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48號
TYDM,98,易,64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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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83
號、97年度偵字第16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賓)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倉公司)派駐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01 號「遠雄航空自由 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倉儲區(下稱遠 雄倉儲區)之駐廠人員,負責聯倉公司客戶出口貨物時,聯 絡貨運司機與報關行,進行出口貨物報關點貨之工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示卡於民 國96年6 月22日下午實際入倉前之某時,利用職務上得進出 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機會,進入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內, 以開啟出口貨物箱,抽取顯示卡之後,攜出碼頭區之方式, 接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麗臺公司)所有而準備報關出口之型號WINFAS TPX8800GTX 高階電腦顯示卡6 片以及技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 公司)所有而準備報關出口之電腦顯示卡3 片而得手。丙○ ○嗣於96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到「信可空運報關 行」行員戊○○(綽號賽門)之辦公室,詢問知情之戊○○ 是否要購買上開顯示卡,戊○○即與任職於臺北市○○路○ 段43巷2 號「光華商場」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 綽號「小王」之甲○○(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是否有意購買及價格, 而甲○○隨即於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認購買意願及 價格後,向戊○○表示同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1,500元 之價格購買上開顯示卡,戊○○乃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遂 與丙○○約定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遠雄公司位於航翔路之 停車場的入口前之車上,向丙○○以每片9,000 元之價格, 購得上開丙○○所竊得之高階電腦顯示卡。其後,經甲○○



於96年6 月27日當日與戊○○及不知情之買家丁○○,約定 分兩次於96年6 月27日晚間及96年6 月底前某日,在甲○○ 任職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附近交易,由甲○○ 先自蔡芝蘭處取得上開顯示卡後,再到附近交付予丁○○, 並自丁○○處收受價金後,再將價金付予戊○○,而由戊○ ○以每片11,500元之價格分兩次將上開顯示卡轉售予甲○○ ,再由甲○○以每片12,500元之價格售予丁○○。丁○○則 於知悉甲○○處有其可出售之顯示卡後,即自96年6 月27日 起至7 月初間,在PCDVD 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上,以「Inte l 1000 G」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高階顯示卡之訊息,而將上開 高階顯示卡,以每片13,000元、13,120元、13,500元、13, 62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轉售予之不知情之施正彥、徐偉固 、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羅雅刃所涉贓物罪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進 誠、李世雄等人。