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39號
TYDM,98,易,1239,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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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易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5 日 入監執行,嗣於94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緣其於96年10月22日上午,自稱「江先生」、「阿標 」,在臺中市火車站前結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丙○○(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確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6年10月22日上午,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53 2- MW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后里鄉○○村○○路 141 號對面農地,見其上置有已拆卸之大型廣告看板(俗稱T霸 )鋼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致電不知情之「達中托運行」調派 曳引車,並指示丙○○聯繫「永壹堆高機行」調派堆高機, 「達中托運行」、「永壹堆高機行」隨即分別調派郭宏曲駕 駛車牌號碼TH-088號曳引車、郭志銘駕駛堆高機,於96年10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月眉糖廠前,與丙○○會合,乙 ○○則在途中先行下車,俟郭宏曲、郭志銘抵達約定地點, 丙○○向兩人佯稱係「江先生」妹妹,該T霸鋼管係其兄長 「江先生」之所有物後,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引導郭宏曲 、郭志銘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村○○路141 號對面農地, 期間乙○○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丙○○,令 丙○○指示郭宏曲聯絡不知情之戊○○到場以乙炔切割T霸 鋼管上之螺絲,將長24公尺之T霸鋼管切割為12公尺,再指 示郭志銘駕駛堆高機將切割後之T霸鋼管吊起置放在郭宏曲 駕駛之曳引車上,戊○○完工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乙○○相約至后里糖廠附近收取新臺幣(下同) 3 千元酬勞,丙○○則當場交付郭志銘3 千元酬勞,嗣乙○



○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郭宏曲駕駛曳引車載 運該T霸鋼管,緊隨在丙○○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於 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0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72號宏 田鋼鐵有限公司,由丙○○將該T霸鋼管變賣予不知情之負 責人鄧鎮宏,得款135,325 元,丙○○從中給付郭宏曲9 千 元酬勞後,旋將剩餘贓款悉數交予乙○○,並朋分5 千元。 嗣於9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農地所有人發現置放 於該處屬於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遭竊,通知該 公司職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丙○○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后里 鄉○○段16之1 地號農地,見其上置有大型廣告看板(俗稱 T霸)鋼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另基於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乙○○在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附近,以6 千 元之代價,招攬駕駛車牌號碼003-XG號曳引車並聯結車號YC -63 號半拖車之丁○○,為其載運鋼管,乙○○偕同丁○○ 前往上開農地囑其在該處等候丙○○後,即先行離去,丙○ ○則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郭志銘,俟於96年10月 23日下午1 時許,丙○○、郭志銘駕車抵達現場,丙○○佯 稱係「江先生」妹妹,該T霸鋼管係其兄長「江先生」之所 有物後,旋指揮郭志銘將該T霸鋼管吊起置放在丁○○駕駛 之聯結車上,乙○○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丙 ○○,令丙○○駕駛車牌號碼532-MW號營業小客車引導丁○ ○駕駛聯結車載運該T霸鋼管,於96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 ,至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337 號嘉鋒資源回收場,由丙 ○○將該T霸鋼管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曉婷,得款64,3 07元,丙○○從中給付丁○○6 千元酬勞後,即前往臺中縣 豐原市○○路○ 段與豐勢路2 段路口,將變賣所得悉數交予 乙○○,並從中朋分5 千元。嗣於96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5 分許,經前開農地所有人陳章發現置放於該處屬於冠僑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遭竊,通知該公司職員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己○○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6號被告丙○○竊盜一案審理時就 法官訊問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己○○、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郭宏曲、郭志 銘、戊○○、鄧鎮宏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己○○、丙○○、郭宏曲、郭志銘、 戊○○、鄧鎮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己○○、丙○○、戊○○復 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就 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 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 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 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並 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 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 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聲請傳喚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丙○○作證,本院審理時 已詢明共犯丙○○就其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詰問,則本案 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共犯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丙○○,未曾至臺中地區竊取T霸鋼管變賣,亦未使用過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㈠、被告與丙○○於上揭時、地,共同招攬、利用不知情之乙炔 工人戊○○將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切割後,再 利用不知情之郭志銘操作堆高機將T霸鋼管吊放至郭宏曲駕 駛之曳引車上,並由丙○○引導郭宏曲將該T霸鋼管載往宏 田鋼鐵有限公司,以135,325 元之代價變賣予鄧鎮宏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22日伊 開計程車在臺中火車站排班,載乙○○到臺中縣后里鄉○○ 路141 號,有看到T霸鋼管,他自稱「江先生」、「阿標」 ,說要切鋼,拖板車是他聯絡的,後來他說有事要先離開, 剩下的事吩咐給伊處理,要伊自稱「阿標的妹妹」,這樣比



