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0
號、第3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 1次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 年度竹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 5月29 日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 2月28日16時 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303號之頡聲通訊器材行內, 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頡聲通訊器材行所有置 放於商品架上之SONY牌4G之M2記憶卡、金士頓牌8G之MINISD 記憶卡各1張,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紅色手提包內。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6日18 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344巷6號前,見陳瑞祥所有由乙○ ○使用之車牌號碼 KFU-900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電門上停放 該處,竟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
㈢、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於99年 4月17日凌晨0時5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KFU-9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 市香山區○○○路風情海岸處,表示其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而要求丙○○、甲○○出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供其查驗身分,並故意露出置放於腰際之玩具手槍
,使丙○○、甲○○相信其確為警員,丙○○遂交付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甲○○則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予丁○○查驗,甲○○並依丁○○之要求交出其 所有之MUCH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另丁○○又藉故查明有 無攜帶違禁物而搜索丙○○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而冒充警 員僭行臨檢之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㈣、其後丙○○、甲○○因感有異而要求離去,丁○○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拉玩具手槍滑套並向丙○○、甲○ ○恫稱:尚未盤問完,如果就這樣走,有權利可以拿槍射殺 你們等語之方式,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 甲○○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趁機撥打電 話報警,而為警於同日凌晨 2時10分許,在上開新竹市香山 區○○○路風情海岸處查獲丁○○,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KF U-900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乙○○)、MUCH廠牌白色行 動電話(業已發還甲○○)、玩具手槍各1支及機車鑰匙1串 (共4支鑰匙),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39頁),核與證人 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344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 8頁至 第9頁、第51頁至第53頁、3360號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1 05頁至第1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 (344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3360號偵卷第32頁至第41頁 、第53頁、第56頁),且有玩具手槍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各殊,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
被告丁○○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 2次、竊盜 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輕 ,又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對被害人進行臨檢、搜索,濫用民 眾對於執法機關之信任,顯然嚴重破壞執法機關職務之威信 ,另持玩具手槍並以拉該手槍滑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內心恐懼,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及被告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玩具手槍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所示僭行公務員職務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4 支鑰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