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破字,70年度,13號
SCDV,70,破,13,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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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破產人 林陳鳳嬌
代 理 人 陳尚敏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陳鳳嬌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 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 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 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1年2月12日經本院宣 告破產在案,嗣經破產管理人提出分配報告後,於81年5月 30日經本院裁定破產終結,聲請人未犯有破產法第154條、 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且破產終結已逾三年,為此依破產 法第150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溫欽彥律師為破產管理 人,經依破產程序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完成分配,陳報 本院,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該裁定業已送達予聲請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 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而受刑 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財產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 憑,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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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