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55號
SCDV,99,審訴,55,201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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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建成
      潘姿蓉
      吳國祥
      魏國楠
      魏春霞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琪
被   告 吳曾玉麗
      洪曾玉梅
      陳燕珠
      陳燕梅
      陳水樹
      陳敏村
      陳敏益
      劉林彩雲
      林維銘
      林義聰
      林献欽
      林振隆
      林振標
      林寶琴
      陳麗薰
      陳清霖
      盧火明
      蕭淑珍
      陳麒宇
      陳瀅竹
      陳清旺
      陳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 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595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間分別取得 附表所示土地內之地上權,惟附表所示土地於50年辦理分割 登記時,地政機關未分別將被告等之地上權登記於各被告之 承租範圍內之特定土地上,竟將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全部 重複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重複登記其地上權;原告於 分割後取得如附表所載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房屋之基地,並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之土地,是被 告或其被繼承人於附表所載原告各自所有之土地並無地上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地 上權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 玉英等人,已分別於59年12月29日、88年11月8日、71年3月 31日及56年7月30日死亡,而被告曾楊榮華吳曾玉麗、洪 曾玉梅為地上權人曾素琴之繼承人;被告陳燕珠陳燕梅陳豆粒陳水樹陳敏村陳敏益為地上權人陳成之繼承人 ;被告劉林彩雲林維銘林義聰林献欽林振隆、林振 標、林寶琴林彩鸞為地上權人林蔡桃之繼承人;被告陳麗 薰、陳清霖蕭淑珍陳麒宇陳瀅竹陳清旺陳麗萍陳根源盧火明為地上權人盧玉英之繼承人,此有地上權人 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戶籍謄本及其等之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現應為曾素琴 、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 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係請求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 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被告曾楊榮華陳豆粒林彩鸞陳根源已於起訴前,分別於91年8月29日、97 年 10月1日、94年6月11日、98年4月21日死亡,且無法補正( 該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列 曾素琴、陳成、林蔡桃盧玉英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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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單位:平方│ 所有權人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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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竹市○○段○○段 │ 43 │吳國祥魏國楠魏春霞
│ │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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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段000-0000地號 │ 51 │林建成潘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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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段000-0000地號 │ 7 │林建成潘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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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