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倪國華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琴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玖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 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