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4號
SCDV,99,親,4,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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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丙○○原姓名林春.
被   告 乙○○女、民國9.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0年11 月7日結婚,嗣原告於97年3月21日產下被告乙○○,後雙方 於99年1月5日離婚;惟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93年 間即因至南投地區工作關係,而長期未與被告甲○○同居一 處,97年間原告因工作關係遷居高雄,期間在外與第三人懷 孕,而生下被告乙○○,是被告乙○○並非受胎自被告甲○ ○,應非被告甲○○之子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確非被告甲○○之子女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0年11月7日結婚,後於99年1 月5日離婚,而被告乙○○係於97年3月20日出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乙○○係於97 年 3月21日出生應有誤會。從而,被告乙○○之受胎,既 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 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同條第 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在99年1月29日,而被告乙○○係於97年3月 2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 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子女之 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鑑定後認:「根據VWA,D2S1338,D8S1179,D18S5



1,D19S433,FGA,TPOX,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 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林春訊之女(乙○○)的親 生父親」,有該院99年4月9日(99)長庚院法字第0241號 函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準此,可認被告乙 ○○應非被告甲○○之子女。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 被告甲○○之子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乙○○非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 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 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 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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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