附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6分許,基地
台位址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46號,該處即在雙 連倉儲倉庫附近,可見被告該時即已在雙連倉儲倉庫附近, 根本不是如其所辯於海巡人員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展開查緝 時始適巧路過該處,且被告之基地台位址一直停留在上開地 點至其於97年5 月12日10時42分58秒撥予雙連倉儲之00-000 0000門號止,可見證人邱士豪所稱其等查緝員在該日上午11 時10分許展開查緝動作前之一、二個小時前即已發現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完全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伊只 是恰巧從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口經過要去中壢市過嶺地區 然後再經過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口循原路回去二五八公司 ,伊前後二次經過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口僅約十餘分鐘云 云,則與事實完全不符。
㈦至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佳欣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職員丙 ○○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則為其自空運部經理轉來本案報關業 務,其負責本件貨物報關事宜,本件是屬需要驗關之貨物等 語,其於警詢時同證上開各語,並證稱被告係留其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電話及00-0000000門號傳真,以供聯絡 本件貨物報關事宜等語。
㈧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恰巧從雙連倉儲公司之倉庫門口經過要回 去二五八公司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 97 年5月6 日上午10時57分許與雙連倉儲之00-0000000門號 之通聯譯文,被告稱「…請教你那個地址那裡啊?…」,雙 連倉儲之人員稱「我們這是平鎮市」,被告稱「平鎮市」, 雙連倉儲之人員稱「嘿,雙連里」,被告稱「雙連里」,雙 連倉儲之人員稱「嘿,40鄰78之1 號」,被告稱「雙連里, 40鄰喔? 」,雙連倉儲之人員稱「嘿」,雙連倉儲之人員稱 「78之1 號」,被告稱「78喔?」,雙連倉儲之人員稱「嘿 」,被告稱「78之1 號」,雙連倉儲之人員稱「嘿」等語, 可見被告對於雙連倉儲倉庫之上開地址完全陌生,卻稱獨獨 於案發時間適巧經過路程陌生之雙連倉儲之倉庫要返回其平 時熟悉之二五八公司,其之所辯,無非飾詞強辯,絕無可採 。
㈨自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7年6 月4 日基普進字第09710159 20號函及其附件顯示,二五八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5 月31日止,僅有於97年5 月6 日進口本件貨櫃一次之進口紀 錄,另亦僅有於97年2 月4 日出口貨櫃一次之出口紀錄,可 見二五八公司根本沒有從事進口貨櫃之業務,卻於第一次進 口貨櫃時,受不詳之游世賢委託,復未留下該游世賢之確實 年籍資料以供查核,可見所謂之游世賢僅屬被告之幽靈抗辯 ,實無其人,非惟如此,被告自稱二五八公司平日係以收購
中古輪胎、廢塑料後再出口至大陸地區為業,然該公司在上 開之漫長期間內僅有上開一次之出口紀錄,可見二五八公司 平日根本無任何實績,其所辯稱之稅捐機關因其公司僅有出 口而無進口而有上開之刁難云云,顯亦係強辯無稽之詞。 ㈩綜此可見,被告於97年5 月12日案發前負責接貨、報關,又 於案發日在雙連倉儲倉庫外及其附近監視夾藏毒品之貨物下 貨,並於海巡人員查緝時,駕車逃逸,在在符合監視下交付 毒品之情況,被告顯然係該等貨物之實際貨主而非僅係受託 進口貨物之貨物名義人。再扣案之假麻黃10袋(驗前總毛 重503.565 公斤,驗後總毛重499.51446 公斤,純度約98% )之成份、重量、純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 案,有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1張、雙連 倉儲復華銀行平鎮分行0000 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貨櫃 交接驗收單、貨櫃報關資枓、委任書、進口報單、佳欣公司 報價單傳真、緝獲毒品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亦有被告用 以聯繫本件犯罪使用之0000 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欣公司報關 進口本件毒品,又利用不知情之高明傑駕駛貨櫃車將毒品進 儲,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 甚為龐大、被告之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甚鉅、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 年,依上開說明,被告輸入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龐大,檢察 官求刑偏輕,難依所請。扣案之假麻黃10袋(驗前總毛重 503.565 公斤,驗後總毛重499.51446 公斤,純度約98% ) ,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沒 收;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白色大袋10只,均係被告及上 開不明共犯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0000000000 0 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各1 支(不含SIM 卡,因 該二門號,前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後者則依使用人資
料顯示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在案,且供 其與上開不明男子共犯本案之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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