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綢
林月鳳
王有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清榮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752號、97年度偵字第342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
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綢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各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各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項鍊壹條(含黑色海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各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項鍊壹條(含黑色海棉),均沒收。
林月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各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各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項鍊壹條(含黑色海棉),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各壹份、空白和解書叁張、珍珠項鍊壹條(含黑色海棉),均沒收。
王有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秀綢被訴對張淑英、林秀語、丙○○、壬○○強盜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對丙○○強盜部分無罪。
陳清榮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清榮(已死亡,所涉強盜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述如 下)與丁○○係夫妻,陳韋廷為陳清榮、丁○○之子,林秀 綢、林月鳳均為陳清榮雇用之員工,王有恆則為陳清榮朋友 之子。緣陳清榮係在各地傳統市場擺設流動性攤位販賣飾品 為業,且以每件飾品以標價1 折為售價之手法,吸引不特定 人前往選購,其擺攤時,並由丁○○、林秀綢或林月鳳負責 在攤位上佯裝顧客,伺機介紹攤位上之飾品帶動買氣,而陳 清榮因認傳統市場購物人潮眾多,且多為居住在市場附近之 在地民眾,如公開指稱其攤位上之顧客竊盜,顧客為保顏面 ,多願應其索求付錢了事,竟為取得非法利益,夥同丁○○ 、林秀綢、林月鳳、陳韋廷或王有恆,以誣指或栽贓竊盜之 手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清榮、林秀綢、丁○○於民國90年7 月20日9 時許,至桃 園縣大溪鎮三元市場擺設飾品攤位,由陳清榮將攤位擺設在 桃園縣大溪鎮○○○街2 巷4 號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 往選購,林秀綢、丁○○則在攤位上佯裝顧客選看飾品,藉 以拉抬買氣,適在該市場附近經營便利商店之甲○○○與該 便利商店店員庚○○一起至市場買菜,途經陳清榮擺設之攤 位,見該攤位之生意甚佳,遂與庚○○前往選看飾品,甲○ ○○並以每條新臺幣(下同)430 元之價格向陳清榮購買同 款項鍊2 條,且因認所購買之項鍊包裝盒並無用處,更為避 免其配偶呂健治知悉後叨絮反對其購買飾品,乃將包裝盒交 還陳清榮,把項鍊放入其所著牛仔短褲左前側口袋後,繼續 在攤位上選看飾品等候庚○○,待庚○○選看完畢,甲○○ ○偕同庚○○離開攤位時,陳清榮、林秀綢、丁○○均明知 甲○○○並未竊取飾品,3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 絡,推由陳清榮強將甲○○○拉回攤位不讓甲○○○離開, 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離去之權利。而陳清榮將 甲○○○拉回攤位後,旋聲稱甲○○○竊取其攤位上之綠色 玉質項鍊及紫色水晶項鍊各1 條(均未扣案),應另花錢購 買該等項鍊云云,藉此吸引市場人群好奇圍觀,用此當場指 控竊盜之手法,逼迫甲○○○應允支付其索求之款項,而甲 ○○○聽聞陳清榮無端指控甚為生氣,認為陳清榮係故意找 碴,立即取出其購得之項鍊2 條,表明其係購買而非竊盜, 當場與陳清榮發生爭執,而林秀綢、丁○○則在旁圍觀,雙 方爭執期間,在甲○○○所開設之便利商店後門擺設攤位之 戊○○亦前來關心,而甲○○○見圍觀人群甚多,且多係其 熟識之人,其復遭指控為竊賊而無法脫身,甚感慌張、丟臉 ,果然因此造成其心理壓力,為求脫身找其配偶呂健治求助 ,迫於無奈乃取出其所有之千元紙鈔1 張丟在攤位上,陳清 榮見狀,雖尚未提及索求款項,仍任由甲○○○離去,而以 此脅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離去後,立 即返家找來配偶呂健治回攤位與陳清榮再次理論,警方乃據 報到場處理。嗣警方以甲○○○涉有竊盜罪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1931 號案件 偵辦後,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9 時51分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偵查甲○○○涉嫌竊盜案 件,傳訊林秀綢為證人時,林秀綢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另 行起意,單獨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7 月20日有無在大溪鎮三元市場看到1 名女子偷東西」之事 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也是在那邊選項鍊,我先到她 後到,她也在選項鍊。老闆有將項鍊放在盒內,但她1 條1