嗣經麗臺公司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麗臺公司、技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涉及被告丙 ○○上開犯行之供述,就被告丙○○而言,本質上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甲○○、丁○○既已到庭具 結作證,且被告戊○○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則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則證人甲○○、丁○○及證人 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證陳述,既均無顯不可 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告 訴人麗台公司代理人余昭蓉、告訴人技嘉公司代理人楊慧英 、證人施正彥、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世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性質上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 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㈢卷附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丙○○於96年8 月8 日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倉儲區某處三樓之對話所錄製之錄音光碟,為被告 戊○○所提出之證物,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 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 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 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 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 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 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 ,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 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 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 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 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7日製作被告丙○○筆錄時,縱 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並無採證違法可言 ,自有證據能力。
㈤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 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上開涉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刑大字第0970020731號刑事偵查卷《下稱北縣警卷》卷 一第61頁、第65至66頁、第18至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下稱板檢他卷》第119 至12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72 號卷《 下稱板檢偵卷》第74頁、第14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6043 號卷《下稱偵字16043 卷》第11至12 頁);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分別係麗台公司、技 嘉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96年6 月22日下午8 時34分、 10時57分,經由貨運公司載送至遠雄倉儲區辦理入倉,且為 失竊之物品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余昭蓉楊慧英證述屬實 (見板檢偵卷第21至22頁、北縣警卷卷一第166 至167 頁、 第179 至180 頁、板檢偵卷第74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下稱偵字9783卷》第17頁、 北縣警卷卷一第196 至197 頁、偵字9783卷第16頁),並有 麗台公司、技嘉公司、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霖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縣 警卷卷一第168 至178 頁、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8至36 頁、第136 至141 頁、第158 至164 頁);而被告戊○○以 每片9,000 元買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後,復經由 甲○○安排交易,於被告戊○○售予甲○○後,甲○○隨即 於同地點附近再售予丁○○,並向丁○○取得價金後始給付 價金予戊○○乙情,復與證人甲○○、丁○○證述之情節相 符,而丁○○於自甲○○處知悉可購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 