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0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 段)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第2 行後段)在新竹市○區○○路3 段196 號經營「亞曼妮生活 美容館」,...(第6 行前段)如小姐另為男客做插入性 器官之「全套」性交易服務,則由小姐自行收取費用,甲○ ○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證據欄 :「...(第3 行前段)(三)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 照片5 張在卷可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 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 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 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
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 告自民國99年3 月16日起至99年4 月2 日止,即在新竹市 ○區○○路3 段196 號其所經營之「亞曼妮生活美容館」 ,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 、延續2 次以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楊瑀 漩為猥褻、性交行為,而每次抽取新臺幣1,000 元之不法 利益,在在亦足徵被告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確係 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據此,核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性交而容留以營 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 於媒介成年女子楊瑀漩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 楊瑀漩與不特定男客等人在其所經營之「亞曼妮生活美容 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 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 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48 號
被 告 甲○○ 男27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
段玫瑰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3 月16日起,在新竹市○區○○路3 段196 號經營「亞曼尼生活館」,提供潤滑液容留女子在上 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打手槍」),收費方式 為「半套」服務1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 元,甲○ ○從中抽取1,000 元;如小姐另為男客做插入性器官之「全 套」性交易服務,則由小姐自行收取費用,以此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嗣於99年4 月2 日14時30分許,為警喬裝男客在上 址2 樓5 號房內,查獲甲○○容留楊瑀漩為男客進行「半套 」猥褻性器官之服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楊瑀漩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