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 之母,於民國99年4 月間發生腦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 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 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 外觀所見為:右側肢體癱瘓、左側可以自由活動,鼻胃管及 尿布使用中。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清醒,無 語言回答,情感、思想、知覺、定向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 ,一般智能、記憶力退化,集中力則尚可。鑑定結果:相對 人為梗塞性腦中風、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及慢性腎功能衰竭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 題,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器質性腦病變影響,造成認知 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6月15日東祕總字第099000086 4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東元醫
院進行勘驗,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使用尿布、鼻胃管,左腳 穿襪子、右腳包繃帶,左手有網狀物品包住,雙眼睜開。又 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今日陪同的人,姓名?」、「你是否 為丙○○○?如是的話,請點頭。」、「請舉起手。」,並 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如果你是丙○○○,請點頭。」、 「如果聲請人是乙○○,請點頭。」、「閉上眼睛。」等問 題時,相對人皆無適切回應,此有本院99年6月7日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張朝俊已歿,而長 女張秀蘭、次女甲○○則於99年6月9日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同 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尊重相對人子女之意 願,認應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較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與相對人為共同生活戶之次 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