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嗣於本院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核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准許。且原告復於99年4月7日具狀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 受領日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下之追加,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先位: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受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上開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先位部分:原告(原名旭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8年 8 月間更名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8年4月 16 日簽立「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購買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總金額為800萬元。原告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於簽約後第15天(即98年4月30日),以合約總價 款50 %為訂金(即400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共計 420萬元,分作兩筆匯入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 分行,戶名: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於98年6 月25 日將買賣標的之機具即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安裝送達 於原告所指定之場所,經原告多次要求履約,被告卻不予 回應,原告遂於98年8 月1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2252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8年8 月17日以 內湖西湖郵局89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已付貨款訂金 及稅款共420 萬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8年9 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2733 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三 日內返還已付訂金,惟被告依舊不予理睬。又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交付符合約定之機 器設備,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 甲方(即原告),逾四十五日即視為解除,乙方應返還所 收之價金予甲方。」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20 萬元,並依 法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未依約交付 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每逾 一日被告願按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原告,而系爭 契約之總價款為800 萬元,被告逾期45日,則被告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36萬元(000000 0×1/1000×45=360000)。 2、備位部分:倘雙方關係不成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被 告應返還原告已受領之420萬元,並加計之遲延利息。 3、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於98年7月6日寄發竹東長春郵局第151號存證 信函後,原告迄未確認回覆是否要購買MPT-4L往復式真空 濺鍍機,系爭契約尚未有效成立等語,惟查,原告已於98 年7月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1966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通 知其系爭契約已用印完成,被告隨時可以過來領取,故被 告先前之要約,原告已為承諾,系爭契約自已有效成立。 況原告並於98年4月17日、98年4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而被告亦開立記載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訂 金420萬元之發票,依民法第248條規定,雙方就MPT-4L 往復式真空濺鍍機之買賣關係成立,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曾於98年6月間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總經理邱登甲 請求遲延上開濺鍍機交付時間,倘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則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須為此請求?再者,被告負責人甲○○ 亦曾於98年8月間向原告負責人乙○○承諾返還系爭420萬 元定金。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之420萬元匯款係「MPT-9L連續式真空濺 鍍機」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分,原告否認之,概原告於97 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 機器設備買賣價格4,000萬元,訂金為買賣價金40%(即 1,600萬元,未稅),兩造並於98年2月16日簽約;原告亦 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17日匯款450萬元、1,230 萬元,總計1,680萬元(含5%營業稅)予被告,被告亦開 立發票交予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為 證,是原告業已交付「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訂金, 然被告卻未依約於98年7月15日交付MPT-9L連續式真空濺 鍍機,原告則係基於訴訟費用考量而未追究被告違約責任 (另行請求),但本件系爭420萬元為MPT-4L往復式濺鍍 機買賣契約之定金,與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互不 相干,被告之上開辯稱,為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暫借原告1,100萬元,並將款項匯至原告負 責人之金融帳戶云云,然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均以雙方公司 名義進行,從未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任 何職員私人帳戶內,而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記載, 往來對象均為乙○○個人而非被告公司,益證被告交付之 1,100萬元乃被告與乙○○之私人金錢往來,與本案無涉 ,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被告欲以不 同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互為抵銷,自屬於法不合。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1、原告主張其曾因系爭契約而支付420萬元定金(含稅)予 被告等語,被告否認之,概原告前於97年12月間與被告洽 談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因該機器設備價格 高達4,000萬元,故雙方磋商合意定金為買賣價金之40% 即1,600萬元,此有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訂之「MPT-9L 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合約可稽,而原告於簽約隔日即 匯款1,23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隔日即向被告表示因公司 需資金周轉,向被告暫借1,100萬元,並指定將款項匯至 原告負責人之金融帳戶,因原告並未依約給付1,600萬元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得沒收該定金,故原 告於98年4月17日及30日匯款計420萬元予被告,應認係上 開定金之一部,被告自得沒收。
2、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於98年4月16日簽訂云云,被告否認 之,概原告於98年4月向被告表示欲購買「MPT-4L往復式 真空濺鍍機」,經被告將合約送予原告後,原告迄今均未 交付該買賣合約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7月6日以竹東長春 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告知其迄未確認回覆,且因原告公 司內部因素導致雙方無法洽商,故請原告確認有權洽談之 人,亦欲與其洽談合約失效及「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 」買賣合約賠償事宜。是被告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後,迄至 98年7月6日仍未收到原告回覆是否簽訂契約,依民法第 157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要約未 為承諾,該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系爭契約自始即不存在 ,且原告所交付之420萬元亦非該系爭契約之定金,則原 告焉能向被告請求返還420萬元定金及違約金? 3、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依前所述 ,原告並未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又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及給付違約金,則被告主張依「 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合約,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被告自得沒收定金1,600萬元,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1350萬元,故被告以上開金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抵銷。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合約書,被告用印完後,交 付原告。
(二)原告分別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30日匯款予被告之「華 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計420萬元。(三)被告曾收受原告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7日、98年 9月25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2252號存證信函、內湖西湖郵局 898號存證信函、內湖江南郵局02733號存證信函之解除系 爭契約及催告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之通知。又被告於98年7 月6日寄發之竹東長春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 就系爭契約迄未承諾,且因原告公司內部因素導致雙方無 法洽商,故請原告確認有權洽談之人,欲與其洽談交涉等 情事,原告亦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於97年12月間與被告洽談購買「MPT-9L連續式真空濺 鍍機」,並於98年2月16日簽訂「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 機」買賣合約,買賣價金4,000萬元,訂金為買賣價金之 40%即1,6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隔日匯款1,230萬元予被 告。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之「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成立?
