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50號
TYDM,98,簡上,350,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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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904 號
,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偵字第29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被告乙○○被訴毀損罪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
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09月19日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480 號永平工商學校前,甫下課欲前往駕駛其車輛之際,發 現其所駕車牌號碼1000─P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右側前、 後車窗遭毀損。見丙○○、丁○○與甲○○各駕駛車牌號碼 W2─4905號、5533─MZ號、9410─PQ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附近 ,遂懷疑丙○○、丁○○與甲○○毀損其車而趨前質問,丙 ○○、丁○○與甲○○等3 人表明非其等所為。嗣丙○○、 丁○○與甲○○欲駕車搭載友人離開,乙○○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攔下丙○○、丁○○與甲○ ○等3 人之車輛,要求丙○○、丁○○與甲○○等下車,並 分頭搜查上開車輛內部以確認丙○○、丁○○與甲○○等人 是否藏有破壞工具,斯時乙○○即與丙○○發生口角,乙○ ○見丙○○身有刺青,遂對丙○○挑釁稱「刺青比較屌」等 語,並旋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丙○○1 下,乙○○所夥 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見狀,亦旋即 基於與乙○○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群起圍毆丙○○ ,其中並有1 人持棒球棍毆打丙○○頭部,另1 人則持雙截 棍毆打丙○○右手肘,致丙○○受有左側頭皮血腫3X3 公分 、右手肘瘀紅3X2 公分、右足小趾瘀紅破皮0. 3X0.2公分之 傷害,丙○○遭毆後不支而跑離,丁○○、甲○○見狀亦旋 即逃離現場。嗣經丙○○、丁○○、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與少年甲○○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 、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 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 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 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丙○○、丁○○、甲○○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均屬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丁○○ 均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而目睹事發經過之人 ,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 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證人丙○○、丁○○、甲○○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及訊問過程均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丙○○、丁○○、甲○○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 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 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 、丁○○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 如上述;證人甲○○亦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 人,並親眼目睹本件案發經過,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件 犯行之全部或一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 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因認得均為 證據。