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乙○○
丁○○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文傑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新竹市○○段1131地號土地( 地目:原、面積 12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准予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新竹市○○段65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 98.1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准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 繼分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債權,准予原物分割,由兩 造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被告各取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 佰伍拾捌元,原告取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准予原物分割,每人 各得6分之1。
五、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30股 ,准予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 比例,每人各得5 股。
六、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債權,准予原物分割,由兩 造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每人各取得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萬 。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己○○ 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戊○○及其餘被告則為兩造被 繼承人之子女,其中被告乙○○、丁○○為被告己○○與兩 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所生,原告及被告甲○○、丙○○則為兩
造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兩造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己○○ 及其女兒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被繼承人已死亡一年餘,繼 承人等仍無法協議分割及領取遺產。
二、又依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內容, 說明遺產最新情形:
(一)不動產:
1、新竹市○○段1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29,333元,已登記為公同共有 ,此筆土地因係兩造被繼承人繼承取得,有舊登記謄本 可稽,非屬剩餘財產範圍。
2、新竹市○○段65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公告現值: 2,796,340元。
(二)存款債權:
1、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0:2,36 1元( 註:國稅局核定467,361元後陸續有款項存入,故 有增加,此支存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97年5 月22日雖 有467,361 元,惟繼承人等為了支付喪葬費,而於同月 30日共同領出402,000元,同日還領63,000 元還被告己 ○○,因其稱被繼承人欠伊63,000元,此均係清償被繼 承人之債務,故應扣掉該等金額方為屬剩餘財產範圍。 467,361-402,000-63,000=2,361元)。 2、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0:2,93 9,757元(註:較國稅局核定金額高,因免稅證明書上載 之國喬、宏盛、力特光等股票出售之款項亦匯入此帳戶 )。
3、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1,26 3元。
4、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00: 700萬元。
5、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648元。 6、出售車牌號碼GW-63號BMW重型機車得款42萬元。 (三)有價證券:
1、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980股,即519,204元。 2、股票(威剛)144股,即7,819元。 3、免稅證明上載之國喬、宏盛、力特光等股票已出售,款 項匯入前述第一信合社之帳戶內。
(四)股份:
持有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30股,即3000元。 合計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上開遺產總值為13,270,392元。三、被告己○○之剩餘財產明細如下:
(一)不動產:
新竹市○○段402-1地號土地,價值1,058,514元,及上開 土地上建物價值392,100元。
(二)存款:
1、郵局定存單00000000( 96年9月10日至97年9月10日到期 ):55萬元。
2、郵局定存單00000000(97年2月1日至98年2月1日):60萬 元。
3、郵局定存單00000000(96年12月17日存入至97年5月21日 仍存在):20萬元。
4、新竹文雅郵局存款(將5/2提領之35萬元追加計算): 403,864元(註: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日提領鉅款, 顯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之 3第1項規定,應將該金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5、萬泰銀行定期存款:587,000元。
6、萬泰銀行活期存款(將5/2提領之30萬元追加計算):300 ,724元。
7、慶豐銀行定期存款:500,396元。
8、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225元。
9、渣打銀行存款:1,321元。
以上存款共3,144,530元
(三)黃金51公克:以97年5月22日出售價717計算為36,567元。 (四)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
(五)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874,500 元,因兩造被繼承 人林榮福生前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防癌終 身壽險」,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己○○,有該公司99年4月8 日函可稽。實務上認壽險保單有其價值,應予計入。故被 告己○○之剩餘財產應將此保單價值874,500元計入。 合計己○○擁有剩餘財產金額為5,511,211元。四、再者,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全部遺產,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被告己○○、乙○ ○、丁○○拒絕協議分割,致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一年餘, 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以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式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存款債權每筆均分割為每人各六分之一,借款債權每筆均分 割為每人六分之一,有價證券分割為每人六分之一股數,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亦分割為每人六分之一。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債務人林秀吉、林光明、吳淑英、張
嘉寧及孫玉桂之借款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茲說明 如下:
1、兩造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孫玉桂債權額為45萬元,因於 起訴前已獲清償,故未列於狀內。總計借款債權為 155 萬元,目前剩債務人林秀吉、林光明之60萬元未獲清償 。被告己○○稱債權總額為160萬元,並不正確。 2、又對債務人孫玉貴、吳淑英、張嘉寧之債權合計95萬元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件起訴前即已獲清償,並由繼 承人等按應繼分各自受領分配完畢,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之規定,此95萬元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既不應 列入分配,也無法分配予配偶,被告己○○明知此款實 際不存在,仍請求列入分配不僅於法無據,且強人所難 。
