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9年度,88號
SCDM,99,審竹簡,88,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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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 意思,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萬泰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簡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在住處交付予其子蔡鎰閎之友人「蘇振勝」使 用,而該帳戶嗣後為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8 月 23日晚上9 時許,致電甲○○,自稱係三民書局客服中心人 員,對甲○○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貨務員誤送為分期付款 單,將致每月扣款,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正,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38分許、9 時40分許、 9 時52分許及翌(24)日凌晨0 時17分許、0 時19分許、0 時29分許、0 時31分許,在萬泰銀行自動存款機,以現金存 款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4,000 元、 10 萬元、9萬5,000元、4,000元、8萬元及3,000元,共計38 萬2,000 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三)被告乙○○上開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 幣存款對帳單各1 份、告訴人甲○○出具之萬泰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附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




(五)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其子蔡鎰閎之 友人「蘇振勝」,因「蘇振勝」稱其母親欲匯零用錢給他 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一般人對於其 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 度,若有特殊情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對 方之詳細資料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乙○ ○於本案發生時既為40餘歲之成年人,且具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 應知之甚稔,查被告乙○○前於警詢時供稱,伊並不知道 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如何與之 聯絡(見偵查卷第4 頁),可知被告乙○○對「阿勝」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勝」,顯對於其所有具高 度屬人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 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2)又依被告乙○○所述,係因其子蔡鎰閎之友人「蘇振勝」 陳稱欲收受其母親所匯之零用錢,其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一併借予「蘇振勝」使用,惟金融 存款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 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所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 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 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是以「蘇振勝」何不 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即可,而反向被告乙○○借用帳 戶使用?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 逃避查緝,自無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 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乙○○對於「蘇振勝」以顯違背常 情之上開說辭借用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 (3)況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或不甚熟悉之人購買、承租、借用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



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乙○○對於「蘇振勝」亦 無高度且相當之信賴關係,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因 伊認為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僅100 餘元,始將提款卡交 予「阿勝」,供「阿勝」自行使用(見偵查卷第27頁), 是以被告乙○○顯已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蘇振勝」係有風險性,惟其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蘇振勝」,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 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 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 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 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短於思慮,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 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不輕,惟念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 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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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