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丙○○、丁○○、甲○ ○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各該證人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 被告對於證人丙○○、丁○○、甲○○對質詰問機會,因 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丙○○、丁○○、甲○○上開 審判外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 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 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 聞,而更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匯豐汽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銘政 汽車修理廠估價(計費單)、車損照片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96年0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縣楊梅鎮○○路480 號永平工商學校前,因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1000-PN 號自用小客車遭鋼珠槍射擊毀損,而向丙○○ 質問是否為其所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 地有很多車輛都被鋼珠槍射擊,我問丙○○我的車子是不是 他拿鋼珠槍射的,我也不是說「刺青比較屌」,我是說「刺



青就可以這樣射喔」,問完之後,就有永平工商的學生及校 外人士衝上去打丙○○,還把丙○○他們的車子砸毀。我沒 有動手打丙○○,也沒有指使或與在場之人共同毆打丙○○ 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於96年12月12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我陪丁○○去案發地點等朋 友,因乙○○的朋友車子停在校外被破壞,他朋友問我們 ,我說不知道,之後我們要離開時,乙○○與他朋友約7 、8 人攔我們的車子,並要我們下車,就有4 、5 人到我 們車內照破壞車子的工具,後來找不到,就有1 人拿球棒 打我的頭,我就趕快跑,在跑的過程有另一個人拿著雙截 棍追我,並打到我的手肘。」;97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當日遭何人毆打?)當日被乙○○,及 他的朋友... 。(問:打人前乙○○如何表示?)當時我 和丁○○、甲○○在自己的車上等朋友,我朋友出來上車 後,想要離開發現前面塞車,乙○○就帶著5 、6 未穿便 服的人,去問穿制服的人說『是誰』,之後他們就走到我 車旁邊叫我下車,我下車問他何事,乙○○問我是不是我 破壞他們的車,我說不是,後來有其他穿制服的人上我們 的車搜,但沒有搜到東西,乙○○就說『刺青比較屌』, 然後乙○○就踹我一腳,然後身邊的人就拿棍子打我的頭 ,我就逃跑。」、「(問:【提示乙○○等人照片】該人 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葉秀斌吳家柔在裡面,跟我講 話還有用腳踢的人是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有2 、3 個人打我,我就跑掉,我知道一個是拿棒球棍打 我,一個是用拳頭打我,另一個是在我跑的時候不知道拿 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肘,因為是打到我的背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他們搜你們的車子時 ,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他是有說『刺青就 有比較屌』,因為當時很混亂,那時候有人踢我一腳,但 是我不確定是他。(檢察官問:之前你在檢察官訊問時, 有確定說是被告踹你一腳?)因為我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 ,也沒有見過面,是到後面警察找他出來,看到才知道他 是哪一個哪一個。」、「(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向警察確 定說夥同砸毀你車輛與傷害你的人就是乙○○無誤,是否 如此?)對,因為警察好像有拿3 張照片給我看,但是我 只有認到乙○○一個人。(檢察官問:當被告說『刺青比 較屌』,然後踹你一腳,之後又發生何事?)之後不知道 哪來的棍子就打到我的頭,然後我就跑了。」、「(檢察 官問:被告說刺青比較屌的時候,旁邊的人有無幫腔或是



說什麼話?)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誰說要打或是有 說什麼,然後才開始動手?)都沒有,他那句話說完之後 ,就有人從後面一直打。(檢察官問:你被打之後,發生 何事?)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我只知道到後面的時候車子 就被砸了,因為我跑掉了。」等語明確。又證人丙○○所 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乙○○挑釁稱「刺青比 較屌」後以腳踢踹,嗣與乙○○同行之人亦旋即上前毆打 丙○○一節,復與證人丁○○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問:有無目擊丙○○遭毆打經過?)丙○○ 先被駕駛1000-PN 的車主踹一腳之後,然後其他人就圍上 去毆打,他們是和乙○○一起走過來。」、「(問:丙○ ○遭毆打時,當時乙○○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因為乙 ○○是先走過去踹丙○○一腳後,其他人才圍上來毆打, 他帶的人追打我們3 個,當時我在跑所以沒注意乙○○有 沒有追。」;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當天有沒 有看到被告乙○○?)有。(法官問:他有沒有來找你們 ?經過情形為何?)有。當時我們車子停在那邊,在聊天 ,學生下課,乙○○就走出來,看到他的車子被破壞,就 過來問我們,我們有沒有破壞他的車子,我們說沒有,他 們就走了,之後又走回來,他們下課出來的時候,一開始 有4 、5 個過來,本來是找丙○○,後來他們又走去他們 車子那邊,後來又走過來,就比較多人了,第二次走過來 時,有兩邊的人,有穿制服的,也有穿便服的,第二次走 過來的人有7 、8 個人,但全部多少人我不知道,這次過 來他們說要搜我們車上有沒有破壞他車子的工具,我們就 讓他們搜,後來全部的人就圍過來找丙○○,就有人對丙 ○○說,他刺青比較屌,之後就看到丙○○被踢,踢完就 開始打,丙○○就跑了,他們是拿棒球棍打,那時候有幾 個人打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過去,我站在我的車 子旁邊,我沒有看到乙○○動手打丙○○,是用踢他一下 ,丙○○跑掉之後,後面就很多學生,還有校外人士拿棒 球棍就開始砸車子,他們是一部一部的砸... 。(法官問 :乙○○有拿棒球棍或其他物品打丙○○嗎?)沒有拿棒 球棍。(法官問:乙○○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也沒 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詳述當 天究竟發生何事?)當時他們在那邊等下課,要走的時候 ,被告說我們破壞他們的車子,然後就要檢查我們的車上 有沒有帶破壞他們車子的工具,檢查沒有,乙○○就跟我 沒有看過的人到丙○○那邊,就跟丙○○說『刺青很屌』 ,然後就打打打,開始打了。(檢察官問:可否詳述當被



