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17號
TYDM,98,易,1317,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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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擔任址設桃 園縣龍潭鄉○○路○○段446 號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 泉僑高中」)總務主任,負責校內總務行政事宜,於校內添 購10萬元以上之設備而有組成採購小組之必要時,即為採購 小組成員,係為泉僑高中處理事務之人。其於96年7 月前, 任泉僑高中教務主任一職時,即已知於下學期將有採購電腦 所需之社區補助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8 月 間至11月間,陸續以電話與經由學生介紹知悉之址設高雄市 三民區○○○路119 號之速易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速易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易公司」)職員己○○聯絡 ,表示速易公司參與泉僑高中前開電腦設備採購案得以順利 得標一情(依卷存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己○○知悉乙○○ 將以違背任務之方式為之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俟96年10月 間,乙○○確知泉僑高中欲添購電腦設備,其以總務主任之 身分有機會擔任採購小組成員,即聯繫速易公司己○○,並 要求速易公司開立高於實際出貨價格之不實報價單,導致泉 僑高中將支出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價金,而妨害泉僑高中財 產之增加,乃違背任務之行為,復指示己○○將報價與實際 價格之差額於成交後,匯入其指定帳戶,而著手於違背任務 行為之實行。嗣於97年10月30日乙○○確經指派為採購小組 會議主席,進行電腦採購之相關業務,遂於96年11月8 日採 購小組會議中提出廠商報價比較表,惟因泉僑高中校長甲○ ○指示再由速易公司與另參與投標之廠商柏楊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楊公司)比價,並採最低價得標,乙○○復為使速 易公司順利得標,利用其擔任採購會議主席職務保管標單之 便,於查知柏楊公司投標之底價金額後,告知己○○可得標 之金額範圍,使速易公司於96年11月21日以低於柏楊公司底 價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78萬4,000 元成為最低投標價, 然因速易公司遠在高雄市,採購小組對於售後服務存有疑義 ,呈請泉僑高中董事會決議後,另尋廠商洽購,而未生損害



於泉僑高中。
二、案由泉僑高中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 事證足證檢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 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⒈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 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 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 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 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 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 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 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 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 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



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 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 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 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 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 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 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 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 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 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 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 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 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⒉經查,證人己○○、莊淑瑛於偵查中就被告涉案之陳述( 參97年度偵字第2598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0頁至第 11頁),雖未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惟證人己○○嗣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 ,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參 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96頁),該項對質詰 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



法理」,是證人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可認有證據能力。再者,認定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對質 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 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 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 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 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李碧蓮周美娟、聞濟民、曾玥如於審判 外之陳述筆錄(參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 、第92頁至第94頁、97年度偵字第25983 號卷第27頁至第 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及其他文書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查97年3 月27日刑事告訴 狀暨後附96年11月22日總務處簽呈、速易特公司檢舉信函及 估價單3 份、泉僑高中研議電腦廠商檢舉信乙事調查小組會 議記錄㈠、㈡、教評會調查報告、證人己○○96年12月24日 就調查事項之手寫回應;泉僑高中97年1 月15日九十六學年 度第一學期有關「社區化電腦設備等」採購案重點事件日程 簡要說明、教育部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泉僑高中與速易特 公司採購合約書、泉僑高中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1日電



腦教室電腦增購案採購會議記錄、96年11月26日社區化電腦 併電腦教室採購案臨時會議紀錄;速易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 ;泉僑高中九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行政會議記錄、;速 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泉僑高中96年11月 26日社區化電腦採購會議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99年4 月1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191000 號函覆暨檢送柏楊科技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參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1 頁至第31頁、第 41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7 頁 、97年 度偵字第25983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 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或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 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 止擔任泉僑高中之總務主任,負責總務、採購、及警衛人事 管理等學校事務,採購小組成員中,總務主任是必列成員, 並經由學生告知而知悉速易公司,且有聯絡該公司參與本件 學校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校內採 購事項若10萬元以上者,會組成採購小組,採購小組權責為 負責公開招標、比價,最後決標由採購小組決定,決定後再 陳報給校長、董事會,如校長或董事會其中之一推翻即無法 執行。無論是否採購小組成員均可推薦廠商,會列入討論, 會議主席對於小組成員或其他人員推薦之廠商並無准駁權限 。伊固有聯繫速易公司,但未與己○○見過面,亦未在電話 中與之訂約或給付訂金。在96年10月8 日採購小組會議規定 採取最低價得標,沒有底標,兩家廠商以掛號將彌封資料寄 到學校,收件人是學校,學校警衛收受後交由伊保管。採購 案日期是在96年11月間由董事長提出,伊於代理校長期間從 未簽署任何採購案,且代理校長期間亦不曾與證人聯絡過云 云。
㈡惟查:證人即速易公司職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 間其於速易公司任職,從事門市業務之工作,本案發生前均 不認識泉僑高中之校長與董事長。當時因泉僑高中某學生找 其認識之專門組合電腦之客戶組裝電腦,該學生認為其客戶