3、至於對債務人林秀吉、林明光之債權額為60萬元,有借 據及抵押權登記可證,且此債權無實際存在可供分配之 標的,應不予計。是以被告己○○雖辯稱此債權有可獲 全數實現之可能,亦顯不切實際。查此債權雖有以債務 人林秀吉所有新竹市○○段135地號、135-1地號土地, 債務人林光明所有同段138、138-1、138-2 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然林秀吉所有之二筆土地面積極 小(38.39平方公尺、1.84平方公尺 ),林明光所有之三 筆土地中一筆面積130.55 平方公尺,其餘亦為畸零地( 0.18平方公尺、7.23平方公尺 ),更何況係以其應有部 分1/3設定抵押權?由此可知此債權欲實現至為困難。 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始有可供分配之標的存在。否則債權是否獲清償並 不明確,卻要先行分配予配偶,其不公至為顯然,顯不 符所謂「剩餘」財產之精神,蓋此時根本無剩餘之標的 可言。且就債權人一方而言,不僅被欠債尚未回收,還 必需先行給付(分配)給配偶,實至不合理。
5、本院另案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即採上述見解, 以該債權是否有實現之可能認定其是否為剩餘財產及其 價值。本件雖嗣有部分債權受償,惟此均係原告與被告
甲○○、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努力尋找債務人, 向之追討,同時連繫被告己○○辦理受償手續,方陸續 獲得清償,故被告己○○、乙○○、林雯暄毫無貢獻, 純係等候通知到代書事務所領錢罷了。
綜上,借款債權部分非屬剩餘財產範圍。
(二)原告及女婿江民忠代被繼承人給付97年、98年重型機車牌 照稅計8,640 元,此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先自被繼承 人財產中扣除,以清償原告及江民忠( 被繼承人借名伊之 名登記 ),餘方為剩餘財產。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新竹市○○段1131地號土地( 地目:原、面 積12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准予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分別共有。
(二)兩造公同共有新竹市○○段65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1398.1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准予原物分割,由兩造 按應繼分6分之1分別共有。
(三)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存款債權,准予原物分割,每人各得 6 分之1。
(四)兩造公同共有上開借款債權,准予原物分割,每人各得6分 之1。
(五)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有價證券,准予原物分割,每人各得6分 之1。
(六)兩造公同共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3000 元,准予原 物分割,每人各得6分之1。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甲○○、丙○○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 被繼承人林榮福遺產並無意見,惟父親生病期間住院醫療費 用,出院時是以刷卡方式結清,嗣父親過世,該銀行信用卡 帳單並未繳納,然被告己○○已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請領死亡給付,卻未繳納此筆醫療 消費,是以,此筆費用應由被告己○○繳納方為合理。且被 告甲○○、丙○○從小與哥哥負責家務,並自己處理吃飯事 宜,被告己○○子女亦由被告甲○○等幫忙照顧等語。二、被告己○○、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與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 即聯 合財產制 )為二人間之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在此限」,因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已於97年5 月22日身故 ,其與被告己○○間之婚姻及聯合財產關係已消滅,依上 開規定,林榮福所遺留之財產應先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分 配後剩餘部分始為遺產,再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孫玉桂等人之四筆借款債權應 列入剩餘財產範圍,茲分述如下:
1、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訴外人孫玉桂等二人、吳淑英 、張嘉寧三筆合計共95萬元之借款債權,係於兩造被繼 承人林榮福死亡後,起訴前獲得清償,並由繼承人等按 應繼分受領分配完畢,故此三筆借款債權於兩造被繼承 人林榮福死亡當時仍存在,屬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之婚 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
2、至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林秀吉等二人60萬元之借 款債權,雖尚未獲償,然依前開孫玉桂等人3 筆債權均 全數清償之情來看,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訴外人林 秀吉等二人之債權,即有全數獲償之可能,遑論許多人 林秀吉二人均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中林秀 吉所有1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441,485元,林明光所 有1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告現值為500,442 元,二筆合計為941,927 元,其價值遠超過借款債權60 萬元,且土地市價更可能比公告現值高,日後尚可拍賣 該土地獲償是明,此筆債權實有獲償之可能,故仍應列 為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 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榮福之繼承人,林榮福於97年5 月22日 死亡,林榮福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二人於75年12月 27日結婚。
(二)林榮福婚後得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下: 1、新竹市○○段655 地號土地,金額2,796,340元。 2、兩造對於林榮福喪葬費為42萬5 千元,並不爭執,林榮 福所有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0 扣除上開喪葬費及提領款項4萬元後,存款金額為2,361 元。
3、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金 額2,939,757元。
4、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金
額1,263元。
5、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帳戶金 額700萬元。
6、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 金額648元。
7、出售車牌號碼GW-63號BMW重型機車得款42萬元。 8、洪氏英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980股,金額519,204 元 。
9、威剛股票144股,金額7,819元。
10、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30股,金額3千元。 (三)被告己○○婚後得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下: 1、新竹市○○段402之1地號土地價值1,058,514元。 2、新竹市○○段402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114號價值392,100 元。
3、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金額55萬元。 4、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金額60萬元。 5、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金額20萬元。 6、新竹文雅郵局存款金額403,864元。 7、萬泰銀行定期存款金額587,000元。 8、萬泰銀行活期存款金額300,724元。 9、慶豐銀行定期存款金額500,396元。 10、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1,225元。 11、渣打銀行存款金額1,321元。
12、黃金51公克,價值36,567元。
13、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千元。
