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8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在位於新竹市○○路101 號之 麗舍美容生活館擔任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女子假借擔任 美容護膚按摩小姐名義,在位於上址之麗舍美容生活館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俗稱半套)或性交(俗稱全套)之行為 ,並介紹消費方式為以每50分鐘「半套」服務收取新臺幣( 下同)2,100 元、「全套」服務收取3,100 元。嗣於98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甲○○媒介女子丙○○(已滿18歲 ,起訴書誤載為潘宜均)在位於上址之麗舍美容生活館2 樓 2 號包廂內為男客乙○○(起訴書誤載為劉興誠)從事猥褻 及性交等行為時,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進入該麗舍美 容生活館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已開封之保險套包 裝袋截角1 枚,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風化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三、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位於上址之麗舍美容 生活館消費,並由被告介紹消費方式為50分鐘半套2,100 元 後領入2 樓之包廂,服務小姐丙○○有介紹半套服務為2,10 0 元、全套服務要加1,000 元,並表示全套之交易需要使用 保險套,丙○○即取出保險套為其戴上並撫摸其生殖器欲進 行性交易,隨即包廂內之燈亮起警察就進來臨檢等語(見偵 卷第17頁背面、18頁、54-55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於上開時、地遭警察臨檢時確實與證人乙○○處於上開包
廂內(見偵卷第14頁背面)等語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23 頁 、34頁-38 頁),且有保險套包裝袋截角1 枚扣案足憑(由 本院以98年度保字第120 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中),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2、按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 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 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3、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 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 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及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 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意圖營利,引誘 、容留或媒介男子或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使為猥褻之 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 生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本案 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一罪。4、又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 8 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4日確定,嗣於96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5、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之前科,復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 行外,並無其他類型犯罪前科,其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所犯之妨害風化犯行亦非侵害生命、財產法益 等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案件,且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亦非 上開麗舍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受雇在場服務之員 工,並參酌被告僅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亦 已表示悔悟之心,且被告自承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之工作, 雖薪水不多但是係實實在在之工作,日後不會再重蹈覆轍等 語,顯見被告確已知反省而從事正當之工作以維生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6、至扣案之保險套包裝袋截角1 枚,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甲○○份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