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782號
TYDM,98,桃簡,3782,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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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7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共參佰肆拾玖件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如附表「LOUIS VUITTON MALLETIER」(下稱 LV )等商標圖案,乃附表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民 國97年7 月間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向大陸地區廠 商販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套、手機及配件等後,自民 國97年間起,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87號2樓之「 泰摩科技有限公司」內,以帳號「exim_arm 」登錄「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拍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相互競標,而出售予不特 定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查獲,遂佯裝購買,並以 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標後,循線於98年4 月2 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仿冒商標之皮套、手機等物及 電腦主機1 部、永豐銀行存摺1 本及帳冊4 本等物。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上開仿 冒之「LV」商標等商品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受 託人甲○○、諾基亞公司受託人乙○○及鑑定人丁○○於警 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仿冒商品照片、台中市警察局98 年8 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60258號函、鑑定證明書、台 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前開仿冒商 標商品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 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 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 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



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 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 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 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 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 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 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 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 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本件被告丙○○意圖販賣仿冒「LV」等商標商品,而於電腦 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 之商標,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 陳列罪。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又被告雖自97年7 月間起,在其「雅虎拍賣網站」上陳列 仿冒之上開商標圖樣商品照片,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 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想像競合。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自己經濟 上之利益,實屬可議,且對我國國際形象產生不利之影響, 兼衡被告僅陳列仿冒商標數量眾多,對商標權人侵害之甚鉅 ,佐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3所示之「BELL&ROSS手錶1 支」經查在 台並無商標註冊(見偵卷第153 頁),應為平行輸入商品, 而編號24「FOLLIE FOLLIE 手錶3 支」、及編號26「安尼奧 眼鏡1 支」因其公司未在台灣地區授權告訴人而無法鑑定商 品真偽,有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琮銘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202 頁)在卷可查,編號25之「CD眼鏡1 支」 經鑑定結果為真品(見上開偵卷第236 頁),是以上扣案物 部分既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 陳列罪之行為,被告一行為陳列上開仿冒商品部分爰不另無 罪之諭知。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仿冒商品共349 件,均係 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4 本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部及永豐銀行存摺1 本,並無證 據證明為供本件犯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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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商標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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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V皮套 │5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 │ │ │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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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UCCI皮套 │10 │固喜歡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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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PPLE藍芽耳機 │2 │美商蘋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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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PPLE手機保護殼 │5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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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PPLE背殼 │2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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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PPLE絨布 │5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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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PPLE電腦包 │6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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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PHONE背皮 │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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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PHONE皮套 │2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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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PPLE傳輸線 │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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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PPLE充電頭 │2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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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MOTOROLA藍芽耳機 │2 │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
│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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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SONY ERICSSON電池 │4 │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
│ │ │ │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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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NOKIA藍芽耳機 │10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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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NOKIA 8800型手機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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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VERTU手機 │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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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PORSCHE手機 │1 │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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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沛納海手錶 │3 │沛納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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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百年靈手錶 │1 │百年靈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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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SEIKO手錶 │2 │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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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CARTIER眼鏡 │2 │卡地亞國際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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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MIU MIU眼鏡 │1 │普瑞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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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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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