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345號
SCDM,99,審訴,345,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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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541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文件所示之公印文計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文件所示之公印文計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 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莊振億,得知莊振億急 需將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137之9號土地上之3層房屋( 即新竹市○區○○里○○鄰○○街317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至4月間,向 莊振億佯稱其熟知建物保存登記之手續可以幫忙辦理保存登 記云云,致莊振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託甲○○辦理 ,並自97年4 月間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計45萬元予甲 ○○做為辦理測量、繪製設計圖等相關費用。甲○○為取信 莊振億,竟另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72 巷6之4號住處內,依照新竹市 政府建造執照之規格,利用電腦製作表格並填載起造人為莊 振億、住址為新竹市○區○○里○○街317 號、建築地點地 址為中雅段、地號為0137-9等資料後,再將新竹縣政府其他 工程案核准之建造執照中之「新竹縣政府印」關防繪製至其 製作之建造執照內及騎縫處,且在備註欄及校對欄內分別偽 造「新竹市政府」印文、「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 發照專用)」印文、「建管科97.10.5登記章」印文、「新 竹市政府校對章」印文各1枚及編造建照號碼「府建字第008 75號(01)」,因而偽造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 號(01 )」建造執照並將之列印1 份,於97年10月間某日交付莊振 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管理建造 執照之正確性及莊振億。俟莊振億發覺上開關防有異乃向新



竹市政府查詢始知受騙,經向甲○○追索,甲○○自知東窗 事發,遂向莊振億坦承上開詐欺及偽造犯行,並於98年1 月 12 日 與莊振億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惟甲○○ 竟於簽立和解書後即逃逸無蹤,致莊振億追討無著而提起告 訴(嗣甲○○莊振億於本案審理中已成立民事調解)。三、案經莊振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其稱:伊透過朋友認識告訴人莊振億,得知 告訴人莊振億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就於94年3 、4 月間 ,向告訴人莊振億佯稱可代辦,陸續向告訴人莊振億拿45 萬元,並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家裡利用電腦偽造新竹市 政府建造執照,其中告訴人及地址資料係伊用電腦打字, 官印則是用畫的,然後列印下來交給告訴人莊振億等語( 見98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8 、26、27頁)。
(二)告訴人莊振億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之指訴。其稱:他有房子要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甲○○說 可以辦理,他就委託伊辦理,被告甲○○說要辦理保存登 記需要繪圖費、規費等相關費用,他就陸陸續續交給伊45 萬元費用,但被告甲○○卻辦不出來,他一直追問被告甲 ○○,後來被告甲○○於97年10月間拿1 紙建造執照給他 ,說是新竹市政府核發下來的保存登記,其餘權狀謄本還 在地政事務所,後來他朋友看到後覺得不對,他再拿去市 政府詢問才發現該建造執照係偽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701號偵查卷第24、25頁,98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偵查卷第 32至34頁,本院卷第19、24、26、27頁)。(三)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影本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701 號偵查卷第10頁)及新竹市政府 98年5月5日府工建字第0980046760號函文1 件(見98年度 他字第701 號偵查卷第29頁),其說明略以該新竹市政府 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非新竹市政府所核發, 偽造部分如下:㈠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該「市」為 塗改。㈡新竹市政府97年度建造執照僅核發324 件,並無 核發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㈢經查新竹市○ ○段137- 9地號土地上並未核發建造執照。㈣該執照關防 印章為「新竹縣政府印」,非新竹市政府之印章。㈤該執 照騎縫印章,非新竹市之印章。㈤該執照之建築管理科印 章,非新竹市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之印章等情;佐證被 告甲○○確有偽造新竹市政府之府建字第00875號(01) 建造執照之犯行。
(四)和解書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701號偵查卷第8、9頁): 佐證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莊振億佯稱可協助代向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街322 號房屋之保存登記而 以各種名目收取費用,卻未能辦妥該房屋之保存登記等情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 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 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 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 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 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 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 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 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 』,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本件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新竹縣政府」及騎縫章印文各1 枚、「新竹市政府」印文1 枚、「新竹市政府工程局建築



管理科(發照專用)」印文1枚,「建管課97.10.5登記章 」印文1 枚,經查確有上開機關,是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屬 公印文,合先敘明。
2、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 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 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新竹市政 府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新竹市政府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新竹市○ ○段137之9號上建物之建造執照,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機關之發文字號係屬虛構,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3、故被告甲○○於97年3至4月間,向告訴人莊振億佯稱可代 辦理保存登記云云,致告訴人莊振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陸續交付45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為取信 於告訴人莊振億,另於97年10月間某日偽造「新竹市政府 府建字第00875 號(01)建造執照」之公文書後,將之影 印出示予告訴人莊振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振億及新 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故核被告甲 ○○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偽 造「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課」、「建管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甲○○就其所犯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



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詐欺及竊盜等刑事前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惡劣,又為一己之 私,竟謊稱渠熟知建物保存登記,而向告訴人莊振億詐得 45萬元;復為取信告訴人莊振億,另再偽造本件新竹市政 府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新竹市政府、新 竹縣政府管理建造執照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振億 達成民事調解,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甲○○在偽造之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上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新竹縣政府」印文及騎縫章 印文各1 枚、「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發照專用 )」印文1 枚、「建管科97.10.5登記章」印文1枚、「新 竹市政府校對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新竹市政 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1紙,則因其已交付 告訴人莊振億屬告訴人莊振億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公印文 │
├──┼───────────────────────┤
│ 一 │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上偽造 │
│ │之「新竹縣政府」印文及騎縫章印文各1枚、 │
├──┼───────────────────────┤
│ 二 │新竹市政府府建字第00875號(01)建造執照上偽造 │
│ │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發照專用)」印│
│ │文1 枚、「建管科97.10.5登記章」印文1枚及「新竹│
│ │市政府校對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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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