(二)原告分別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30日匯款予被告計420 萬元,是否係支付「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 之定金或係「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之部分 定金?
(三)原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買賣 契約?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返還原告 定金及給付違約金?
(四)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依「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 約履行1,600萬元之給付定金義務,積欠被告1,350萬元, 而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6日簽立「MPT-4L往復式真空濺 鍍機」購買系爭合約書,總金額為80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第15天,即98年4月30日,以 期票或現金支付之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雖被 告抗辯初始係原告於98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MPT- 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經被告用印將合約送予原告後, 均未獲通知云云,故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係於98年4月9日 前已就「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之買賣必要之點即標 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於98年4月9日將系爭買 賣合約交予原告,此由被告於交付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同時 ,連同交付買賣之訂金發票可知,而發票上之訂金金額確 為契約所載為價金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復有發票在卷可佐 ,且被告亦不否認交付系爭合約同時連同發票已一併交付 等情,故兩造若未先就系爭買賣達成口頭合意,焉有於98 年4月9日先行交付訂金發票之理,是以契約訂定本不一書 面為必要,雙方既就買賣契約已達成口頭之合意,契約遂 已成立,系爭卷附書面契約僅為雙方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 補強證據而已。
2、再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 成立。民法第248條復有明文。又原告於收受系爭契約後 ,已分別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30日匯款到被告之「華 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共計42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會匯款 單為據,是依上述,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之契約之訂金交 付,雙方之契約當已成立無疑。至被告雖於98年7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就系爭契約迄未承諾,且因原告公 司內部因素導致雙方無法洽商,請原告確認有權洽談之人 ,欲與其洽談交涉等情事,係因被告不知法律,誤認系爭 契約尚未承諾,是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任 何效力,當無礙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3、至被告辯稱上開原告所匯款之420萬元,乃係另一契約「 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之部分定金云云,然 兩造於97年12月16日所訂定之「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 」,該機器設備買賣價格為4,000萬元,訂金為買賣價金 40%即1,600萬元,原告已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 17日匯款450萬元、1,230萬元,總計1,680萬元予被告, 被告亦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之情,有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既已交付「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 機」之訂金,焉有重覆交付定金之理?且系爭契約與MPT- 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之買賣契約本為二個獨立之權義行使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可採,益徵原告前開 420萬元之支付係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 。
4、末被告辯稱兩造間尚有1,100萬元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被 告所提之匯款單及收據記載,被告所謂借款人對象實為訴 外人乙○○本人而非原告公司,且訴外人乙○○亦不否認 為其個人借款,是被告於98年2月19日所借貸訴外人乙○
○之1,100萬元借款,乃被告與乙○○之私人金錢往來, 與本案無涉。且被告與訴外人乙○○借款後,雙方亦未言 明何時、如何還款,被告認定上開借款係從「MPT-9L連續 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之部分定金中扣除予以支付,實 有論理之瑕疵。
(二)原告已合法解除「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 1、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8年6月25日將買賣 標的之機具即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安裝送達於原告所 指定之場所,而原告經多次要求履約,並於98年8月10日 以內湖江南郵局022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98年8月17日以內湖西湖郵局89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返還已付貨款訂金及稅款共420萬元,然被告仍置 之不理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亦表示 收受,且被告確未將系爭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安裝送 達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何合意更改送機日期等情事, 故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且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20萬元,並依法請求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2、至被告未依約交付MPT-4L往復式真空濺鍍機,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契約交付符合約 定之機器設備,每逾一日乙方願按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違 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逾四十五日即視為解除,乙方應 返還所收之價金予甲方。」,請求每逾一日被告應按總價 款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原告,被告逾期45日,共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36萬元(000000 0×1/1000×45=360000 ) 云云。雖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 第260條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損害金額及被 告不履約間之因果關係有何進一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 依契約第16條給付36萬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三)、被告於本案中不得主張抵銷。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原告未依「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履行 1,600萬元之給付定金義務,故而主張沒收定金1600萬元 ,因被告尚欠1,350萬元,進而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就 兩造有關「MP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買賣契約之定金即 1,600萬元部分,原告已給付1,680萬元予被告之情,且被
告事後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乙○○本人而非原告公司,均 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約,故而沒收定金1600萬 元,不僅未見舉證,從而,被告進一步主張抵銷1350元部 分,亦於法未合,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尚不足採,應予駁 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本於先位之訴,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依 據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420萬元及自起訴狀收受日起即 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本件既依先位聲明予以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則不再審酌。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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