告向丙○○說刺青很屌,下一刻是何人對丙○○做何動作 ?)那時候全部只圍丙○○一個人,我們都在旁邊,乙○ ○說『刺青很屌』,然後好像是踢一腳還是怎樣,然後圍 的那些人就對著丙○○打打打,沒多久,很多學生就拿著 棒球棍開始砸車子。」、「(審判長問:就你看到的,是 乙○○最先動手,是否如此?)我知道他踹一腳後,很多 人打。(審判長問:在乙○○踢一腳之前,有人動手打嗎 ?)沒有。」等語,及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乙○○拿棒球棍打丙○○?)沒有 。我只有看到他用腳踹。(法官問:有沒有看到乙○○砸 車?)沒有。砸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乙○○。(法官問: 乙○○當時人還在現場嗎?)我不清楚,我已經跑掉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在車 上看到一群人擠在丙○○的車子那邊,那個時候有何人對 丙○○做何動作?)乙○○就踹丙○○。」、「(審判長 問:就你那天所看到的情形,你指認的涉嫌人乙○○,他 手上有無帶任何的器械?)沒有,我沒有看到。(審判長 問:跟他來的那群人,有沒有人有帶任何的器械?)有。 (審判長問:帶什麼?)好像是甩棍,還有鋁棍。(審判 長問:你說的鋁棍是鋁質棒球棒?)對。(審判長問:帶 器械的人有無用所攜帶的器械打丙○○?)丙○○說他的 頭有被敲到。(審判長問: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所以你只看到乙○○踹了丙○○一腳,至 於爾後他如何被打,你也沒看到,因為你也跑了?)對。 」、「(審判長問:你有無聽到對丙○○講說『刺青比較 屌』這句話是何人講的?)乙○○。(審判長問:是否確 定是乙○○?)對。(審判長問:當時的光線與距離可以 讓你看清楚對方的面貌?)可以。(審判長問:你指認乙 ○○有無指認錯誤?)沒有。」等語,互核相符。經查, 被告乙○○與證人丙○○、丁○○、甲○○互不相識且素 無怨隙,是證人丙○○、丁○○、甲○○核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杜撰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乙○○ 踹踢,證人丙○○並指稱其遭與乙○○同行之人持棍棒毆 打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素昧平生之被告乙○○之動機及 必要。況如後所述,證人丙○○、丁○○、甲○○雖均稱 渠等之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遭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棍棒等物砸毀,惟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並未目睹究 係何人動手砸毀車輛;而證人丁○○、甲○○雖均於警詢 中證稱曾目睹乙○○持棒球棍砸毀丙○○之車輛,丁○○



甚且於偵查中證稱渠等之車輛係駕駛車牌號碼1000-PN 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與其同行之友人持棒球棍、雙截棍等物品 砸毀云云,惟證人丁○○、甲○○於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案發當時乙○○並未手持棍棒或其他器械,渠 等亦未親眼目睹乙○○有何持棍棒等物品砸毀渠等車輛之 情,且實不知悉砸毀車輛之舉係何人所為等情證述明確, 而為此番有利被告乙○○所執辯詞,惟不利於自身提出告 訴所主張之事實之證述,是堪認證人丙○○、丁○○、甲 ○○就渠等並未親自見聞之事,並無圖使被告乙○○蒙受 不白之冤之意欲,是倘被告乙○○確未曾以腳踢踹證人丙 ○○,且與乙○○同行之人亦未於目睹乙○○以腳踢踹丙 ○○後,旋即應和乙○○所為而手持棍棒等物上前毆打丙 ○○,則此殊難認證人丙○○、丁○○、甲○○有何蓄意 杜撰上開不實虛情以構陷被告乙○○之理由。準此,益徵 證人丙○○、丁○○、甲○○上開所證,顯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證人丙○○於警詢中固一度證稱:「乙○○ 就對著我說『刺青比較屌』,話一講完,乙○○就持鋁棒 從我的頭打下去... 。」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7年 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乙○○當日是持何 武器?)沒有,持球棍的為乙○○旁邊的人。」等語明確 ,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 稱係遭被告乙○○持鋁棒毆打,而僅稱遭被告乙○○以腳 踢踹,此核與證人丁○○、甲○○所稱被告乙○○係以腳 踢踹證人丙○○之情相符,是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 述情節係屬誇大,尚無從認屬真實。
(二)再者,證人丙○○因遭被告乙○○及其同夥之人為前述毆 打行為,而受有受有左側頭皮血腫3X3 公分、右手肘瘀紅 3X2 公分、右足小趾瘀紅破皮0. 3X0.2公分之傷害,此有 丙○○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可憑。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 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以腳踢踹 證人丙○○後,乙○○所率同之友人見狀,旋即基於與被 告乙○○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應和乙○○所為而 群起上前毆打丙○○,其中更有同夥之人分持棒球棍、雙 截棍等棍棒毆打丙○○之頭部、手肘,是被告乙○○與在 場同夥之人均屬共同正犯,自應對該次毆打證人丙○○所



