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9年度,211號
SCDV,99,竹簡,211,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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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審竹
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被告不滿原告處理兩造父親所有之土地,認原 告貪心霸佔,又認原告在新竹市○○路210 巷201 號土地上 (下系爭土地)搭建圍籬,使通行道路變窄,影響兩造兄弟 即訴外人蔡福鐵之進出,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於民國( 下同)98年5 月6 日在系爭土地之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 噴上「乙○○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樣,以此方式散布、 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二、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 斷。被告以紅漆噴上「乙○○兒子黑心路死要錢」等字樣, 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 堪之詞,顯屬侮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至為明顯。被告曾任 新竹扶輪社第45屆社長、南港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湳 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目前為新竹市濟陽柯蔡宗親會理事 長,世界柯蔡宗親會理事、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千禧年聯誼 會會長、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總監助理秘書。平時熱心公益 ,服務社會,被告不實之指述,已嚴重影響原告在地方聲譽 。原告之妻自事發後,心情低落,因而罹患憂鬱症,原告因 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夜不成眠,且被告四處散佈原告未盡養 育母親之責散佈不實銀行匯款資料,令原告不堪其擾,爰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七米道路是公家的路,系爭土地在路旁,伊是好心讓弟弟 行走。沒有在3 月27日在系爭土地附近倒土,那是別人在 別人的路上倒土,不是伊的土地,倒土也跟伊無關。鐵皮 圍籬係圍在伊土地界址上,且留有一條路。
㈡被告只是回來亂,也沒有照顧母親,伊回去看母親也不可 以。被告所指稱的路,不是伊可以解決的,且系爭土地係 伊兒子名下,沒說過不讓被告通行。被告所述均不實在。 ㈢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10日庭後仍辱罵原告霸佔路權,留黑 心路給訴外人蔡鐵福,並表示原告被法官罵,當什麼社長 ,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且被告欺騙母親,利用母親年 事已高,說原告將公有道路堵起來,要母親作偽證。原告 好心留路給他人行走,卻遭被告抹黑。被告明知噴漆不法 ,卻故意歪曲事實,向公眾造謠,況道路之事與原告無關 。
貳、被告之抗辯﹕
一、沒有損害原告權益,噴漆是母親叫伊做的,原告他當什麼扶 輪社的長,就要伊賠償,不公平。原告的路不讓弟弟過,也 不讓伊過,只給別人過,伊要經過別人的路才可以到伊四哥 家,原告甚且於3 月27日用泥土把路擋住,警察有來處理, 並請原告將泥土移開,但還是只有留一點路讓伊過。伊現在 是透過別人的關係,經過別人的路才可以過。母親很生氣, 要原告白紙黑字的寫出來,路要給別人過,但是原告拒絕。 原告要求300,000 元,是叫伊向其買路的錢。鐵皮是原告圍 的,所以才噴字,這樣也是保護別人,讓別人知道這個路是 不能過的。原告把鐵皮圍在既成道路上,旁邊又有水溝。原 告並未照顧母親,只是一直叫伊把路買起來。
二、希望原告能白紙黑字證明是路還是原告的地。伊噴字只是代 表警告標誌,為了安全顧慮。原告在系爭土地處種植冬瓜, 菜藤蔓延,怕把路封住。原告只是讓母親煩惱而已。三、當日庭後直接到新竹醫院,並沒有說如原告所述之內容。看 現場即知,如果發生事情是國賠還是母親要賠還是原告要賠 償。土地應該要測量,沒有測量就將路圍起來,圍起來就不 能過。車子沒有辦法過會翻車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侵害 原告的名譽。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圍籬上噴有「乙○○兒子黑心路 死要錢」字樣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年度偵字第6305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等內容對一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足造成貶抑。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將路圍起,無法通行,又拒絕出示同意通 行之書面,且噴字為警示作用云云,然查,經提示原告於99 年5 月19日所提書狀後附編號2 之照片,被告自承該圍籬旁 之道路為國有地,且稱附近都是國有地,亦不清楚圍籬是否 有佔用國有地(見本院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是否有佔用國有道路,並於國有道路上設置圍籬尚非無疑 。又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子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縱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有所不當,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原告出 具同意書同意其通行。況若有被告所述無法通行之情事,亦 有法律途徑可為主張,尚不得以對他人名譽有損之方式達其 訴求之目的。另觀之被告所噴文字,並無被告所述警告用路 人小心行駛、避免危險等用語,是其辯稱噴漆乃為保護他人 ,用以警告,即難採信。而被告因前述噴漆於圍籬之行為構 成誹謗罪,經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 第14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此等行為侵害 其名譽,可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宗親會理事長,又 為國際扶輪社3500地區助理秘書,有新竹市人民團體負責人 當選證明書、通訊錄、名片等件可參。而被告因欲通行原告 之子所有之私人土地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致有妨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已如上所述,以原告在地方上積極參與各項活動,有 一定之名望,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自易使原告遭受猜 疑,及面對異樣之眼光,可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為兄妹,原告係從事公眾 服務,幫助社會弱勢族群,卻無法勸服其子提供叔伯輩通行 之便致生本件侵權行為,及兩造之財務狀況(依原告所提97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告每月平均所得為37,326元 ,原告對被告現時無工作並不爭執)、身分地位等情,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0 元為妥適。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0,00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99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之翌



日即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伍、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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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港土木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