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49號
TYDM,98,訴,1049,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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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
號、第8311號、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辛○○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 人;己○○係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何宥漪,為己○○之配偶);乙○○ 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副課長(己 ○○、乙○○部分,另行審結)。緣甲○○有意承攬桃園縣 龜山鄉鄉公所於民國91年12月3 日辦理之「戶外型全彩電子 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招標案(編號:I91097,以下稱本件招 標案),惟甲○○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之投標 規定,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除以建業達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外,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己○○借用展 營耀公司之名義,及向無意投標之乙○○借用台松公司之名 義,於91年12月3 日公開開標前之某日,先聯繫並各徵得己 ○○、乙○○之同意,而己○○、乙○○均明知展營耀公司 、台松公司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分別應允同意無償 出借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名義予甲○○參與投標,甲○○



即為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備妥投標文件(例如估價單)及 繳交押標金,並決定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之工程標單填寫 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4 萬3,630 元及793 萬5, 854 元,嗣91年12月3 日上午開標當日,甲○○代表建業達 公司參與投標,己○○及經乙○○指示之不知情台松公司員 工林興宗,則分別代表展營耀公司、台松公司至桃園縣龜山 鄉公所2 樓開標室參與投標,開標結果建業達公司以750 萬 7, 969元得標,嗣建業達公司依約完成本件戶外型全彩電子 顯示看板興建工程,並經龜山鄉公所驗收無誤後,順利取得 上開得標之工程款,嗣後經檢調循線查獲,甲○○、己○○ 、乙○○則均於偵查中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97他字第557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 23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乙○○、林興宗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0 、211 、223 、235 、236 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開標記錄、工程招標簽 辦單、支出傳票、龜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吉 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標單、包商估價單、工程招標 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決標公告、工程承包廠商領款印鑑單(以上見98偵字第 12526 號卷第38、41至44頁、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6 至 220 頁反面,9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4 、103 、106 至11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 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 規定處罰。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 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 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甲○○找伊公司 陪標,展營耀公司沒有投標之意思,所有參標文件都是被告 甲○○準備等語(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10 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台松公司沒有投標之意,只是單純陪 標等語(見98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223 頁),顯見展營耀公 司、台松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僅 係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甲○○,被告甲○○自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 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即提 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 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被告甲○○ 為順利得標竟以違法手段,影響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行 為固值非難,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悔意甚 殷,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亦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教育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使前開工程如期完工驗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甲○○行為後,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關 