條將它抽出來,有聽到老闆叫她不要抽出來,我才注意到她 ,她當時站在我對面,後她趁老闆不注意,拿1 條捏在手上 ,再放到左邊口袋,偷完1 條後,她有假裝在選購,拿1 條 給老闆包起來,又繼續看,又以1 樣手法偷了1 條紫色的項 鍊,偷了第2 條後不敢馬上走,過了一會才走,她走後我才 跟老闆說她偷東西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該檢 察署檢察官根據林秀綢所為上開證詞及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後 ,於90年8 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1931 號對甲○○○提起 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0年度易字第2131號案件審 理,承審法官於90年11月1 日9 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甲○○○竊盜案件,再次傳訊林秀綢 為證人時,林秀綢承前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當天情形為何」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那天 是我先在攤上,沒多久被告也來了,他把鍊子從盒子裡面抽 出來,我有聽老闆說不要把鍊子抽出來,之後他就把鍊子放 在口袋,當時被告距離我1 公尺在斜對面,沒有多久他另外 選1 條綠色的鍊子給老闆算帳,之後他繼續看又抽1 條紫色 大條的放在同樣的口袋,沒多久他不敢走,繼續在那邊看之 後才走,他走了以後,我有跟老闆講有人拿他的項鍊等語。 又因陳清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期間提及案發當時 丁○○亦在現場,承審法官乃於91年3 月21日9 時5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該案,另傳訊丁○○ 為證人時,丁○○復另行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當天情形」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稱:當天沒有很多客人,我在攤位裡面整理東西,因有些包 裝盒都被客人拿開,沒有裝訂好,被告以為我是客人,我看 她這邊走一走,那邊走一走,我看到她把1 條項鍊拿在手上 ,走在另一邊時,放在她褲子左邊的口袋,我以為她要找我 先生算錢,但她卻走掉了,我就跟我先生說有1 個人拿項鍊 ,我先生就追過去,一開始她不承認,之後就丟1 千元放在 攤位上就要走了,因為她東西沒拿出來,我先生說不行,就 把她叫回來,她就從口袋裡拿出2 條,我是只有看到她拿1 條,竟然拿出2 條等語。
㈡、陳清榮、林秀綢、丁○○於93年12月2 日9 時40分許,至臺 北縣金山鄉○○路上之菜市場擺設飾品攤位,由陳清榮將攤 位擺設在桃園縣金山鄉○○路192 號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 人前往選購,林秀綢、丁○○則在攤位上佯裝顧客選看首飾 ,藉以拉抬買氣,適途經該菜市場之辛○○見陳清榮之攤位 聚集多人,一時好奇上前觀看,發現係飾品攤位,即在攤位 上翻找選看。嗣辛○○因未挑得中意之飾品逕自離開攤位時
,陳清榮、林秀綢、丁○○均明知辛○○並未竊取攤位上之 飾品,3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榮強 將辛○○拉住不讓其離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辛○○行使 離去之權利。陳清榮拉住辛○○後,旋聲稱辛○○竊取其攤 位上之飾品藏放在口袋云云,辛○○聞言甚為疑惑,自行摸 索其所著外套口袋後,表明口袋內未有任何飾品,陳清榮旋 伸手進入辛○○之外套右口袋內假意翻找贓物時,趁機將項 鍊1 條(未扣案)放入口袋後,要求辛○○將口袋全部翻出 查看,待辛○○將所著外套右口袋拉出發現確有1 條項鍊後 ,丁○○、林秀綢旋在旁聲稱買下來就沒事等語,欲藉此當 場指控竊盜之手法,逼迫辛○○應允其後陳清榮索求之款項 ,是時辛○○百口莫辯,且因市場人潮甚多,果然因此造成 其心理壓力,為求脫身,迫於無奈,欲將其身上僅有之590 元交予陳清榮了事,陳清榮見狀拒絕收受,反而取出包裝盒 1 個,要求辛○○應依該包裝盒上標示之價格10倍賠償5 萬 多元,同時取出某刑事判決書1 份(未扣案),表明如不應 允所求,即將辛○○交付法院判刑等語,欲以此脅迫手段使 辛○○行無義務之事,惟辛○○因認陳清榮索求金額過高予 以拒絕,嗣經旁人報警處理,陳清榮、林秀綢、丁○○始未 得逞。
㈢、陳清榮、陳韋廷、王有恆及不知情之林秀綢(此部分無罪, 詳述如下),於96年5 月2 日10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 興國市場擺設飾品攤位,由陳清榮將攤位擺設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438 號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而陳清 榮、陳韋廷、王有恆在攤位旁看顧,林秀綢則佯裝顧客選看 攤位上之飾品,藉以拉抬買氣,適前往該市場之壬○○見該 攤位聚集多人,一時好奇上前觀看,發現係飾品攤位,在攤 位上稍微翻找,即決定買完菜後再仔細選看。待壬○○再次 返回攤位挑選飾品時,林秀綢剛好離開攤位前往距離約300 至400 公尺之公廁如廁,而壬○○於林秀綢離開期間,未在 攤位上挑得中意之飾品逕自離開時,陳清榮、陳韋廷及王有 恆,均明知壬○○並未竊取攤位上之飾品,3 人竟共同基於 強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陳清榮強 將壬○○拉住不讓其離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壬○○行使 離去之權利。陳清榮拉住壬○○後,旋聲稱壬○○竊取耳環 藏放在隨身的包包內,應付錢處理云云,藉此足以加害名譽 之事,吸引市場人群好奇圍觀,用以壓迫壬○○應允支付其 索求之款項,而壬○○聽聞陳清榮無端指控甚為生氣,且因 遭指控為竊賊而無法脫身,甚感慌張、丟臉,害怕其名譽掃 地,進而心生畏懼,惟仍自認清白,而與陳清榮發生爭執,
並提出所攜帶之包包及將拿在手上之衣服丟到攤位上交予被 告陳清榮搜查,因陳清榮未搜出耳環,改推由陳韋廷自攤位 上取出耳環1 副(未扣案),指稱係壬○○竊盜後趁機擺放 回攤位上,陳清榮乃接著要求壬○○拿錢出來處理,因壬○ ○堅持並未竊盜,與陳清榮、陳韋廷當場發生肢體衝突,陳 清榮、陳韋廷均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 壬○○,致壬○○受有臉、頸部挫傷等傷害(陳清榮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壬○○遭毆受傷後,旋即報警處理,陳 清榮、陳韋廷及王有恆始未得逞。嗣警方以壬○○涉有竊盜 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檢察署以96年度偵 字第11632 號案件偵辦後,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4 日 15時4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偵查壬 ○○涉嫌竊盜案件,傳訊陳韋廷為證人時,陳韋廷為掩飾其 上開犯行,竟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當天情形」及「當時壬○○是將外套放在哪裡」 等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看到的部分是壬○○跟我 爸在外面爭執時,壬○○把外套放在攤位上,外套拿起時我 有看到耳環,耳環已經不在盒子裡,通常耳環都會放在盒子 裡,在賣出的時候我們連盒子及耳環一起賣出,除非刻意拿 出來否則不會分開。