發生之前述傷害結果,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士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業 於99年3 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於量 刑之際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乙○○以其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並未動手、亦未指使並與在場之人共同毆 打丙○○云云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依證人丁○○ 所請,以「被告因細故即糾眾毆傷告訴人丁○○,並砸毀告 訴人車輛,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情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證人丁○○ 並非本件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而所稱 砸車一節,如後所述亦不成罪,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僅因懷疑告訴人丙○○破壞其車輛,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7 、8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幸告訴人丙 ○○傷勢非重,且被告乙○○已與丙○○達成和解並支付賠 償金,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與被告乙 ○○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之人所持之棒球棍、雙截棍等物品 ,雖係供渠等與被告乙○○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查無實證足認上 開物品係被告乙○○或其餘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7 、8 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毀丙○○、丁○○ 及甲○○所駕駛之車號W2-4905 號、5533-MZ 號及9410- PQ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公訴 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匯豐汽 車平鎮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銘政汽車修理廠估價(計費單) 、車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動 手砸毀丙○○、丁○○及甲○○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W2-4 905 號、5533-MZ 號及9410-PQ 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指使 他人持棍棒砸毀上開車輛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甲○○於警詢中固均證稱:「(問:乙○○ 當場持何種工具砸你所有之車輛?)我有看見乙○○持棒 球棍砸丙○○的車子,我的車子則是其他人動手的。」云 云,證人丁○○復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車子何人砸毀?)車子是駕駛1000-PN 的人砸毀, 他和他帶來的朋友以棒球棍、雙截棍等物品砸車,東西走 過來時他們就已經拿在手上。」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乙○○當場持何種工 具砸你所有之車輛?)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乙○○是先打 我,所以我逃離現場,當回到現場才發現車輛被砸。事後 丁○○及甲○○跟我說,他們有看見乙○○有動手砸我的 車。」;於97年2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 人砸毀車子?)我沒看到。(問:有無詢問車子是誰砸的 ?)丁○○說是穿制服的人砸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他們打你的時候,開始砸車了嗎?)那時 候還沒。(法官問:後來車子怎麼被砸的?)車子被砸的 經過我就不知道,我已經跑掉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你被打之後,發生何事?)後來我就不 清楚了,我只知道到後面的時候車子就被砸了,因為我跑 掉了。(檢察官問:砸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是何人砸的 ?)沒有。(檢察官問:總共有幾個人在砸車?)我沒有 看到,我也不曉得是幾個人。」等語在卷,是證人丙○○



就其與證人丁○○、甲○○之車輛究係遭何人砸毀一節, 實未曾目睹而未能知悉。