不錯,遂告知該客戶泉僑高中將採購電腦,其經由該客戶輾 轉得悉訊息,該客戶並將其名片及手機號碼轉知被告,之後 其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自稱是泉僑高中總務主任,並表示所 需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數量後,其即循往例詢問相關需求及預 算,並做口頭報價,其均係撥打被告辦公室電話00-0000000 分機252 及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 後來敲定規格及數量,組裝前並有與被告核對過,徵求被告 同意才進行組裝,且在組裝前即已敲定價格,經被告認可, 始將合約書寄送至學校。其後,被告告知有將合約書陳報校 長,經校長否准,示意其找校長甲○○處理,其隨即電話聯 繫校長,校長表示是被告個人行為,被告並無此權限,並可 向董事長韓銅準表示不服,其又電話聯絡董事長,董事長要 求其寫書面報告,故其有寄出書面報告。整個事件過程自96 年8 月至11月間,被告來回更改數量、規格,因而總價亦有 改變,第1 次敲定之時間為96年11月13日,其前曾於96年8 月9 日傳真採購合約書(按:經核對卷證資料所示,即97年 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6頁),惟傳真日期是否經過調整而有 變動,或究竟聯繫之時間於開學前或後,其無法確定,但其 與被告聯繫中,似有在電話中聽聞上下課鈴聲。其在傳真合 約書前,即已填妥估價單並載明規格、數量、價格,並先郵 寄被告收執,事後在11月13日被告又要求更改規格、數量, 即其提出給董事會之96年11月13日之估價單,11月13日僅將 估價單寄予被告,未再附合約書。當時被告要求其所填寫之 報價單總價889,700 元(按:經核對卷證資料所示,即上開 他字卷第14頁),而其等所約定之實際交易價格為737,900 元(按:經核對卷證資料所示,即同上開他字卷第11頁), 該兩份報價單之規格及數量均相同,其中889,700 元係被告 指示其所寫之總價,而實際交易價格為737,900 元,因總價 數額不同,因此部分牽涉合約書與規格表,當時其有提出疑 問,惟被告表示此無影響,要求其依所告知之價格填載即可 ,且說明屆時會提出某一帳戶,令其將差額款項匯入該帳戶 。書寫上開2 份估價單之日期應同為96年11月13日,之所以 同日寫2 份估價單,係因登入公司之實際出貨量之總價為 737,90 0元該份估價單。該次敲定價格時,雙方並於電話中 約定96年11月23日交貨,然在該交貨日前,其公司均未接獲 泉僑高中用印同意之合約書,其隨即以電話向被告質疑,被 告告知有將合約書陳報校長批示,但經校長否准,且表示另 有廠商介入攪局,需配合學校再公開招標,並要求其重新填 寫週邊設備之規格、數量及價額,而主機及螢幕價格均未變 動。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得知其他廠商之招標金額及可得標之