於緩刑之宣告係屬刑之執行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勇於坦承所犯,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 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 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 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 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丁○○辛○○被訴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洩密罪及甲○○被訴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龜山鄉第13、14屆鄉 長(任期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94年 2 月1 日改任立法委員至97年1 月31日卸任),負責綜理 鄉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辛○○丁○○之外甥 ,於87、88年間曾在龜山鄉公所民政課擔任約僱人員,94 年2 月起擔任丁○○立委服務處助理。緣桃園縣龜山鄉為 辦理「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分為 「委託設計監造」及「興建工程」2 階段招標。龜山鄉公 所於90年12月25日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1 次招標 ,計有金龍電器行、光磊科技、鴻喬企業、士弘電腦4 家 公司投標,審標結果光磊科技因功能測試資格不符,另3 家廠商資格符合,惟經比價均超過底價,乃宣佈廢標。91 年2 月21日龜山鄉公所復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2 次招標,計有金龍電器行、鴻喬企業2 家公司投標,經比 價結果仍超過底價,再度宣佈廢標。91年4 月11日龜山鄉 公所再辦理本購案「興建工程」標第3 次招標,僅金龍電 器行1 家投標,經6 次減價仍超過底價,因而宣佈廢標。 龜山鄉公所遂函請標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春舜電機技師事 務所(以下簡稱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並指示將原設計 看板由2 座改為1 座,龜山鄉公所並於91年7 月25日召開 工程審查會議,同意變更設計。斯時,被告甲○○新成立 建業達公司,因新成立的公司亟需業績,其獲悉本購案重 新變更設計,必須重新辦理招標,被告甲○○鑑於前3 次 「興建工程」標皆因投標價高於底標而導致廢標,為使建 業達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甲○○在獲悉被告辛○○為鄉 長丁○○身旁之有力人士,可以透過辛○○協助建業達公 司取得本購案後,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 犯意,與辛○○多次私下接觸並達成協議,由被告辛○○



在本購案開標前向被告丁○○取得底價後,再洩漏底價予 被告甲○○知悉,甲○○則期約支付90萬元賄款,以為答 謝。91年12月2 日龜山鄉公所行政室承辦人壬○○核對工 程預算金額為810 萬5,080 元後,同日呈予鄉長丁○○核 定底價,經丁○○於91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前正 式核定底價為760 萬元,再由丁○○本人以底價核定表彌 封。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 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且此係屬於關於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與辛○○共同基於洩密以使建 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 絡,將底價760 萬元透過辛○○甲○○相約在龜山鄉公 所附近咖啡廳見面之機會,告知甲○○:「將投標價格寫 在760 萬元以下,最好是填寫740 餘萬元,如此才比較不 會引起注意」,將底價洩漏予甲○○甲○○因考量另需 支付庚○○權利金(庚○○部分,詳如後述),利潤已不 多,乃將建業達公司投標本購案之金額填為750 萬7,969 元,建業達公司終順利得標。本購案完工驗收後,龜山鄉 公所於92年6 月3 日開立龜山鄉公所公庫支票支付本購案 工程款743 萬2,890 元(工程款750 萬7,969 元,扣除保 固金7 萬5,079 元實付743 萬2,890 元)予建業達公司, 甲○○將該支票存入建業達公司在龜山鄉農會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 ),並於當天從該帳戶提領現金70萬 元及匯款30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於同日自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 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提領現款90萬元現 金後,丁○○辛○○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 意聯絡,推由辛○○甲○○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 流道龜山出口附近,由辛○○獨自駕駛其所有銀灰色CRV 休旅車(車號V8-5155 )前來取款,甲○○即將90萬元賄 款當面交付辛○○,因認被告丁○○辛○○涉犯共同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罪嫌,被告甲○○涉犯行賄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涉有上揭共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洩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王弘昌、壬○○ 、陳金水之證述,及龜山鄉公所91年12月3 日辦理興建工 程標第4 次招標資料、工程發包底價、支出傳票、建業達 公司之龜山鄉農會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交易明細 為其主要論據。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行賄之犯 行,則以被告甲○○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 ○、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不認識甲○○,至於辛○○雖是伊養姐的