2、再者,證人丁○○嗣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而證稱:「 (法官問: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乙○○?)有。(法官問 :他有沒有來找你們?經過情形為何?)有... ,我沒有 看到乙○○動手打丙○○,是用腳踢他一下,丙○○跑掉 之後,後面就很多學生,還有校外人士拿棒球棍就開始砸 車子,他們是一部一部的砸,他們好像是先砸甲○○的車 ,用棒球棍打一下,之後就打丙○○的車,最後才砸我的 車,我看到蠻多人動手砸車,大概有10個人,他們一砸到 我的車子的時候我就開始跑了,那時候有一個人拿棒球棍 比著我,我就開始跑了,因為我比較早跑,有沒有人打甲 ○○我不曉得,那些人動手砸車的時候,乙○○並沒有參 與,當時人真的很多,砸車的時候,乙○○有沒有在場我 沒有印象了... 。」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更易所證,改 稱:「(檢察官問:在96年10月2 日你有去警局做筆錄, 當時你跟警察說你有看到乙○○持棒球棍砸丙○○的車子 ,你的車子是其他人砸的,情形是否如此?)不是。(檢 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這樣說?)因為當時我們去警局的 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只知道車牌號碼,警察有 幫我們去學校查,查出來後,問我們認不認識乙○○,我 們說不知道是誰,然後才跑法院,才知道乙○○這個人。 (檢察官問: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請你們指認說『被 告是否就是夥同砸毀你們車輛的人』,你向警察說經你確 定無誤,為何如此?)有,警察有拿照片給我們指認,問 說『這個人你們認識嗎?』,我們說『那天有看到,可是 不知道他是誰』。(檢察官問:你所說的照片你認識的人 是指庭上的被告乙○○?)對,不是認識,是看過。(檢 察官問:所以你跟警察說『經我確定無誤』的意思是指庭 上被告就是夥同砸毀你們車輛的那些人當中的一人,是否 如此?)是的。」云云,是證人丁○○就被告乙○○究否 有毀損車輛之行為一節,先稱被告乙○○係持鋁棒砸毀證 人丙○○之車輛,惟未動手砸毀丁○○、甲○○之自用小 客車;嗣又改稱在場之人動手砸毀丙○○、丁○○、甲○ ○之車輛時,被告乙○○並未參與,且其對被告乙○○於 砸車之際是否在場,已沒有印象;末再改稱被告乙○○僅 係夥同砸毀丙○○、丁○○、甲○○車輛之人其中之一, 是證人丁○○就被告乙○○於本件證人丙○○、丁○○、 甲○○之車輛遭砸毀一事之參與程度究係為何此一單純事 實,前後所證竟迥然相異,其證詞之可信度已然有疑,而



難逕認屬實,更無從率以其難認為真之證述,驟為被告乙 ○○不利之認定。
3、另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更易其詞,而證稱:「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什麼人打丙○○?)乙○○先踹丙 ○○,很多人並拿棒球棍打丙○○,我們就開始跑了,是 丙○○先跑,也有看到他們砸車子,有人跑上車子去跳, 有人拿棍子砸車,他們是一起砸車,就是他們分頭一起下 手砸車。(法官問:有沒有看到乙○○砸車?)沒有。砸 車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乙○○。(法官問:乙○○當時人還 在現場嗎?)我不清楚,我已經跑掉了。」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復再次證稱:「(檢察官問:當一群人在砸車時, 你有無聽到乙○○有說什麼話或是做什麼動作?)沒有, 那時候我就已經跑掉了。」、「(辯護人問:你的車子發 現被砸的情形,你剛剛說有一群人圍過來,那群人裡面, 乙○○有無動作?)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他有無對你 車子做何事?)他踹丙○○之後,我們3 、4 個人就趕快 跑了。(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看到?)乙○○ 踹了之後,後面的人就拿鋁棒開始敲我們的車,我們就趕 快跑了。」、「(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當乙○○踹了丙○ ○之後,原本站在後面的那些人就圍上來打與砸車,那些 圍上來的人有無任何人發號施令或做任何動作示意大家衝 過來?)不清楚,因為他一打,我們人就跑了。」、「( 審判長問:到底具體是哪些人砸你們的車,你有無看到? )我們沒有看到。」等語,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及 本院審理時,2 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後所為之證 述,均證稱其於丙○○、丁○○及其本身之車輛遭砸毀之 際並未在場,故其並未目睹究係何人動手砸毀車輛,亦不 知悉被告乙○○當時是否有何舉動,也無從得知砸毀車輛 之人間是否有人發號施令或示意眾人趨前砸車等語明確, 所證與其未經具結而無擔負偽證罪風險之警詢中所述情節 均不相符,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是否屬實,實難驟 認,而無從逕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四、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乙○○被 訴毀損部分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就此為被告乙○○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稱:「被告因細故即糾眾毆傷告訴人丁○○,並砸毀 告訴人車輛,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情過輕」云云,然被告乙○○並無毀



損丙○○、丁○○、甲○○之車輛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雖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所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撤銷 改判。而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因此就被告乙○○被訴毀損部分改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共同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就毀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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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