報價金額範圍。事後其依照被告指示所填載之浮報價格即總 價783, 000元之估價單,最後廠商實際出貨之規格、數量與 金額,係經被告調整需求後之711,100 元,即其公司實際收 取之價格(按:經核對卷證資料所示,即上開他字卷第17 頁及第22頁)。在敲定過程中,被告表示校長收受另家廠商 金錢,被告不願另家廠商得標。在寄出11月13日第一次估價 單後、11月23日約定交貨日前,經徵得被告同意,其公司即 已開始組裝,且11月23日的交貨日期即為被告所訂定,被告 當初亦表明愈快愈好。經被告表示可以開始組裝後,因部分 規格缺貨,其並有因此向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威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下單採 購組裝設備。其公司經常承接教育機構之訂單,且就整個交 易過程而言,公司認為尚屬正常合理範圍,其個人雖疑惑何 以浮報金額,但其想法認為應係教育機構要核銷每月固定之 行政費,故而配合被告進行。在96年12月24日泉僑高中派調 查小組至高雄速易特公司時,其已如實回答調查小組各項問 題,並帶同前來調查之小組成員至庫房拍攝,因電腦已組裝 完成,而校方未置可否,其公司不敢任意亂動。後來泉僑高 中並未向其公司採購該批電腦,被告一直推卸責任要其公司 尋找校長、董事長負責。其雖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 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訂金,且估價單上之客戶簽名欄亦係其為 識別文件之用,而自行簽名以確定所商談客戶之估價單,然 於10月中旬前有口頭約定交易內容,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與其 接洽商談,且估價單等同出貨單,其確實於11月23日2、3天 前即已組裝完畢。其並未因校長或董事會要求,配合指示而 繕寫不利於被告之指控。被告並未談及日後維修部分,及公 司遠在高雄所因應之細節,其公司在桃園或北部並無分公司 或維修點。自初次敲定之73萬餘元與88萬餘元間之差額多達 15萬餘元,至後來敲定之78萬餘元與71萬餘元,差額僅剩7 萬餘元,被告表示前後之差異係因廠商介入招標之關係,別 家廠商所寫金額比被告告知之金額低,被告知悉其公司均已 組裝完成,如不讓步降低所欲收取之差額,怕捅出簍子,於 是被告應可接受回扣變少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均相合致(參97年度偵字第 2598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到 庭交互詰問結果,其對與被告間就本件交易電腦及週邊設備 之規格、數量及更改調整前後之金額等各項細節,於具結後 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 此外,並有96年11月22日泉僑高中總務處簽呈、速易特公司 檢舉信函暨96年11月13日金額737,900 元、金額889,700 元



、783,00 0元、711,10 0元之估價單、證人己○○96年12月 24日就調查事項之手寫回應、現場照片4 張(參97年度他字 第1389號卷第5 頁至第31頁);泉僑高中與速易特公司採購 合約書、泉僑高中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1日電腦教室電 腦增購案採購會議記錄、96年11月26日社區化電腦併電腦教 室採購案臨時會議紀錄(參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1 頁 至第57頁);速易公司採購單(參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 66頁至第70頁);泉僑高中96學年度第1 學期行政會議記錄 (13)、(12)(參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78頁至第87頁 ),96年11月14日、11月20日被告親簽速易特公司郵寄之文 件收發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佐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社區採購案係於每學年下學期,亦即 5 、6 月間即已知有該項補助款,而被告於5 、6 月間,任 泉僑高中教務主任,8 月間代理校長,當然知情等語(參本 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益徵證人己○○前開所證屬實, 而堪認被告於前一學期任職泉僑高中教務主任時,即已知悉 將有本件社區化電腦併電腦教室採購案一節,而於任職總務 主任之際,確已明知所負責校內總務行政事宜,在校內添購 10萬元以上之設備而有組成採購小組之必要時,即為採購小 組成員,旋即透過學生介紹得悉遠在高雄之速易公司,並於 96年8 月間至11月間陸續以電話與速易公司職員即證人己○ ○聯絡,先釋出訊息表示速易公司參與泉僑高中前開電腦設 備採購案得以順利得標一情,進而要求證人己○○開立高於 實際出貨價格之不實報價單,導致泉僑高中將支出高於實際 交易價格之價金,而損害泉僑高中之財產,復指示證人己○ ○將所報價額與實際出貨價格之差額於成交後,匯入所指定 之帳戶。嗣96年11月8 日採購小組會議中提出廠商報價比較 表,又示意證人己○○修改金額,因而於96年11月13 日 填 載修正敲定後之估價單,證人己○○並依指示於96年11 月 14日郵寄第一份估價單等文件至泉僑高中由被告收受,惟因 泉僑高中前任校長甲○○指示再由速易公司與另參與投標之 廠商柏楊公司比價,並採最低價得標,乙○○復為使速易公 司順利得標,並利用其擔任採購會議主席職務保管標單之便 ,透露優於柏楊公司投標之底價而可順利得標之金額範圍予 證人己○○,其等另再行修正交易價格,並由證人己○○另 行郵寄標單等文件資料,由被告於11月20日收受,使速易公 司於96年11月21日以低於柏楊公司底價200 元之784,000 元 成為最低投標價得標之事實無訛。況以,無論被告要求證人 己○○就實際交易價格與向學校所浮報之價格,該等價格之 差額,係自初次敲定之737,900 元與889,700 元之差額15萬