兒子,但案發當時辛○○並未擔任公職,且伊從未洩漏本 件採購案之底價予任何人,也未收取賄賂等語,其辯護人 則主張卷內並無任何卷證可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辯稱:伊跟甲○○ 只見面2 、3 次,91、92年間伊擔任土地仲介,並非公務 員,伊沒有洩漏底價,也未向甲○○收受賄賂等語,其辯 護人則主張:案發當時辛○○並非公務員,檢察官對於被 告辛○○如何與鄉長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 加以舉證,亦無證據證明丁○○於開標前有洩漏底價予辛 ○○,縱辛○○有收取款項,檢察官亦未說明對價關係何 在,且依鄉公所編列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為800 萬元,扣 除工程慣例必須支出之5 %工程管理費即40萬元,可輕易 推估底價為760 萬元,更何況本工程經過多次招標,甲○ ○既精心設計綁標及圍標,且透過同案被告庚○○之合作 ,亦可透過春舜事務所知悉本標案之預算分析,即可輕易 推估底價,甲○○實無必要花費90萬元以探知底價等語。 經查:
1.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完畢領完 工程款後,伊從公所給付之工程款中,自建業達公司第一 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現金,當天就交給辛○○本 人,當時伊從臺北開車南下,在林口第2 個交流道離開高 速公路,應該是中山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就在路邊見面 ,把現金親自交給辛○○辛○○是開CRV 休旅車,他收 了現金後就離開,是伊主動聯絡辛○○,跟他約定地點要 給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 ,且被告辛○○亦不否認其平日駕駛之車輛為HONDA 銀色 休旅車,該車登記在其妻謝淑惠名下等情(見他字卷第38 頁反面),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被告辛○○住處搜索時所拍攝之照 片3 張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又依卷附桃園縣龜 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建業達公司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建業達公司帳號00000000 000 號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以上見98年偵字第12526 號卷 第42至44頁),於92年6 月3 日建業達公司確實於龜山鄉 農會帳戶收受743 萬餘元之工程款,其中之300 萬元於同 日轉入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2分自 該第一銀行帳戶領出90萬元之記錄,已見證人甲○○證述 於上揭時地有交付90萬元予辛○○一節有所依憑。況證人 甲○○與被告辛○○間並無仇恨怨隙,洵無憑空虛構上開 情節以誣陷被告辛○○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



設詞構陷被告辛○○之理,且上開證述亦恐將使甲○○己 身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倘非親身經歷,顯無刻意虛偽故 為損人又不利己之證述之必要。故證人甲○○上開陳述, 信屬真實。
2.被告丁○○為桃園縣龜山鄉第13、14屆鄉長,於91年間辦 理「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工程」採購案招標當時 擔任鄉長一職,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98年偵字第 99 8號卷二第179 頁),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2 份簽呈 在卷可佐(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52 、153 頁), 足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至明。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接觸窗口是辛○○,伊不管辛○○究竟將款項 交給何人,伊亦不知道辛○○是否會將款項交給丁○○, 但心理猜測他會給,但他有沒有給,伊不知道,也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則依證人甲○○之證述 ,固足認定甲○○有交付上開90萬元予被告辛○○,但仍 實無法據以勾稽認定辛○○有將收取之90萬元轉交予被告 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 直接或間接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被告丁○○又 否認收受賄賂,自難以被告辛○○有收受甲○○交付90萬 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丁○○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3.按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 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 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身分犯,以公務員為 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得成 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 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694 號判例參照)。本件首需審究者,厥為被告辛○○是 否與被告丁○○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辛○○代為收取90萬元賄賂,且該賄賂與公務員丁○○ 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
