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22號
SCDM,99,審易,222,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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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 、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一)詎丙○ ○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373 號,受乙○○之託拆除 廣告架上之鐵架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放置於該 處1 樓之儲水塔旁之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 0 元)1 個,得手後,持往不詳之回收場變賣獲利。(二) 丙○○甲○○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MWK —37 3 號重型機車,途中巧遇駕駛車牌號碼3A—5548號自用小貨 車之劉浚鴻陳錦山(其2 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央求不知情之劉浚鴻陳錦山共 同前往新竹市○○路13 9巷25號彭安宏住處旁空地,竊取放 置於該處、屬乙○○所有之不鏽鋼儲水塔(價值約15萬元) 1 個,得手後,將該儲水塔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途中 ,適彭安宏返回發現而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 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441 巷旁正邦資源回收場前 空地查獲上述遭竊尚未變賣之儲水塔。因認被告丙○○就上 開(一)、(二)部分之事實,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國雄就上開(二)部分之事實,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2 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 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 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72年台上 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甲○○2 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前已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41號提 起公訴,於99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99年5 月21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 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8日竹檢國強98偵5741字第 01050號起訴函影本、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 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偵查案號 98年度偵字第5741號亦同於前案(本院99年度審竹簡第538 號)之起訴案號,是本件與前案中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實 屬同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至屬明確。本案既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且本案係於99年3 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1日竹檢國強98偵5741字第01560 號起訴函文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與前開案件相較,本案顯 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因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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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