壬○○的外套跟包包是放在前方的項鍊 區,但耳環是放在後面,項鍊跟耳環是不同區,結果被告( 指壬○○)偷的耳環是在項鍊區找到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 果之正確性。又因陳清榮於偵查期間提及案發當時王有恆亦 在現場,該檢察署檢察官另於96年6 月21日10時26分許,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偵查該案,傳訊為證人 時,王有恆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亦另行起意,單獨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96年5 月2 日早上10點多在 中壢市竊盜傷害案件經過詳情」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 稱:當時壬○○第1 次來時沒有帶外套,第2 次來的時候就 有帶1 件外套,因為當天很熱,所以我對她的印象很深,我 看到壬○○在拆耳環,把耳環從盒子中拿出來,後來壬○○ 要走出去卻沒有結帳,我就跟陳清榮說,結果陳清榮就追出 去,後來他們就在爭執等語,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㈣、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於96年8 月4 日9 時40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仁愛市場擺設 飾品攤位,由陳清榮將攤位擺設在新竹縣竹東鎮○○路322 號前,吸引市場內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而陳清榮與該2 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看顧,林秀綢、林月鳳則在攤位 上佯裝顧客選看首飾,藉以拉抬買氣,適在該市場附近經營
冷陳肉品批發生意之陳武俊外出送貨,欲返回其經營之店面 時,途經陳清榮擺設之攤位,乃至該攤位選看飾品,惟陳武 俊未購買飾品離開攤位時,陳清榮、林秀綢、林月鳳及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陳武俊並未竊盜攤位上之 飾品,5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 意聯絡,推由其中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上前拉住, 被告陳清榮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圍在陳武俊 旁邊,阻止陳武俊離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武俊行使離 去之權利。旋陳清榮與林秀綢即當場大叫小偷,藉此足以加 害名譽之事,吸引市場人群好奇圍觀,用以壓迫陳武俊應允 支付索求之款項,而陳武俊聽聞陳清榮無端指控後,為表清 白,與陳清榮一起回到攤位設置處,同時表明陳清榮可搜查 其身體,亦可報警處理,陳清榮反係開口向陳武俊索賠1 萬 元,陳武俊原不予理會,惟見陳清榮屢向其索求錢財,而其 先前曾遭不明男子圍住,且當場遭指控竊盜亦感丟臉,因此 造成其心理壓力,進而心生畏懼,遂當場交付1 千元予陳清 榮收受,陳清榮始任由陳武俊離去。
㈤、陳武俊離去不久,適在該市場附近經營雜貨生意之黃雪梅前 往市場買菜,途經陳清榮擺設之攤位,乃至該攤位選看飾品 ,陳清榮等人食髓知味,見黃雪梅未將隨身攜帶之雨傘傘面 束好,僅將雨傘收起掛在左手臂上,且因專心挑選飾品而未 及注意旁人動態,乃趁當時攤位上選看飾品之顧客眾多,現 場甚為擁擠之機會,推由林月鳳、林秀綢靠近黃雪梅假意推 銷,由林月鳳乘機將攤位上陳清榮所有之珍珠項鍊1 條連同 包裝盒內之黑色海棉(起訴書誤為包裝盒1 盒)丟入黃雪梅 之雨傘內。嗣黃雪梅未購買飾品逕自離開攤位時,陳清榮、 林秀綢、林月鳳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黃 雪梅並未竊盜攤位上之飾品,5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單一犯 意聯絡,推由該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捉住黃雪梅不讓其 離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雪梅行使離去之權利。旋陳清 榮即聲稱黃雪梅竊取飾品,欲藉此指控竊盜之事,吸引市場 人群好奇圍觀,迫使黃梅雪應允支付索求之款項,而黃雪梅 聽聞陳清榮無端指控後,堅持否認竊盜,且向陳清榮表示可 搜查其攜帶之皮包及物品,惟陳清榮僅開口向黃雪梅索賠5 萬2 千元,而欲以此脅迫手段使黃雪梅行無義務之事,惟黃 雪梅認為陳清榮等人實係詐騙錢財,拒絕支付任何款項即欲 逕自離去,陳清榮等人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推由陳清榮 強取黃雪梅攜帶之雨傘,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雪梅使用雨 傘之權利。而陳清榮取得雨傘後,旋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及持雨傘戳刺黃雪梅,黃雪梅因而跌倒在地,受
有腹部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雪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
