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9年度,8號
SCDM,99,易緝,8,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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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4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彭士鎬(另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印度籍男子甲○、丁○○之 財物得手。嗣於98年9 月30日15時許,其2 人得手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電線後準備離開之際,為該工地工人李忠義發現 後報警逮捕彭士鎬,並扣得1.6MM 電線9 捆,丙○○則乘隙 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乙○○、丁○○及證人韋瑜杰、李忠義於警 詢中指訴、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彭士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源企業社販售物品登記簿 列印資料各1 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新光大 道建築工地竊案現場模擬照片13張、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 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 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 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 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固未扣案,惟該工具既能毀壞 電線,其質地必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彭士鎬就前揭竊 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且年輕體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僅 因缺錢花用,即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就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犯行,具體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普通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 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被告丙○ ○與被告彭士鎬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本案附表編號 1 、3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復已丟棄等情,業據共犯即被告 彭士鎬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復因該器具並非違禁 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之習慣,毫無改過遷善之意,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 不足矯治等情,而併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 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5 次竊盜前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惟其每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或間隔數年或數月不一,且 本案3 次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而本案前揭刑罰,能否遽 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斟 酌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 判斷,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因認 本案尚無應對被告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行 竊 方 式 │ 被 害 人 │涉犯法條 │
├──┼──────┼───────┼─────────┼───────┼──────────┤
│ 1 │98.09.29 │新竹市○○路42│彭士鎬、丙○○共同│乙○○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
│ │凌晨2 時許 │巷旁新光大道建│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3 款 │
│ │(起訴書誤載│築工地 │MKO-375 號機車至新│ │ │
│ │為98.09.30凌│ │竹市○○街42巷旁之│ │ │
│ │晨2時許) │ │新光大道建築工地,│ │ │
│ │ │ │由彭士鎬把風,彭士│ │ │
│ │ │ │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 │ │之老虎鉗1 支(未扣│ │ │
│ │ │ │案)進入該工地3 、│ │ │




│ │ │ │4 樓竊取屋內配置之│ │ │
│ │ │ │電線,共竊得3MM 電│ │ │
│ │ │ │線6 捆、5. 5MM電線│ │ │
│ │ │ │41捆、2MM 電線12捆│ │ │
│ │ │ │等物得手。隨即在竊│ │ │
│ │ │ │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 │ │
│ │ │ │機車後,以上開機車│ │ │
│ │ │ │載往新竹市○○路1 │ │ │
│ │ │ │段108 巷5 之5 號「│ │ │
│ │ │ │東源企業社」,並以│ │ │
│ │ │ │新臺幣624 元之代價│ │ │
│ │ │ │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 │ │
│ │ │ │回收商韋瑜杰。 │ │ │
├──┼──────┼───────┼─────────┼───────┼──────────┤
│ 2 │98.09.29 │新竹市○○路2 │彭士鎬把風,丙○○印度籍男子甲○│刑法第320條 │
│ │7 時15分 │段738 號愛丁堡│持自備萬能鑰匙撬開│ │ │
│ │ │汽車旅館前 │車號MKO-375 號重型│ │ │
│ │ │ │機車電門,得手後,│ │ │
│ │ │ │供2 人代步使用。 │ │ │
├──┼──────┼───────┼─────────┼───────┼──────────┤
│ 3 │98.09.30 │新竹縣竹北市嘉│由彭士鎬把風,彭士│丁○○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 │
│ │14時許 │豐五路與六家一│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3 款 │
│ │ │路口深耕禾風建│之老虎鉗1 支(未扣│ │ │
│ │ │築工地 │案)進入該工地9 、│ │ │
│ │ │ │10 樓 剪取屋內配電│ │ │
│ │ │ │箱之電線,共竊得1.│ │ │
│ │ │ │6MM 電線9 捆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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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