(四)林榮福死後遺有坐落新竹市○○段1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分之1 ,兩造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五)兩造對於林榮福所有國喬、宏盛及力特光電公司股票,應 列入林榮福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不爭執,上開三支 股票出售得款金額為2,939,736元。
(六)兩造對於林榮福所有遺產應扣除原告給付之重型機車牌照 稅8,640元,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孫玉桂等2 人之借款債權45萬元 、林秀吉等2 人之借款債權60萬元、吳淑英之借款債權20 萬元及張嘉寧之借款債權30萬元,是否應全部列入林榮福 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內加以計算?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生前向國華人壽投保「防癌終身壽 險」,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己○○,被告己○○取得林榮福 身故保險金874,500 元,是否應列入己○○婚後剩餘財產
之範圍內加以計算?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兩 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於75年12月27日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 續期間,林榮福於97年5 月22日死亡,被告己○○與林榮福 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 制,且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被告己○○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 均分配其與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之剩餘財產,並將之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六人平均繼承遺產,即每 人依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分割,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二)遺產之分割之方式?茲分述 如下:
(一)現代社會之婚姻觀念,是基於男女平等,而建立美滿之共 同生活,我國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5日修正時,即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 有關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以貫徹男女平等之 原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 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 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 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 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由此立法理由觀之,並無夫妻 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 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 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 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 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己○○主張兩造被繼承 人林榮福死亡,其與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之聯合財產關係 已消滅,並據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
(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 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日公 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 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 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 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 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 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 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 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 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 )÷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 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
(三)揆之上開說明,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 之夫妻財產制,廢止舊制之聯合財產制。新制有關法定財 產制,分為「通常」法定財產制,與「非通常」法定財產 制。又在夫妻財產新制中,夫妻於婚前或婚後,如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無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情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通常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於91年6 月26日修法前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應屬婚後財產,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2 規定,亦無疑異。再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係因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於97年5 月22日死亡, 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7年5 月 22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剩餘財產部分:
⑴新竹市○○段655 地號土地,金額2,796,340元。 ⑵兩造對於林榮福喪葬費為42萬5 千元,並不爭執,林榮 福所有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0 扣除上開喪葬費及提領款項4萬元後,存款金額為2,361 元。
⑶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金 額2,939,757元。
⑷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金 額1,263元。
⑸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帳戶金 額700萬元。
⑹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 金額648元。
⑺出售車牌號碼GW-63號BMW重型機車得款42萬元。 ⑻洪氏英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980股,金額519,204 元 。
⑼威剛股票144股,金額7,819元。
⑽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30股,金額3千元。
上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第338頁、第339頁)。 (11)至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訴外人孫玉桂等人之四筆借 款債權合計155 萬元是否亦應列入林榮福剩餘財產範圍 內,兩造雖有所爭執,惟查:
①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訴外人孫玉桂等二人、吳淑 英、張嘉寧三筆分別為4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借 款債權,兩造在被繼承人林榮福死亡後,起訴前獲得 清償,並由繼承人等按應繼分受領分配完畢,此為兩 造所不否認,故此三筆借款債權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 福死亡當時既仍存在,且債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兩 造事後就此三筆債權亦獲全數清償,當認上開三筆債 權屬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 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
