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760號
TYDM,98,桃簡,276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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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
字第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及合憲操 作現行未詢問被告之意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傳喚 被告到庭答辯,確保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為宗佑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由陳奕富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向告 訴人乙○○訂購抽水馬達等機具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承租土地本欲經營汽機 車拆解廠,然因資金欠缺,故由陳奕富與其他三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介入經營,聲稱可以開採砂石籌措資金,當 時宗佑已遭陳奕富等人控制,無力過問,雖知宗佑公司已倒 閉,支票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無力償還貨款,然因陳奕 富等人堅持訂購機具以遂行開挖砂石之工程,只好以宗佑公 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予陳奕富等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許,因接獲陳奕富訂購 機具之來電,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分 別送貨至桃園縣觀音鄉及桃園市之工地,帳單均由陳奕富簽 收,八月初至宗佑公司收取貨款時,會計小姐告知其隔天再 來收帳,惟當其隔天至宗佑公司時,公司已經倒閉關門,迄 今尚未支付任何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陳奕富於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估價單與請款單數件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 所述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宗佑公司已遭陳奕富等人控制,其已無 力過問公司運作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陳奕富於偵訊時證述( 略以):其於九十四年間雇用於被告,在觀音鄉○○○○○ 路附近一工地擔任怪手司機,被告向其告知欲作環保公司之 土地,故須機具作為回填現場土地之用,並由被告之債權人 黃姓男子介紹,要其直接向告訴人聯絡訂購機具事宜,且該 名黃姓男子於其至工地工作十日後有與其討論合作一事,惟



其認當地尚有黑道介入,背景過於複雜而拒絕;被告雖任宗 佑公司負責人,然每日仍會至工地晃晃,惟有一名胖胖的男 子,很像黑道份子,常使喚被告做事情,被告看起來很不情 願等語;另參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證稱(略以):我印象 中當天我還有在辦公室看到被告與其太太在那裡,我當時要 跟辦公室的人收錢,而他們要我明天再來,被告還跟我說他 們基隆還有一個工地,還要再跟我買抽水機,叫我隔天來收 錢等語,核與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當時宗佑公司似由被告 參與實際經營,非如被告所言遭控制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略以):我開票給陳奕富等人去支付,有特別 跟他們講那是不能用的票,然他們倒是沒有強迫我要開這些 票;綜上所述,足證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已非宗佑公司之 唯一實際決策者,然被告既可自行決定告知告訴人何時再予 交付貨款,且於被告開立此等支票並未受到強迫而為之,顯 見被告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被完全剝奪之程度,仍得依其意 志決定其行為與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宗佑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即已週轉 不靈,公司支票亦遭拒絕往來等情,復有聯邦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明知宗佑公司已無資力購買機具設備,竟容任同為決策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藉由陳奕富之手多 次向告訴人購買高達新臺幣四十餘萬之設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機具設備,迄今仍未取得任何貨款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與上述黃姓男子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 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 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



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 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 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 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 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 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 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 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 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 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 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 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 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 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 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 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 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 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 ,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 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 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 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 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 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 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 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 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 」,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 ,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 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



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 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 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 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 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二人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陳奕富向告訴人訂購機具,遂行渠等詐欺犯行 ,即屬間接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 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
㈡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 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 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 ,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 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共同利 用不知情之陳奕富,先後遂行渠等三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五條定有明文。又 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 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 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 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 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 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 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 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 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 外不得減刑之規定。至本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者,因不屬 本條例所定例外不得減刑之範圍,自不論是否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後自動歸案,或緝獲者,祇要其犯罪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均應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 之規定,決定得否減刑。此參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 ,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前,被告固前曾因本案通緝到案,惟查被告係於九 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 行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始發佈通緝,既係在本條 例施行後之通緝,依前揭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是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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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