之顯示卡後,隨即上網在PCDVD 數位科技討論區網站上,以 「Intel 1000 G」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顯示卡之訊息,而將上 開顯示卡,以每片13,000 元、13,120元、13,500元、13,6 20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轉售與不知情之買受人即證人施正彥 、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 世雄等人等情,亦據證人施正彥等8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北縣警卷卷一第377 至378 頁、第365 至367 頁、板檢偵 卷第19至20頁、北縣警卷卷一第371 至373 頁、第357 至35 8 頁、第47至48頁、板檢偵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5頁、北 縣警卷卷一第359 至361 頁、第386 至388 頁),足見被告 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戊○○犯有本件故買贓物罪之事實,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渠為聯倉交通貨運公司(下稱聯倉公 司)派駐在遠雄倉儲區之駐站人員,工作內容是在聯倉公司 將客戶貨物運抵遠雄倉儲時,渠就通知報關行到場進行貨物 點收及簽名確認。而警方所提示,由遠雄公司所提供遠雄倉 儲區編號7 攝影機所拍攝之影像紀錄(下稱監視錄影紀錄) ,其中96年6 月22日22時54分55秒至22時57分56秒、23時6 分56秒起、23時19分2 秒至23時19分27秒、23時42分10秒起 之影像,該名在該港區碼頭,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褲、 白色襪子、黑色球鞋及斜背黑色包的男子是渠本人(見北縣 警卷卷一第29至30頁)。且偵字16043 卷第2 至5 頁之筆錄 內容與卷附錄音光碟(見板檢偵卷卷末存放袋)內容相同, 確係渠於96年8 月8 日在遠雄公司3 樓與戊○○間之對話(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下列說詞辯稱: ⒈渠未販賣電腦商品類之贓物予戊○○,渠對於報關行交由 聯倉公司交運的貨物,渠只有搬運貨物,無法也不可能碰 觸箱內物品,亦不可能拆封,如果貨物已經堆好放置於棧 板上,就由遠雄公司人員用堆高機自貨車上搬運至碼頭區 ,若貨物未堆疊在棧板上時,就由渠與貨車司機徒手將貨 物自貨車搬運至碼頭區的盤上;渠不知道監視錄影紀錄96 年6 月22日22時54分55秒影像中置於棧板上之貨物,為何 於96年6 月22日22時56分47秒遭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取走後,於同日22時56分55秒又置回;渠亦不清楚何以同 日22時57分30秒被取下的該箱貨物,又於同日22時57 分 56秒置回原處;渠亦不知道為何渠在同日23時7 分52秒, 將畫面中右邊第二排最裡面靠牆之貨棧其中一箱貨物抽出 ,致頂端貨物掉落下一層;監視錄影紀錄中自96年6 月22 日23時6 分56秒起至同日23時19分27秒止,渠在兩個貨棧 空隙處有十餘分鐘之久,是因為渠工作時間比較長,可能 一邊點貨一邊休息;渠也忘記何以96年6 月22日23時57 分48秒(應係47秒之誤)離開畫面時,左手何以有攜出物 品;畫面中96年6 月22日22時54分55秒起手中拿1 瓶飲料 ,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褲、白色襪子、黑色球鞋及斜 背黑包包的男子是渠本人;畫面中96年6 月22日23時06分 56秒起及同日23時42分10秒起,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七分 褲及斜背黑包包的男子是渠本人(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6至 30頁)。
⒉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話係戊○○心情不好,渠聽戊○○訴苦 ,對話中提到渠丟麗台、技嘉的片子給戊○○是什麼意思 ,渠沒有印象,渠也沒有教導戊○○如何應付警方的詢問



(見偵字16043 卷第9 至11頁);對話中渠所交付戊○○ 之顯示卡是業務上往來,因為事情很久了,沒有單據,對 話中渠所稱丟一丟就走係指交貨給報關行,件數對了就走 ;上開錄音光碟的對話是戊○○設計渠的,渠不知道渠為 什麼會講那些話來回答戊○○,那一陣子貨物常短少,戊 ○○的壓力大,所以渠才跟戊○○開玩笑叫他跟警察誆稱 去八德路云云,錄音帶中的情節都是戊○○故意要誣賴渠 (見偵字16043 卷第16 至17 頁)。
⒊渠與戊○○沒有金錢往來,不知有無得罪戊○○戊○○ 曾喝醉酒之後,因渠去戊○○辦公室看電視與戊○○同事 小李吵架,戊○○可能因此怨恨渠(北縣警卷卷一第19頁 )亦可能有人因為聯倉公司業務量大,渠又是駐場人員, 因此眼紅而想把渠拉下水(見板檢偵卷第144 頁),渠在 聯倉公司做了四、五年,因表現良好才派駐遠雄儲區擔任 駐場人員,戊○○之前有叫渠偷公司所搭載存放在遠雄自 由貿易港倉儲區的貨物,渠不答應,所以戊○○才將本案 責任推在渠身上(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 ㈡辯護意旨則以下列陳詞,資為辯護:
⒈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戊○○之片面供述,而被告戊○○有「 港服人員證」得自由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管制區,且保全漏 洞甚多,被告戊○○非無行竊機會,渠可能係看被告丙○ ○老實,誣指丙○○偷竊,以為自己脫罪。況戊○○遭警 方搜索之照片中,查獲非本件起訴範圍之微星公司顯示卡 接頭,足見戊○○涉嫌販賣本件以外之贓物。
⒉又證人戊○○之玉山銀行往來資料顯示之提領紀錄,並無 戊○○所證稱之在中午前一次提領十餘萬之情形,足見戊 ○○證稱伊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價值約19萬元之顯示 卡,洵非實情。
⒊被告丙○○擔任聯倉公司派駐遠雄儲區之駐站人員已2 年 餘,表現記錄良好,活動範圍僅限卸貨碼頭,不特定多數 人24小時皆得出入,且警衛哨點即在一旁,被告丙○○絕 無在監視鏡頭下、眾目睽睽前,公然開拆貨品攜出。況且 本件麗台公司失竊之顯示卡並非透過聯倉公司運送,相關 監視畫面與麗台失竊貨物並無關係。
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百分之九十五是戊○○自言自語 ,被告僅係附和安慰,此種有意誘導之私人錄音取證,證 明力明顯薄弱,況且警方曾至被告丙○○家中搜索,並查 無任何贓證物,而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係以將戊○○販售贓物來源定為被告丙○○之預設前提 之誘導方式訊問,縱被告丙○○其後陳明「車輛到達遠雄



碼頭,司機通知我,我就通知報關行,貨品的交付流程, 就是司機交給我,我交給報關行,中間需要簽收單據,但 是我不記得是那個司機交給我。」仍遭斷章取義作為起訴 依據。
㈢經查:
⒈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分別係麗台公司、技嘉公司分別 於之96年6 月22日晚間8 時34分、10時57分,經由貨運公 司載送至遠雄倉儲區辦理登記入倉,且為失竊之物品乙節 ,亦據告訴代理人余昭蓉楊慧英證述屬,並有麗台公司 、技嘉公司、鴻霖公司所提出之出口報關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已如上述。
⒉被告丙○○於96年2 月22日晚間10時54分57秒起,趁當時 貨物堆放於碼頭區,正在等待堆高機搬運入倉之際,利用 其工作職務上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機會,進出於堆 置於碼頭區之貨物棧板間,搬動貨物箱,將貨物箱置於地 上,並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27秒、晚間11時33分35秒 、晚間11時57分47秒,將取自貨物箱內不明物品予攜出碼 頭區,有碼頭區監視錄影紀錄之影像資料光碟及該影像翻 印畫面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 至6 頁、偵字16043 卷 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附卷「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光碟內目錄 :/ 技嘉/000-00000000/TZ000000000/進倉CCTV /子目錄 內檔案:00-000-00.avi 、00-000-00.avi 、00-000-00. avi 、00-000-00.avi ),上開卷附翻印畫面編號5 至24 照片之位置在遠雄倉儲區之碼頭,該區域並非管制區域, 業據證人乙○○、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第86頁背面),而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中身穿藍色短袖上 衣、七分褲及斜背黑包包的男子是被告丙○○本人,亦據 被告丙○○供述如上(見北縣警卷卷一第26至30頁),足 見被告丙○○確有利用其工作職務上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碼 頭區之機會,進出於堆置於碼頭區之貨物棧板間,並將堆 置於棧板上尚未入倉之貨物箱置於地上,打開貨物箱,而 將其內貨物攜出碼頭區之事實。
⒊查依附表三即偵字16043 卷第2 至5 頁所示被告戊○○與 被告丙○○對話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丙○○戊○○ 與之對話時,已知悉戊○○因出售本件上開顯示卡予甲○ ○(即小王),而受警方約談,當戊○○一開始對被告丙 ○○說,渠交給伊的那10幾片,麗台、技嘉那個顯示卡, 現在都燒到伊這邊來了,渠叫伊休假伊就休,放輕鬆、放 輕鬆等語時,被告丙○○如未曾交付戊○○麗台、技嘉顯 示卡,大可予以駁斥,惟渠竟回答戊○○「對啊。」,又