二、嗣因陳武俊自上開攤位脫身後,立即向仁愛市場攤販協會理 事長反應遭擺設飾品攤位之陳清榮誣指竊盜,該攤販協會理 事長旋即指派市場管理員乙○○前往巡視,迨乙○○在該攤 位附近監視時,全程目睹黃雪梅遭栽贓之過程,而路人李秀 容亦於陳清榮毆打黃雪梅時出面制止,迨經人報警處理,警 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扣陳清榮所有供栽贓黃雪梅所用之珍 珠項鍊1 條(含黑色海棉)、預備誣指陳武俊、栽贓黃雪梅 所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24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書各1 份、空白和解書3 張及其從事飾品生意與所攜帶之已填具之 和解書11張、項鍊184 條(不含上開珍珠項鍊1 條)、耳環 144 對、胸章1 個、手環2 只、手鍊3 條、監視鏡頭1 組。 而陳武俊聽聞陳清榮等人遭警方查獲後,亦至警局指認、說 明遭誣指竊盜經過,其後經承辦檢察官清查陳清榮先前指稱 顧客竊盜之相關案件,並先後詢問甲○○○、辛○○、壬○ ○等人,且於97年5 月13日,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前往林秀綢位在臺北縣土城市○○里○○路31巷12號 住處搜索,扣得林秀綢所有之秘錄機1 臺、電話本1 本、In nostream牌及PHS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 林月鳳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8 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 林月鳳所有之NOKIA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王有恆 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14 之3 號住處搜索,扣得王有恆 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記帳本、記事 本及雜記本各1 本;陳韋廷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7號7 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記事本1 冊、記事單1 張、 陳清榮所有之記事單1 張(標明台北縣立重慶國民中學平時 測驗紙)。再於97年5 月14日,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陳清榮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5 號67弄2 號住 處搜索,扣得陳清榮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雪梅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①被告丁○○及陳韋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 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辛○○、壬○○於本件偵查中 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有特別不可信之情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另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另案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而係 以被告身份應訊,均為傳聞證據;證人戊○○於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特別不可信之情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7年0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測謊鑑定書、97 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0970152106號測謊鑑定書,因影響測謊 正確性之變數眾多,且尚未建立一可供外界檢視測謊之法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 訴處分書1 份,與本件犯罪事實欠缺事實與法律之關連性、 ②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證人即被害人辛○○、壬○○、陳武俊、黃雪 梅、證人乙○○、李秀容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且未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被害人甲○○○、 辛○○、壬○○、陳武俊、黃雪梅、證人乙○○、李秀容之 偵訊筆錄,均未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07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06590號測 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 0970152106號測謊鑑定書,因受測人之生理變化與其是否說 謊未必有絕對因果關係,迄今未建立可供外界檢視測謊之法 則,測謊亦因受測人身心及意識是否正常而異,影響測謊正 確性之變數眾多,測謊實不具再現性;扣案之項鍊185 條、 耳環144 對、胸章1 個、手環2 只、手鍊3 條、監視鏡頭1 組、記帳本、雜記本、記事單、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件犯 罪事實欠缺關聯性,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外,被告丁○○、 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丁○○、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 恆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56 號【下稱訴字第856 號】卷一第73至75、147 至149 、 208 頁、卷二第10至11、35至36、73至74、130 、196 頁、 卷三第42至43、70、111 至140 頁),被告林秀綢等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辛○○、壬○○、陳武俊、黃雪梅
、證人戊○○、乙○○、李秀容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 詞,並給予被告丁○○、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 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警、 偵訊筆錄要旨,由被告丁○○、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 王有恆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申言之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 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此所得測謊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560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 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 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
