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建成
潘姿蓉
吳國祥
魏國楠
魏春霞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琪
被 告 吳曾玉麗
洪曾玉梅
陳燕珠
陳燕梅
陳水樹
陳敏村
陳敏益
劉林彩雲
林維銘
林義聰
林献欽
林振隆
林振標
林寶琴
陳麗薰
陳清霖
盧火明
蕭淑珍
陳麒宇
陳瀅竹
陳清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 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間分別取得 附表所示土地內之地上權,惟附表所示土地於50年辦理分割 登記時,地政機關未分別將被告等之地上權登記於各被告之 承租範圍內之特定土地上,竟將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全部 重複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重複登記其地上權;原告於 分割後取得如附表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房屋之基地,並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是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於附表所載原告各自所有之土地並無地上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地 上權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 玉英等人,已分別於59年12月29日、88年11月8日、71年3月 31日及56年7月30日死亡,而被告曾楊榮華、吳曾玉麗、洪 曾玉梅為地上權人曾素琴之繼承人;被告陳燕珠、陳燕梅、 陳豆粒、陳水樹、陳敏村、陳敏益為地上權人陳成之繼承人 ;被告劉林彩雲、林維銘、林義聰、林献欽、林振隆、林振 標、林寶琴、林彩鸞為地上權人林蔡桃之繼承人;被告陳麗 薰、陳清霖、蕭淑珍、陳麒宇、陳瀅竹、陳清旺、陳麗萍、 陳根源、盧火明為地上權人盧玉英之繼承人,此有地上權人 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戶籍謄本及其等之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現應為曾素琴 、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 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係請求曾素琴、陳成、林蔡桃 、盧玉英之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 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告曾楊榮華、陳豆粒 、林彩鸞、陳根源已於起訴前,分別於91年8月29日、97 年 10月1日、94年6月11日、98年4月21日死亡,且無法補正( 該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列 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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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單位:平方│ 所有權人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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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市○○段○○段 │ 43 │吳國祥、魏國楠、魏春霞│
│ │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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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段000-0000地號 │ 51 │林建成、潘姿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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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段000-0000地號 │ 7 │林建成、潘姿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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