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52 號、98年度偵字第5295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0
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楊政道(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之中華客家文 化協會捐贈收據(該捐贈收據係楊政道擔任中華客家文化協 會理事長職務時作成,屬於楊政道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該 實際捐贈支付金額為捐款收據金額之5 %至20%,並非以收 據上金額全數捐款予中華客家文化協會,竟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4年間 至95年5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該不實捐贈收據後 (捐款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際付款約捐贈收 據金額10%),將不實捐款收據金額登載於94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附於該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中,於95年5 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 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以虛 增支出金額即以「捐少報多」之施用詐術方式,逃漏94年度 綜合所得稅10萬5,000 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 入。嗣於97年7 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搜 索票前往中華客家文化協會會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楊政道20 07支票登記簿、2006支票日曆簿(楊政道)、楊政道2005大 戶支票日曆簿各1 本、收據、扣繳憑單、中華商銀對帳單、 96年1 月至97年1 月存簿對帳單、96年捐贈金額明細、昇慶 餘96年薪資一覽表各1 冊、客家協會中華商銀支票存根15本 、中華客家協會及楊政道支票存根34本等物,始知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政道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楊政道2007支票登記簿、2006支票日曆簿(楊政道
)、楊政道2005大戶支票日曆簿各1 本、收據、扣繳憑單 、中華商銀對帳單、96年1 月至97年1 月存簿對帳單、96 年捐贈金額明細、昇慶餘96年薪資一覽表各1 冊、客家協 會中華商銀支票存根15本、中華客家協會及楊政道支票存 根34本等物可資佐證。
(四)被告甲○○所屬轄區國稅局或稽徵所函覆該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等申報資料、中華客家文化協 會94年至96年收據影本等資料暨納稅人列報捐贈查明事項 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 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裁判 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科刑:審酌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逃漏稅捐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稅收,危害稅捐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99年6 月8 日捐款新臺幣2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 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公益團體等情,有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紙附卷可查,犯罪後已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 1 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