戊○○問渠記不記得丟幾片給伊時,如被告丙○○未曾 交付麗台、技嘉顯示卡予戊○○,應會否定戊○○的問話 ,豈料被告丙○○竟先答稱「我不知道耶,真的,我忘記 了。」並於戊○○稱「不是,現在問題卡在說... ,可能 是小王... ,反正現在ㄅㄧㄚˋ康了,他就想說這次反正 我要咬啦,咬一堆也咬,多咬一點也是咬,有沒有可能? 你確定你交給我10幾片嘛沒錯!會不會他就... 真的啊, 他說數量很龐大,就說... 馬的,才10幾片賺沒有多少錢 ,弄到... 跟你講你不相信,你看..」時,渠答稱「對! 」,又且於戊○○其後再問「好啦!你確定你交給我的是 10幾片吧」被告丙○○如未曾交付何顯示卡予戊○○,應 予駁斥,詎渠竟予答稱「對啊!」,被告丙○○並且在對 話的後段跟戊○○說「我跟你講,而且反正他也沒有證據 。」並教導戊○○應付警方詢問時,還有另一種方法:「 就是說,你常去八德路嘛!」、「我們常去逛嘛!最近我 想要裝電腦,就去逛,就有一個人穿著POLO衫,然後穿長 褲,然後他問我說你要買這個喔... 」,足見被告丙○○ 確係曾於本件案發前交付麗台、技嘉公司之顯示卡予戊○ ○。復查,被告丙○○固否認上開錄音內容所示交付顯示 卡予蔡芝蘭之事實,惟在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7日就錄 音內容訊問被告丙○○之最後:「(問周:最後再問你一 次,你交付給蔡的顯示卡來源為何?)答:是貨車司機交 給我的。(問周:正常交貨流程情形?)答:車輛到達遠 雄碼頭,司機通知我,我就通知報關行,貨品的交付流程 ,就是司機交給我,我交給報關行,中間需要簽收單據, 但是我不記得是那個司機交給我。」(見偵字16043 卷第 18頁)。觀之上開訊問對答之內容,前段被告丙○○之回 答是有關交付予戊○○之顯示卡來源,後半段則是回答有 關正常之貨物交貨流程,此由被告丙○○後半段並非之回 答將貨物交給戊○○,而稱「司機交給我,我交給報關行 」可知,是以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及上開檢察事務官訊問 被告丙○○之內容,亦足見被告丙○○曾將麗台、技嘉之 顯示卡交付予戊○○。至被告丙○○交付與被告戊○○的 顯示卡是否為某司機所給,此部分之真偽固屬有疑,仍無 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又上開被告丙○○自承交付顯示卡 與戊○○,此部分固係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97年12 月17日訊問時,受檢察事務官之誘導而為陳述,然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檢察事務官 製作被告丙○○上開供述筆錄,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 ,並無採證違法可言,自得據為論罪證據。




⒋次查,被告丙○○於96年6 月間某日上午9 至10時到「信 可空運報關行」行員戊○○(綽號賽門)之辦公室,詢問 知情之戊○○是否要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麗台公 司及技嘉公司失竊之顯示卡,戊○○即與任職於臺北市○ ○路○段43巷2 號「光華商場」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 品商店」綽號「小王」之甲○○聯絡是否有意購買及價格 ,經甲○○向戊○○表示同意以每片11,500元之價格購買 上開顯示卡後,戊○○遂與丙○○約定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遠雄公司位於航翔路之停車場的入口前之車上,向丙 ○○以每片9,000 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丙○○所竊得之高 階電腦顯示卡乙節,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又戊○○如非係自被告丙○○處 取得上開附表一、二之顯示卡,即無誣陷被告丙○○之必 要,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猶較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戊○○固已認罪,但無捨輕就重,故意陷害被告丙 ○○之理,且從被告丙○○戊○○之上開錄音光碟之對 話內容以觀,戊○○與被告丙○○即使沒有深厚交情,亦 不致有何仇恨存在,否則被告丙○○即無必要因戊○○壓 力大,而與之有上開對話,並於對話中教導戊○○如何因 應;又被告丙○○前於警詢亦稱渠與戊○○間並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見板檢他卷第181 頁),是以被告丙○○及辯 護意旨指戊○○與渠有怨隙,故意誣陷被告丙○○云云, 洵無可採。
⒌又查,甲○○於戊○○探詢購買意願及價格後,隨即向不 知情之丁○○確認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向戊○○回報願以 每片12,000元購買上開顯示卡,且經甲○○分別與戊○○ 及不知情之買家丁○○,因丁○○錢不夠,遂約定分兩次 於96年6 月27日晚間及96年6 月底前某日,在甲○○任職 之「經典國際電腦周邊產品商店」附近交易,由甲○○先 自戊○○處取得上開顯示卡後,再到附近交付予丁○○, 並自丁○○處收受價金後,再將買受價金付予戊○○,而 由戊○○將上開顯示卡轉售予甲○○,再由甲○○以每片 12,5 00 元之價格售予丁○○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 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71頁、板檢他卷第130 頁、板檢 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 ,核與證人丁○○供稱伊每次與甲○○之交易,都會有不 知名的人在交易過程中撥打甲○○的手機,並且都是在伊 與甲○○碰面後,甲○○會叫伊先在原地等待,之後甲○ ○就會去某處拿要交易的顯示卡給伊,伊每次都是確定甲 ○○手上有伊要購買的顯示卡後,伊即上網在PCDVD 數位



