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50號
SCDM,99,審交易,50,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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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
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9月15日凌晨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I- 70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新竹市○○路230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復未注意前方刻有跨越馬路行走之路人乙○○,採取必要 之煞停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乙○○,乙○○ 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新竹市南 門綜合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到院前死亡。丙○○則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政達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9月15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I- 70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要回家,於同日凌晨5時9分 許行經新竹市○○路230 號前,看見路上有行人要穿越馬 路,但因沒有看清楚行人走向而煞車不及,致車輛之右前 方保險桿撞擊到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倒地受 傷,伊趕緊下車察看並留下現場報警處理,但被害人乙○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542 號偵 查卷第7、8、25、2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5、30至 32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父親即被 害人乙○○於案發當天凌晨4 時許從住處外出去運動,於 同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230號前發生車禍,造成頭 部有多處骨折、右大腿有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勢等語(見上 開相驗卷第9、10、25、2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9 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 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4至6、16至23 頁)。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11日竹苗 鑑980677字第099530007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 參(見98年度偵字第7914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其鑑定 意見為「一、行人乙○○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之 無號誌路口,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瑞爐相驗明 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南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7張等存卷足憑(見上 開相驗卷第13、27、32至40、41至48頁):證明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破裂腦漿溢出、右大腿皮肉綻開 、右手臂撕裂傷等傷勢,且因頭部鈍力損傷原因而於98年 9月15日凌晨5時28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六)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丙○○所 為之供述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書所示,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其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前方人車動向等違規行 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 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且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乙○○,因 而致被害人乙○○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 98年9月15日凌晨5時28分到院前傷重不治等情,雖被害人 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 告丙○○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乙○○之 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雖有偽造文書犯行,然距本件 犯行已逾十餘年,且上揭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素行堪 認良好。本院考量被害人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 因,被告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然已造成被 害人乙○○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幸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乙○ ○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業與被害人乙○○ 家屬即郭林玉鶯郭蓮美郭惠美郭明良、郭明敏、甲 ○○等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交由告訴 人甲○○等人收訖等情,此有本院99年6月7日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丙○○確 有悔悟之心;另告訴人甲○○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當 庭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因認 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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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