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英田即旭田企業社
相 對 人 友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 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民 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及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2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存字第355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 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 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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