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等間因96年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4,223,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1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