① 被告丁○○辛○○是否共同洩漏本件工程底價予甲○○ ?或丁○○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依證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開標前1 天伊 有打電話問辛○○投標金額要寫多少,他告訴伊不要超過 760 萬元,要寫740 幾萬元(見他字卷第30頁),其於98 年2 月11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與被告辛○○對質時則稱:雙 方約在鄉公所外面咖啡廳見面,有問辛○○投標金額,他 表示760 萬元以下,最好能填740 萬元以下(見98年偵字 第998 號卷二第32頁),98年3 月24日於桃園縣調查站稱 :伊在本購案投標前打電話給辛○○,詢問應將底價寫在 多少,辛○○表示寫在760 萬元以下,最好寫在740 多萬 元(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33 、134 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伊先打電話,約辛○○龜山鄉公所前面咖 啡廳見面,當面詢問辛○○投標的價格應該寫在多少,免 得超出底價(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依上,證人甲○○ 就被告辛○○究係以見面或透過電話方式告知填寫投標金 額範圍一節,前後證述已見模糊不一,且未見被告辛○○ 有明確告知甲○○底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辛○○ 有建議甲○○願出價之投標金額。
② 再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興建工程標底價 核定的流程,例如工程明天要開標,今天就要核定底價, 由工務科承辦人簽底價核定書讓相關單位進行書寫底價之 過程,發包承辦人把預算書金額先寫上,給行政承辦人確 認金額是否無誤,當時行政業務承辦人是伊,伊核對預算 金額無誤後核章,接下來把案件送請行政室主任陳金水填 寫預估底價,行政室主任把預估底價寫好核章,再送鄉長 丁○○核定底價,核定表會有3 個人核章,第1 個是行政 業務承辦人寫預算金額,第2 個是行政室主任寫預估底價 ,第3 個是鄉長寫底價,這個底價就是開標金底價,核定 底價後由鄉長彌封,依規定只有鄉○○道底價,本件工程 預算是8,105,081 元,預估底價是7,750,000 元,核定底 價是7,600,000 元,本件設計監造之春舜電機事務所知道 公所編列之預算為800 萬元等語,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2 份簽呈在卷可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12頁, 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二第152 、153 頁)。又本件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係由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甲○○透過庚 ○○提供LED 顯示看板設計規格、單價分析表、工程規範 書後,再交由庚○○轉交丙○○彙整後,送交龜山鄉公所 ,作為本件興建工程標之招標文件,亦據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春舜電機事務所預算分析表1 份附卷 可參(見98年偵字第998 號卷一第105 、106 、108 、12 4 頁),再觀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



沒有很明確的講底價是多少,只是叫伊寫在760 萬元到74 0 萬元之間,當時伊不知道底價是多少,伊很難判斷辛○ ○是否知道底價,他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伊看,也沒有直 接告訴伊底價,只有給1 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以被告辛○○先前87、88年間曾在龜山鄉公所擔任約 僱人員,在鄉公所也具有一定人脈關係,證人甲○○亦證 述被告辛○○有引見認識壬○○,而本件工程先前已有3 次招標而廢標之記錄,以工程預算800 萬元扣除工程管理 費(即工程款之5%約40萬元),被告辛○○似不難推估可 能之標案底價範圍,參酌證人甲○○亦不否認伊看招標公 告會依預算成數猜測可能之底價(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則被告辛○○基於個人經驗或人情世故,尚非不得自行依 現有資料推估可能之底價範圍,再告知甲○○投標之價格 範圍。再者,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認定被告丁○ ○究竟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洩漏本件工程招標底價 予辛○○,自難僅以被告辛○○丁○○間具有親戚關係 ,而排除其他可能,逕以推認被告丁○○將本件招標工程 之底價洩漏予辛○○,而認其2 人有洩漏工程底價,並就 洩漏底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甲○○證述交付 金錢與辛○○之原因,或擔心鄉公所行政人員會刁難,或 擔心施工過程有其他人為干擾,而主動向被告辛○○表示 願意提出90萬元回饋(見本院卷一第218 、219 、220 頁 、卷二第9 頁反面、10頁),已未見證人甲○○有意單純 以公務員洩漏招標工程底價作為賄賂之對價,且甲○○是 否一廂情願主觀上誤以需交付工程回扣或佣金,始得獲得 工程標案,抑或為求心安依循工程慣例而為給付?或是因 主觀上覺得辛○○有幫忙,且為日後仍有合作關係,乃依 約給付90萬元,原因尚非一端。又證人甲○○並不確定被 告辛○○是否有將款項交給丁○○,已如前述,檢察官又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收受甲○○提供予被告辛○○ 之90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丁○○辛○○有何共同收受 上開90萬元之犯意聯絡,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 洩漏本件招標工程底價與辛○○。本件既無法證明身為公 務員之被告丁○○有何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不 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縱有收受90萬元之事實,依前 開說明,仍無法認定為共同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從而 被告辛○○既非不可能自行推估底價範圍,其基於個人因 素對甲○○提供建議,而甲○○主觀認定辛○○對本件工 程有幫忙而回饋交付90萬元,被告辛○○個人私下收取90 萬元之行為,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與公務員共同



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
