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柒支、銼刀貳支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殼柒顆、底火壹盒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叄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叄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柒支、銼刀貳支、彈殼柒顆、底火壹盒、白色手套叄雙均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叄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套叄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白色手套叄雙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悟,於95年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明新科技大學 附近之玩具槍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玩具槍1 把、道具子彈、火藥、底火1 批。嗣於98年間,基 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先託友人陸續購入金屬 槍管數支後,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1 號3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銼刀2 支修磨金屬槍管後,換裝至 上開購入之玩具槍內,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1 把。復於1 、2 個月後,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火藥填入道具子彈再加底火之 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7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
二、甲○○與其妻乙○○因失業在家,經濟困頓,甲○○前曾於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4鄰坑子口669 號鴻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成公司)任職,認鴻成公司主要負責人丙○○頗 有資力,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2月1 日前某時,在上開住處,由甲○○口述, 乙○○執筆,撰寫內容為「鴻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 ,我們有三兄弟,因為政治禍害加上槍砲、殺人遭到通緝, 為出國需用錢,我們要六百萬現金,如果你不願意幫助我們 的話,我們手上有你在鴻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假帳的所有 資料,有你女兒和兒子與老婆的資料你有幾個家在哪!我們 都知道,你的一切行蹤我們都知道,我們一直有人在監視你 的一舉一動,不要以為你在公司做什麼我們就不知道看不到 ,千萬不要考驗我們的能耐舉耐性,如果你要報警和跟第三 人說的話,那我們錢也不要了,全家就準備吃子彈吧!如果 你要為六百萬笨到犧牲你女兒和兒子與老婆的話,我們就成 全你,我們三兄弟任何一個出了事情,我們就會把你在鴻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假帳的所有資料公開給記者報導,讓你 經理的職位也做不下去,讓你們姓簡的家族所有人蒙羞丟臉 和瓦解,我說過我們急需用錢,求的只是錢而已,只要我們 拿到錢平安出國,一切就沒有事情了,我們也不可能回國了 ,我們只要拿到錢就把你的資料寄還給你。錢明天中午12: 00整放在竹北六家佑康護理之家前面兩個綠色大垃圾桶其中 一個,如果垃圾桶打不開,就放在垃圾桶底下就可以了,切 記不要拿你女兒和兒子與老婆的身命做賭注,我們會一直監 視你的行蹤,千萬不要考驗我們的能耐與耐性。」等語之信 件,並附上指定交款處之地圖,於98年12月1 日中午11時30 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627-D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新竹縣新埔鎮新埔郵局遠東支局,交由乙○○(起 訴書誤載為劉仁杰,應予更正)郵寄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14鄰669 號之「鴻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收受(寄件 人則註記「內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 丙○○,要求丙○○付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鴻成公 司員工代收信件後轉交丙○○,丙○○拆閱後致心生畏懼, 速將該信件交予警方,惟未依該信件內容至指定地點付款而 未遂。
三、甲○○於98年12月2 日中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 街佑康護理之家前,見丙○○未放置金錢 於綠色大垃圾桶,知悉丙○○未依前開恐嚇信之指示內容付 款,竟與乙○○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2月3 日,在上開住處,由甲○○執筆,撰寫內 容為「丙○○,給你臉,你不要臉,敬酒不吃,吃罰酒,一 點誠意都看不到,但如果一時沒有那麼多錢,最少拿出你的 誠意出來,有多少拿多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們已經不 耐煩了,明天中午一點整,把錢放進手提袋裡,放在竹北六 家- 佑康護理之家,前面有兩個綠色大垃圾桶其中一個,如 果再沒有.. ...切記不要拿你女兒和兒子與老婆的身命做賭 注,我們的人會一直再你身邊監視你,明天中午在沒有,晚 上你就等著看,看你這一個子彈是你要吃,還是你家人要吃 ,如果你敢報警,後果你一定會死」等語之信件,並附上指 定交款處之地圖,甲○○並另單獨將其前已製成之直徑8.9m 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放入上開信件內,於98年12月 3 日中午12時5 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郵局博愛支局,交由乙○○(起 訴書誤載為劉仁杰,應予更正)郵寄至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14鄰669 號之「鴻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收受(寄件 人仍註記「內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要求丙○○交付金錢,丙○○因該信封上之寄件人記載方 式與第1 封相同,未拆閱信件即逕行交予警方偵辦,故未依 信件內容指示付款而未遂。
四、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乙○○上開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4 顆有殺傷力 、5 顆無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其中2 顆有殺傷力、3 顆無殺傷 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2 顆(均無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有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顆、底火1 盒、金屬槍管7 支、銼刀2 支、白色手套3 雙 。
五、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法條之更正:起訴書就扣案子彈部分雖記載
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 子彈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第1 項之製 造子彈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 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就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2頁、第11 0 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零件、改造工具扣案可 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下:
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7顆:
⑴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2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4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2 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90 001504號鑑驗書及99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50276號函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甲○○ 自白製造槍彈部分與事實相符,其製造槍彈部分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丙○○為恐 嚇取財未遂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 33 、36 頁),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暨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參偵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82-91 頁),並 有白色手套3 雙扣案及被告2 人所寫之恐嚇信影本2 封與指 定交款處之地圖影本1 份(參偵卷第54-59 頁)暨該2 封恐 嚇信之信封、信紙、指定交款處之地圖暨附上子彈之相片10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71-75 頁),且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0627-DQ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新埔郵局遠東 支局由被告乙○○寄信暨被告乙○○至竹北郵局博愛支局寄 信之過程,均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9 張在卷足憑(參偵卷第 66-70 頁),而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至竹北市○○○ 街佑康護理之家前,由被告乙○○下車 打開2 個綠色大垃圾桶等過程,亦有相片8 張附卷可佐(參 偵卷第62-65 頁),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27-D Q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亦有車籍查詢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3頁),是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恐嚇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論罪:被告自玩具槍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槍1 把、道具子彈、火藥、底火1 批,後又託友 人陸續購入金屬槍管,以其所有之銼刀修磨金屬槍管後,換 裝至上開購入之玩具槍內,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1 把,嗣復將火藥填入道具子彈再加底火之方式製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 彈罪,被告甲○○製造槍彈完成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製 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 ○○先寄發恐嚇信予被害人丙○○要求其交付600 萬元而不 遂,後又再度寄發恐嚇信予被害人丙○○要求付款仍不遂,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已著手寄發恐嚇信予被害人丙○○,惟因被害人 並未付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及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暨被 告乙○○所犯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不同,應各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2 人所犯之2 次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按刑法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次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 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 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恐嚇取財罪難 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數次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附此敘明。 ㈤累犯: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除其中非法製造槍枝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 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 減之。
㈥酌減其刑:查被告甲○○就其購入玩具槍後更換金屬槍管而 改造槍枝一節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然並未將改造之槍枝作為犯罪工具之用或以之從事不法行 為,而其配偶即被告乙○○則在家照顧年幼2 名子女(分為
4 歲、3 歲)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117 頁),復參以其犯後深表悔意,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 ,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度5 年之有期徒刑,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暨改造槍枝之過程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慮, 縱以法定最低刑度論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非法製造槍枝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甲○○所犯非法製 造槍枝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造 成潛在危險,復將製成之子彈附隨恐嚇信件寄送予被害人丙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已造成他人身心之損害,暨被 告夫妻2 人年紀尚輕,不思努力工作養育年幼子女,反謀不 勞而獲,以寄發恐嚇信之方式欲圖得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丙○○達成 和解(參本院卷第42頁),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宥恕之 意(參本院卷第91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被告甲○○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 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①扣案之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金屬槍管7 支及銼刀2 支 係被告甲○○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非制式金屬彈殼 7 顆及底火1 盒係被告甲○○所有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白色手套3 雙係被告2 人所有供寄發恐嚇信時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業因全部鑑定試射完畢而不 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 ,或因無法擊發,或因擊發後發射動能不足,既不具殺傷 力,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中型鑽床1 台、砂輪機1 支、游標卡尺1 支、電動 游標卡尺1 支、老虎鉗1 支、鯉魚鉗1 支、斜口鉗1 支、 六角扳手1 組、中心衝1 支、改造槍枝零件2盒 雖係被告 甲○○所有,然其否認該等工具係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確係供被告甲○○製造槍彈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空白信封1 包係供被告2 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然被告供稱該包空白信封非其等所有,既無證據證 明該包空白信封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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