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1年度,119號
HLEV,91,花簡,119,200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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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貳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參仟壹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參仟壹佰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吉安鄉○○路八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政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美粧 住花蓮市○○○○街十六號
  被   告 甲○○ 住花蓮市○○○街三十二號
            居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八七巷三弄
            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雅敏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花崗石研磨用磨石數批 ,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雙方約定於九月三十日以前以 現金付清,惟原告於約定時間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均遭拒絕,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二元,被告則以:他是樺慶石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樺慶公司)的董事長,和原告訂定買賣契約的是樺慶公司並非他 個人,而且上述貨款原告均已對樺慶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因樺慶公司未聲明異議 而告確定,原告不應執同筆貨款重複向其請求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以被告為客戶對象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七紙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所開立內容完全相同僅客戶對象更改為 樺慶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七紙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抗辯亦均自認,僅以 :樺慶公司所叫的貨都是由被告處理,原告雖然已向樺慶公司就同一筆貨款申請 支付命令確定,現在又向被告就同一筆貨款為請求,但是確定之後原告只會擇一 請求執行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一五三號及一一一一八號 支付命令卷宗查明,有上述二份支付命令卷影本可憑,顯見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應 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樺慶公司之間,且系爭債權已因原告對華慶公司聲請支付 命令而告確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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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