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盛枝芬律師住新竹市○○路16號3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吳和宗即晏榮工程行、乙○○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及職業災 害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等4人均尚在就學 中無固定收入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5份(以 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竹勞調字 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