較好辦事,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絡,並 指示伊聯絡堆高機搬運T霸鋼管,「江先生」一路上有以電 話與郭宏曲聯繫如何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的宏田鋼鐵公司,再 由伊按照「江先生」指示變賣予資源回收場,賣得 135,325 元,所有款項交給乙○○後,乙○○有給伊5 千元語明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郭宏曲於偵訊中證稱 :係受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T霸鋼管,當時有一名男子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伊到場,丙○○在現場表示是 該男子妹妹,T霸鋼管係其哥哥所有,丙○○並開計程車帶 路引導伊至竹北鎮變賣T霸鋼管,一路上,該男子一直打電 話要伊跟緊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204號卷第7 頁),及證人郭志銘於警詢、偵訊中證 稱:係以3 千元工資受僱於丙○○前往上開地點搬運T霸鋼 管,丙○○在現場表示T霸鋼管係伊哥哥所有的等語(見臺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20723 號刑案偵 查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號 卷第7 至8 頁),以及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郭宏曲介紹伊於上開時地切割T霸鋼管之螺絲,完 工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業主相約領取3 千 元報酬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 0020723 號刑案偵查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頁),及證人甲○○ 即合家廣告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任職公司所 有之T霸鋼管遭竊等節(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 偵字第09700020723 號刑案偵查卷第9 至10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6 頁),及證人鄧鎮 宏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 郭宏曲以拖板車載運T霸鋼管至其公司,並由丙○○表示該 T霸鋼管為伊所有,因不需使用而變賣,伊秤重後共12,530 公斤,即以135,325 元收購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20723 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8 頁)均屬 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收受物品舊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及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 鐵廠地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6頁,臺中縣警察 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20723 號刑案偵查卷第26 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被告與丙○○於上揭時、地,共同招攬、利用不知情之丁 ○○、郭志銘分別駕駛聯結車、堆高機,由丙○○引導丁○ ○將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載往嘉鋒資源回收場 ,以64,307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曉婷等情,同據證人 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聯結車是乙○○ 聯繫的,堆高機司機就是郭志銘,伊於上揭時地偷取冠僑公 司的T霸支幹1 支,乙○○先離開後,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伊聯絡,並指示伊處理後面的事情,伊就帶丁 ○○駕駛的聯結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 段337 號嘉鋒 資源回收場變賣T霸鋼管,賣得64,307元,也是全部交給乙 ○○,伊分得5 千元等語詳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在 臺中縣后里交流道附近攔車,以6 千元代價,請伊載運鐵管 ,伊偕同至現場後,該男子表示駕駛532-MW號計程車之女子 為其妹妹,伊即聽從該女子指示將鐵管載運至嘉鋒資源回收 場變賣,該男子約40幾歲,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與伊聯絡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 60043044號刑案偵查卷第8 至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9 至10頁),及證人邱垂桐即冠 僑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人陳章即前開農地所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上開T霸鋼管遭竊等節(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3044號刑案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 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 8 至9 頁),及證人黃曉婷即嘉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證 稱:當時係由一名男子駕駛YC-63 號拖板車載運T霸鋼管至 回收場,丙○○表示該T霸鋼管為其所有,欲將之變賣,伊 過磅後總重量6,010 公斤,乃以64,307元收購等語(見臺中 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3044號刑案偵查卷 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 、丙○○汽車駕駛執照、車號532-MW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號YC-63 號半拖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號003-XG號曳 引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影本各1 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 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06 號卷第1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 3044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第25頁背面、第31頁),堪認屬實 。
㈢、再本件自稱「江先生」、「阿標」之男子,係持用己○○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郭宏曲、戊○○



、丁○○等人聯絡一節,業據證人丙○○、郭宏曲、戊○○ 、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20723 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 第11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 偵字第0960043044號刑案偵查卷第3 頁、第9 頁背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18至19頁) ,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1 份在卷 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3044 號刑案偵查第26頁、第32至43頁)。而被告於98年4 月13日 檢察官偵訊時業坦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好像 有使用過,係己○○於96年間賣給伊的等語屬實(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4 至5 頁), 核與證人己○○於97年7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286號被告丙○○竊盜一案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伊申請,嗣遭友人出賣予乙○○換取毒品, 有向乙○○索回,但乙○○不肯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第24頁背面),是被 告於案發時確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且該 行動電話門號既係本件竊盜案件自稱「江先生」、「阿標」 之人用以聯絡使用之門號,足認被告即是自稱「江先生」、 「阿標」之人。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該自稱「江 先生」、「阿標」之男子曾於臺中市「樂府大飯店」住宿, 及於豐原市「小娘娘護膚店」內消費等情(見臺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43044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背 面),經警調閱「樂府大飯店」、「小娘娘護膚店」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業據證人丙○○、丁○○指認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之男子即為自稱「江先生」、「阿標」之人詳確(見臺 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43044號刑案偵查 卷第6 頁、第11頁、第13頁、第13頁背面),證人丙○○並 明確證稱該男子即為被告等語屬實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6 頁),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面容(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25至27 頁),其特徵為臉部方正、眼眉間距較小、鼻梁高挺、嘴唇 薄長,與被告提出之照片2 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由法警拍攝 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0頁)相比對,其臉 部特徵亦頗為相似,綜據上證以觀,益證被告即為自稱「江 先生」、「阿標」之男子,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惟 查:




⑴、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98年4 月13日偵訊時原供稱: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己○○賣給伊,伊好像有使用過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卷第 4 至5 頁);繼於98年5 月4 日偵訊時則改稱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己○○的朋友在使用,當時伊跟己○○、 己○○的朋友均在車上,所以有看到,伊從來沒有使用過該 門號云云,經檢察官質以「何以之前供稱該門號係向己○○ 購買而取得?」,復再改稱伊只有使用1 、2 天,就賣給朋 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 卷第19頁),惟其就何以能「看到」己○○朋友使用的電話 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門號,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嗣於 98年11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是己○○把該電話卡 賣給伊,伊又將之拿給一個叫「珊珊」的女孩子使用云云( 見98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30頁背面);復於99年2 月12 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伊與己○○在偵訊後,經己○○告 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賣給伊某位女性朋友,伊 猜想應該就是賣給「小薇」云云,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悉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何交付予「小薇」,旋又改稱 係己○○的友人將該門號賣給「小薇」,伊當時在現場看到 買賣過程,至於己○○則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去向,原坦承為伊所持用,再改稱 係由伊將之交予朋友使用,復改稱係己○○朋友將之出賣予 友人,被告就該門號究係出售予何人、由何人交付、交付之 過程等重要細節,前後所供均反覆不一,足認被告辯稱該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持用云云,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該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黃鴻達趁伊睡覺時拿去賣給乙○○朋友 ,以換取毒品,伊另曾因積欠乙○○賭債出售其他行動電話 門號晶片卡予乙○○,但不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伊事後 曾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欲找乙○○,但是是一個女生接的 電話,伊再向黃鴻達表示欲找乙○○拿回門號晶片卡,黃鴻 達才告知係出售予乙○○之友人,伊於黃鴻達賣掉00000000 00號門號後的2 、3 個月就去辦理停卡云云(見本院卷第53 頁及第53頁背面),惟查,證人己○○於97年7 月8 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6號被告丙○○竊盜一案審理 時原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請,遭朋友出賣 予乙○○換取毒品,伊曾向乙○○索回,但遭乙○○拒絕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第24



頁背面),嗣於98年5 月4 日與被告同庭偵訊時始改稱: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本來是要交給乙○○用以清償賭 債,然友人黃鴻達於96年9 月間擅自取走拿給乙○○的朋友 ,伊以為是乙○○拿的,伊有打電話過去,但是是一個女生 接的電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 554 號偵查卷第20頁),經檢察官質之何以所述先後不一, 復改稱應以其在丙○○之案件中所為證述方屬正確,因為是 黃鴻達將0000000000號電話卡交給乙○○的,不是伊親自交 給乙○○,伊是透過黃鴻達才知情,也是透過黃鴻達向乙○ ○要這張電話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前後所述除自 相矛盾互有齟齬外,亦與被告所供情節互核不符,顯難信實 。況設若證人己○○曾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尋找乙○○ 無著,又已自友人黃鴻達處得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係出售予乙○○之友人,而非乙○○本人,則其於97 年7 月8 日丙○○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審理時,理應將前情據實陳 明,詎其竟捨不為,反證稱該門號係友人出售予被告乙○○ ,伊並曾向乙○○索討遭拒等情,足認證人己○○事後翻異 前詞,係屬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曾與「江先生」一同 在海產店用餐1 個多小時討論銲切細節,用餐時丙○○也在 場,餐後伊復與「江先生」一同前往「小娘娘護膚店」消費 ,該「江先生」臉較瘦、皮膚較黑,且有客家口音,與被告 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惟證人丙○○始 終指認被告即為本件自稱「江先生」、「阿標」之人,而證 人丙○○與「江先生」接觸之時間顯較證人戊○○頻繁,對 於「江先生」之容貌等特徵之記憶當較證人戊○○深刻,且 證人戊○○對於「江先生」與被告之容貌差異,復僅敘及臉 部胖瘦、皮膚顏色深淺之不同,然此等特徵均易因時間之經 過而發生改變,尚難憑此推翻被告即為本件自稱「江先生」 之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丙○○先後共同行竊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得手後變賣等情,堪以 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丙○○二人間,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宏曲、郭 志銘、戊○○、丁○○等人,遂行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 ,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上訴 駁回確定,於93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8 月4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不法利益,竟與丙○○共同竊取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變賣,且前開竊盜犯行均 係由被告一手策劃主謀,惡性較為重大,犯後仍一再飾詞狡 辯,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 」,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竊 盜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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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家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