科技討論區網站上,以「Intel 1000 G」帳號刊登販售上 開高階顯示卡之訊息,俟有人在網路上預約要購買時,再 向甲○○購入,且於向甲○○購入後才向網路上之買家收 錢,本件顯示卡訊息應是在96年6 月27日刊登在網路上, 嗣於96年6 月底分2 次買受上開高階顯示卡後,即於附表 一、二贓物買受人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以每片13,0 00元、13,120元、13,500元、13,620元不等之價格,自96 年6 月27日起至7 月初間分別轉售予之不知情之施正彥、 徐偉固、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 世雄等人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76 頁 背面至第179 頁、北縣警卷卷一第90至93頁),而上開丁 ○○出售顯示卡之過程,亦與證人即證人施正彥、徐偉固 、洪禎志吳恆昌、陳世英、羅雅刃張進誠李世雄等 人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見北縣警卷卷一第377 至378 頁 、第36 5至367 頁、板檢偵卷第19至20頁、北縣警卷卷一 第371 至373 頁、第357 至358 頁、第47至48頁、板檢偵 卷第48至49頁、第72至75頁、北縣警卷卷一第359 至361 頁、第386 至388 頁),復有丁○○於網路刊登求售顯示 卡訊息之資料及丁○○確認之「第二次丁○○向甲○○購 得之數量」表所顯示之買受人及該等買受人分別於96年6 月28日、29日匯款入伊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明細在 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95至98頁、第100 頁、第107 至10 8 頁),均堪認定。
⒍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向被告丙○ ○購入上開附表一、二顯示卡之時間固有出入,惟均表示 係於96年6 月間,且於當日中午購入後,即於當日晚間其 其後某日分2 次售予甲○○,佐以上開丁○○證述伊確定 甲○○有伊所需之顯示卡即於網路刊登出售訊息,而本件 顯示卡出售之訊息刊登時間係96年6 月27日,以及丁○○ 係先向甲○○購入後始向網路買家收錢,而網路買家匯款 時間係於96年6 月28日、29日,是本件戊○○、甲○○、 丁○○之三方交易之第一次時點,應係在96年6 月27日晚 上,換言之,戊○○與被告丙○○間就本件附表一、二之 交易時間亦即為96年6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即堪認定。 ⒎又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丙○○係竊取22片顯示卡,而證人戊 ○○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向被告丙○○購入22 片之顯示卡,證人丁○○亦稱係向甲○○分2 次購入22片 顯示卡,惟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僅有上 開附表一、二之顯示卡係屬失竊,而經由最終買受人往前 回溯追查其供貨來源,由後往前依序為丁○○、甲○○、



戊○○丙○○,是以被告丙○○既有前開得出入遠雄自 由港倉儲區之碼頭,並將放置於碼頭區之貨箱搬動置於地 上,而將取自貨物箱內不明物品予攜出碼頭區之行為,復 於證人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對其供獲來源之被告 丙○○間於96年8 月8 日之對話予以錄音附卷之錄音內容 中,坦承交付戊○○因本件受調查之麗台、技嘉公司之顯 示卡,則本件附表一、二之顯示卡為被告丙○○所竊得之 事實,堪予認定,惟依公訴人既僅能證明附表一、二之顯 示卡係屬失竊,而不能證明其餘13片顯示卡係何公司、何 序號之顯示卡,係何以得認定為失竊,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認定被告丙○○所偷竊之物僅有 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
⒏證人戊○○就本件與被告丙○○之交易,其資金來源究係 有多少款項是身上已有之現金,而有多少款項係自提款機 提領自何一銀行帳戶之細節,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固 與其玉山銀行之帳戶提領金額明細(見本院卷85頁、第99 頁至第102 頁),有所出入,惟其作證之時,距本件案發 已隔2 年有餘,因事隔已久,已難期為清楚、完整之記憶 ,不得僅因此一瑕疵,即置伊其餘之證詞於不論。 ⒐又證人甲○○固於警詢中指認警方搜證照片中物品,係顯 示卡的轉接頭,是DVI 轉D-sub 的接頭,接頭功能是顯示 卡輸出時轉換成適用螢幕系統時使用,適用於各種廠牌, 照片上所顯示之接頭廠牌為「微星」。於伊交易顯示卡予 丁○○時,「SIMON 」是裝於1 個類似指認照片中的透明 塑膠袋子交給伊,數量多於每次交易之顯示卡數量,至少 1 張顯示卡會附1 個轉接頭(見北縣警卷第81頁)。惟查 ,本件並未有生產或交易「微星」廠牌轉接頭之公司或個 人,指訴警方搜證照片中物品係失竊之物,尚不得僅以上 開照片中有此物品,即遽認證人戊○○即為竊取本件附表 一、二顯示卡之人。
