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5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3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7993- QN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往新竹縣北埔鄉行駛,迨中豐路2 段與光武街設有 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閃光號誌正常,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復未注意前方中豐路內 側車道刻有騎乘車牌號碼MJ3- 803號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 帽之甲○○,因而煞停不及自後追撞甲○○,致甲○○倒地 受有外傷性休克、顏底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新竹縣竹東鎮 榮民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不 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799 3-QN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內側車道往北埔 鄉方向行駛,當行經中豐路2 段與光武街口時,伊正通話 結束低頭將行動電話放置在排檔桿旁而未注意車前,當伊 抬頭時突然看見前方有1 位未戴安全帽之女騎士騎乘車牌 號碼MJ3- 803號重型機車,伊煞車不及直接撞上機車車尾 ,造成車頭與前方機車車尾卡住,該名女騎士即被害人甲 ○○就從機車右側滑下,伊見狀立即下車幫被害人甲○○ 急救並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82號相驗卷 第6、7、72至74、98、9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背面 、第29、30頁)。
(二)被害人李莞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8 至10、73、74頁)。證明其母即被害人甲○○於99年1 月 27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段與光武街口 發生車禍,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5 時 4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11 至13、73、74頁)。證明其妹即被害人甲○○於99年1 月 27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2段與光武街口附 近購物,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經 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不治死 亡等情。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A1車禍案勘察報告」1 份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9年1 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交通事故紀錄 (通報)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事故照 片81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7之1、29至69、10 0至102頁、第118至149頁、卷末證物袋):證明被告乙○ ○本件肇事之事實。
(五)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上開 相驗卷第104至109頁):證明被告乙○○於本件肇事前確 有接聽行動電話之事實。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 月12日竹苗 鑑990113字第099530109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 參(見上開相驗卷第111至115頁),其鑑定意見為「乙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且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騎車未配戴安 全帽有違規定。」等情。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敏昇相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 政院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等存 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17、71、76、77至84、86至90、 92至96頁):證明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休 克、顏底骨折等傷勢,且因頭部鈍力損傷原因而於99年1 月27日下午5時40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 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及遵 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乙○○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地點時,未依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車輛 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依被告乙 ○○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至此 ,致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J3- 803號重型 機車,造成被害人林月珍受有上揭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 就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所示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 車輛行進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 為甚明,被告乙○○本件所為顯有過失;復以本件被害人 李月英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無照駕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係未領得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肇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附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 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 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尚謂良好,然被告乙 ○○之違規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且已造 成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 傷,又被告乙○○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因無力 賠償被害人家屬,致與被害人家屬無法成立民事調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