餘元,或另行敲定之711,100 元與783,000 元之差額7 萬餘 元,而被告均指示證人己○○將差額部分匯入其所指定之帳 戶,則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㈢再者,96年11月21日於泉僑高中電腦採購案開標時,於開拆 密封投標前,小組成員固於會議上有目視觀察信封上有類似 掛號封條,但其等並未接觸該封條是否經開拆後黏合,亦無 法確認廠商原始寄出之標單信封即其等於現場看到之標單信 封,因私立學校採購程序沒有明確標準,且係由被告拆封一 情,業據證人即泉僑高中人事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參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參酌速易公司與柏楊公 司之比價,係由柏楊公司親自將彌封信封拿至學校交給被告 ,速易公司則係以署名被告姓名為收件人之方式郵寄至學校 ,均由被告保管收受,並於開標會議當場由被告取出拆封等 節,均據證人李碧蓮周美娟、聞濟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上開他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亦有泉僑高中收文簽收影 本在卷可佐(參前開他字卷第87頁),則於96年11月21日當 日採購小組成員並未就彌封之投標信件詳細審究是否業經開 拆後復加黏合,或得否以其他方式查閱內容等節,即堪認定 。是以證人丁○○上述證言,即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益徵證人己○○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另家廠商繕寫之底價,透 露速易公司應填載利於得標之價格範圍乙節,當非子虛,堪 信屬實。另以被告曾與證人己○○電話聯繫報價乙節業經其 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6頁),至被告雖辯稱並未與證人己 ○○訂定契約及交付訂金云云,然查:殊不論被告與速易公 司就系爭電腦及週邊設備所為交易,係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 約,甚且為其他無名契約,其等於契約洽談過程中已就交易 之標的,即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財產權移轉、價金之支付( 無論係初次議定之金額737,900 元,或更改後之金額711,10 0 元)此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究有無簽訂書面 文件或交付訂金,均無影響彼此間交易之約定亦即契約之成 立。衡情買受人向商場出賣人訂購貨品,出賣人繕寫估價單 即常等同於出貨單,於出貨時據此由買受人點收貨品,並由 出賣人收取應收帳款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參本 院卷第60頁),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無違,是以被告上 開辯解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本件電腦及週邊設備之採購業經泉僑高中另向 其他廠商購買,是以與之無任何關聯云云,然查被告是否因 其背信行為致使泉僑高中受有財產損失,應依交易成立當時 之客觀情形綜合判斷,縱使泉僑高中於事後因速易公司遠在 高雄地區,因維修不易等各項因素,而未向速易公司採購,



亦無從反推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造成泉僑高中受有任何損害。 準此以言,被告徒以泉僑高中事後已另行採購電腦設備等情 ,冀圖證明泉僑高中未受損失且其亦無犯罪不法可言,尚非 允洽,無足為採。另被告舉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申訴評議書,以證明其並無背信犯行乙節,惟上開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係就泉僑高中所為對被 告不續聘等措施,認係學校考核辦法規定不合法令規定及該 校成績考核委員會組織不具合法性,考核通知書所載亦未符 合法令規定,因此被告9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四條三款」 之結果應不予維持;對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之程序亦未依主 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原措施不予維持等情,並有前開 申訴評議書可佐(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僅就程序之合法 正當性指摘,未涉及實體判斷,又即使涉及實體判斷,亦不 能拘束本院,是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何仁富、謝美 珠,以證明前述證人2 人並未前往高雄查訪證人己○○等情 ,惟本件證人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證後,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證人何仁富謝美珠即便到庭,亦僅係證明 彼等有無前往高雄調查證人己○○等情,並無助於本件犯罪 事實之釐清,本院認無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乙○○任職泉僑高中於辦理泉僑高中電腦採購時,係總 務主任,職司學校行政、採購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違反該校相關採購程序,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泉僑高中之財產,惟因該校 認速易公司營業地遙遠,且事後維修不易等因素,致未向速 易公司購買所需之電腦及週邊設備,而未生損害之結果。核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 遂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 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 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者,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行為,以本件而言,被告 於要求證人己○○填載實際交易金額與高於實際交易金額, 抑有進者,並告知事後將兩者差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索 取回扣之際,即已為背信犯行之著手,至被告是否順利取得



回扣,進而致生損害於泉僑高中之財產,則屬既未遂之問題 是被告所為,應認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違背任務 行為,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 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 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 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 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 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 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 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而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 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惟於 本件並無影響)。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泉僑高中之總務主任,卻不思謀求泉僑高中 之最大利益,反擅自授意速易公司己○○填載交易金額,並 漠視事後電腦維修之便利與需求,顯已嚴重違背泉僑高中委 任處理事務之付託,所為至無足取;再參以被告並無前科及 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 之嚴重性、泉僑高中其他成員終能考量各項因素致未實際受 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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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