⒑又查,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顯示卡分別係麗台公司、技 嘉公司所有,並於96年6 月22日下午8 時34分、10時57分 ,經由貨運公司載送至遠雄倉儲區辦理登記入倉,此有上 開麗台公司、技嘉公司、鴻霖公司提出之出口報關相關資 料在卷(見北縣警卷卷一第168 至178 頁、本院卷第14至 18頁、第28至36頁、第136 至141 頁、第158 至164 頁) ,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並未於96年6 月間進出出口管 制哨,亦有遠雄公司96年8 月9 日遠港(96)字第419 號函 附該公司96年6 月份出口管制哨人員進出登記表在卷(見 北縣警卷第302 至321 頁),被告丙○○既未進出管制哨



自無從進入管制區下手行竊,檢察官起訴渠利用職務上得 進出遠雄倉儲區之管制區之機會行竊,顯係誤會。再查, 上開卷附光碟之監視錄影紀錄係技嘉公司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之監視器錄影資料,被告丙○○既得於遠雄倉儲 區之碼頭區自由進出,且渠在堆置於棧板上貨物箱間進出 ,甚且將貨物箱取下,將其內物品攜出碼頭區,自錄影畫 面以觀,亦無人聞問,是以本件附表一、二顯示卡之失竊 時點,應係在96年6 月22日實際入倉之前,被告丙○○行 竊之地點應係在碼頭區,而非管制區內;又本件技嘉公司 之登記入倉時間為96年6 月22日晚間10時57分,惟依卷附 光碟之監視錄影紀錄,遲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47秒,尚有 技嘉公司之貨物堆置於碼頭區內,是以實際貨物入倉之時 間與登記入倉之時間仍有數小時之差距,故可認定被告丙 ○○下手行竊之時點為附表一、二之顯示卡置於碼頭區之 後而於其實際入倉之前,惟卷內資料並無附表一、二顯示 卡實際運抵遠雄倉儲區之碼頭區之記載,尚不得據上開登 記入倉時間,即認定被告丙○○係於夜間下手行竊。至於 附表一麗台公司與附表二技嘉公司之顯示卡之登記入倉時 間雖有不同,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係分別起意為竊 盜,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丙○○係 以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附表一、二之顯示卡。 ⒒綜上,被告丙○○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無可 採,本件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丙○○先後下手竊取附表一、二之顯示卡之行為,係 利用同一身分得進出遠雄倉儲區碼頭區不被懷疑之機會,以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客觀上由遠雄公司 持有之附表一、二之物品,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丙○○戊○○均無前科之素行、渠等二人均正 值青壯,不思正當營生,竟圖謀不勞而獲;渠等二人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數額、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被告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



○○於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於警方調 查時,企圖引導被告戊○○作不實供述,影響本案調查,足 見被告丙○○生性奸狡,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戊○○ 犯後初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供出其贓物來源,顯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丙○○ 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年,惟依本件被告丙○○所竊盜之附表 一、二之顯示卡價值僅約100,000 元左右,價值尚不高,公 訴人所求刑度顯然偏高,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6年6 月22日、29日,進入遠雄倉儲 管制區內,以開啟出口貨物箱抽取顯示卡之後夾帶出倉之方 式,竊取麗臺公司所生產之型號WINFAS TPX8800GTX 高階電 腦顯示、技嘉公司所生產電腦顯示卡共計22片,且被告戊○ ○明知上揭電腦顯示卡22片為贓物而故買之,因認被告丙○ ○及戊○○尚有竊取及故買其餘13片電腦顯示卡之犯行,另 涉普通竊盜及故買贓物等情。惟除附表一、二所示之麗台公 司、技嘉公司之9 片顯示卡足以證明,係經該二公司出口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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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