②至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對於訴外人林秀吉、林明光 等二人60萬元之借款債權,雖尚未獲償,然訴外人林
秀吉等向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借款時既曾書立借據, 並由訴外人謝美燕、蔡美月擔任此筆60萬元借款之保 證人,亦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訴外人林 秀吉等亦對於此筆借款提供坐落新竹市○○段135 地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兩造被繼 承人林榮福,並於林榮福過世後,由兩造辦理抵押權 公同共有登記,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詳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觀之訴外人林秀吉提供坐 落新竹市○○段135地號土地面積為38.3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1,500元,合計此筆土地 公告現值為441,485元【計算式為:(38.39x11,500)= 441,485】,另林明光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1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之 抵押權予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並於林榮福過世後, 由兩造辦理抵押權公同共有登記,亦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觀之訴外 人林明光提供坐落新竹市○○段138 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兩造之土地面積為130.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11,500元,以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 ,合計此筆土地公告現值為500,442元【計算式為:( 130.55x11,500x1/3)=500,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二筆土地價值合計超過借款債權60萬元,且衡之 一般經驗法則,政府徵收土地時會以土地公告現值加 三成計算作為徵收金額,可知土地市價較公告現值為 高,日後如有不能受償即可拍賣上開土地取償,復因 於借款時尚有訴外人謝美燕、蔡美月擔任此筆60萬元 借款之保證人,應認此筆60萬元債權日後亦可獲全數 清償,當認上開60萬元債權亦屬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 福之婚後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 (12)綜上,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財產為15,240,392元【計算式為:(2,796,340+2,3 61+2,939,757+1,263+700萬+648+42萬+519,204+7,819+ 3千+155萬)=15,240,392】,洵堪認定。 2、被告己○○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部 分:
⑴新竹市○○段402之1地號土地價值1,058,514元。 ⑵新竹市○○段402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114號價值392,100 元。
⑶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金額55萬元。 ⑷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金額60萬元。
⑸郵局定存單號:00000000金額20萬元。 ⑹新竹文雅郵局存款金額403,864元。
⑺萬泰銀行定期存款金額587,000元。
⑻萬泰銀行活期存款金額300,724元。
⑼慶豐銀行定期存款金額500,396元。
(10)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1,225元。 (11)渣打銀行存款金額1,321元。
(12)黃金51公克,價值36,567元。 (13)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千元。
(14)至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榮福生前向國華人壽投保「防癌 終身壽險」,身故受益人為被告己○○,被告己○○取 得林榮福身故保險金874,500 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己○ ○婚後剩餘財產之範圍內加以計算,有所爭執,惟查, 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說明:「...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是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對保險 契約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僅受益人有利害關係.. .」等情,則縱受益人本即為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所取得之保險金,本非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財產,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即保險事故發生時,在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方由生存配偶依保險契約之規定 取得之保險金,與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兩造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即97年5 月22日為準之要件不符。綜上,足認前 開保險給付金額874,500 元並非屬被告己○○於兩造被 繼承人林榮福死亡時所剩餘之財產,亦堪認定,是以, 原告主張上開保險金額亦應列入被告己○○婚後財產範 圍內,於法有悖,尚難足取。
(15)綜上,被告己○○於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死亡時所剩餘 之財產為4,636,711元【計算式為:(1,058,514+392,10 0+55萬+60萬+20萬+403,864+587,000+300,724+500,396 +1,225+1,321+36,567+5千)=4,636,711】,亦堪認定。 3、是以,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於97年5 月22日死亡時之剩餘 財產為15,240,392元,被告己○○之剩餘財產為4,636,71 1 元,被告己○○與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二人剩餘財產差 額為10,603,681元,是該差額,應由夫妻二人平均分配, 每人為5,301,840 元。因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之剩餘財產 多於被告己○○,故應自林榮福之遺產中先由被告己○○
取回5,301,840 元。又依前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 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 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 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 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 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 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 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從而,本件被告己○○ 自得先由遺產中取回5,301,840元,原告並於本院99年6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己○○可由兩造被繼承人林榮 福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帳戶 金額700萬元中先行取回5,301,840元(詳本院卷第340頁、 第341頁),是以將之扣除後,兩造被繼承人林榮福在第一 信用合作社定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帳戶中僅餘1, 698,160元列入遺產範圍內【計算式為:(700萬-5,301,84 0)=1,698,160】。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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