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 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 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 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2年 度臺上字第22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7135號判決亦可參考。準此以言,測謊鑑定(測謊報告) 倘形式上符合旨揭要件,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 待贅言。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 人即被告丁○○、陳韋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所 簽立之具結書各1 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丁○○、陳韋廷 、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 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等人刑事訴訟法 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丁○○、陳韋 廷、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等人同意簽立,而本件鑑定報 告書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先後接受美國及國 內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目前為美國測謊協 會會員及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技士,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該 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 )儀器公司製 造,型號為Lx-4000 ,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 局測謊室,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先就測前會談依 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之圖譜生理反應 情形正常並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 析測試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7日刑鑑 字第09701065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97年10月08日刑鑑字第 097015210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 字第3424號【下稱偵字第3424號】卷第284 至295 頁、97年 度偵字第5223號【下稱偵字第5223號】卷第17至20頁),堪 認本件測謊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而 無瑕疵可指,是辯護人等上揭陳述內容,尚無依據,難以憑 採。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當亦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四、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係因人之陳述存在是否正確、忠實或 知覺能力有無欠缺等問題,有必要使陳述人於審判日到庭宣 誓據實陳述,使法院直接觀察其陳述時之態度,並以交互詰 問之方式,推敲該人知覺、敘述之正確性與信賴性,如該人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僅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或由他人轉述聽 聞陳述人之知覺記憶事項,此種傳聞書面或傳聞證人之陳述
存有不正確之危險,才有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而 在物證提示之場合,並無人之陳述之危險,不適用傳聞證據 法則,刑事訴訟法亦無排斥物證適用之原則與例外規定。查 公訴人提出扣案物係用以佐證被告林秀綢、林月鳳、王有恆 等人為上開誣指或栽贓犯行之犯罪工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則用 以佐證被告丁○○、陳韋廷之犯罪手法,業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字第856 號卷二第74頁、卷三第70頁 ),顯已敘明扣案物品及不起訴處分書與案件之關連性,應 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等此部分所陳,亦無足採。五、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情形之一:「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僅指 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偵查中 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 部分,並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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