③ 被告辛○○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⑴未洩漏 底價給甲○○、⑵甲○○未交付90萬元給渠等2 個問題, 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 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 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換言之,其鑑驗結 果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從而測謊 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 審判上之參酌,但非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迭著有 87年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被告辛○○於實施測謊之際,對於上開問 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之原因,可能另有其生理、心理因素 ,非必即為說謊所致,且如前述,被告辛○○縱有基於其 個人因素收受上開90萬元之行為,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辛 ○○及丁○○即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本件犯行。是上開測謊 鑑定結果,尚難援為認定被告丁○○辛○○共同涉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罪之論據。
④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行賄者之自白作為其他受 賄者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 ,且行賄者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行賄者為獲此寬典,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 述之危險。是行賄者之自白,雖得採為其他受賄者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有利於己,不利於他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 受賄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得僅憑行賄者自白,即認定 有行賄或受賄之事實(法院辦理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3 項參照)。經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丁○○辛○○間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及犯



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甲○○雖自白有交付90萬元予辛 ○○之犯行,惟被告甲○○既已說明其尚有因慮及工程順 利,期與辛○○建立關係,以求保障及心安,故而主動提 供款項回饋,堪認前述交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並非有何 公務上具體事務需由被告丁○○利用其擔任鄉長之職權機 會或身分,而對承辦公務員有所影響,尚非有對價之行為 。且辛○○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甲○○主觀上亦無法 確認辛○○有將90萬元交予何人,自難以被告甲○○自白 有交付90萬元予辛○○,遽認其構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4.綜上,被告甲○○雖有於上開時地交付90萬元予辛○○, 然依現存卷證,此90萬元是否轉交被告丁○○不得而知, 又如何獲取可能底價範圍之方法多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有洩漏底價予辛○○之違背職務行為,亦無法證明 其2 人對此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辛○○並非公務員 身分,從而縱收取甲○○給予之90萬元,亦與收賄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丁○○辛○○既不構成收賄罪,被 告甲○○自不構成行賄罪責,就此部分,自應為其3 人無 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庚○○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 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祺林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春舜電機技師事務所 (下稱春舜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甲○○係建業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緣90年7 月5 日 龜山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戶外型全彩電子顯示看板興建 工程」,被告庚○○與春舜事務所合作,以春舜事務所名 義得標,由於祺林公司並無製作全彩電子看板能力,被告 庚○○乃請時任有製作全彩電子看板能力的永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業務經理甲○○協助提供永琦 公司LED 產品規格給被告庚○○,作為本購案設計規範, 再由春舜事務所提交龜山鄉公所,作為本購案「興建工程 」標招標之用。龜山鄉公所於經第3 次招標均廢標,龜山 鄉公所於91年4 月23日正式函請春舜事務所重新設計,春 舜事務所乃依龜山鄉公所指示將原設計看板由2 座改為1 座,龜山鄉公所並於91年7 月25日召開工程審查會議,同 意變更設計。斯時,甲○○新成立建業達公司,因新成立 的公司亟需業績,其獲悉本購案重新變更設計,必須重新 辦理招標,乃找被告庚○○洽談,甲○○向被告庚○○表 示:建業達公司希望可以承作本購案「興建工程」標,希



望本購案之規範設計可以由建業達公司主導其特殊產品規 格(顯示看板故障偵測),藉此綁標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 ,甲○○並應允支付80萬元予被告庚○○,作為建業達公 司取得本購案規範、設計之權利金。甲○○與被告庚○○ 議定後,被告庚○○為使建業達公司取得本購案之「興建 工程」標,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 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 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 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 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逕以甲○ ○提供之前開特殊LED 設計規格、文件、單價分析表、工 程規範書等資料,交予被告庚○○,再轉交予被告丙○○ 彙整後,送交至龜山鄉公所,作為龜山鄉公所辦理本購案 後續「興建工程」標之招標文件內容,嗣果由甲○○之建 業達公司得標並施作完工驗收完成。因認被告庚○○、丙 ○○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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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