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5號
SCDM,98,易,245,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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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乙○○
      己○○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
0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民國95年8 月間,藉由協調徐士民與告訴人丙 ○○間退股糾紛之機會,得悉告訴人丙○○急需用錢,且名 下有一筆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段大銅鑼圈小段9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 丙○○詐稱: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但是 告訴人丙○○必須提供上開名下土地之權狀、印鑑作為抵押 等語,告訴人丙○○同意後,被告戊○○即將300,000 元現 金交付告訴人丙○○,並承諾將其他700,000 元交付徐士民 以解決告訴人丙○○與徐士民間退股糾紛,告訴人丙○○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 出,並由被告戊○○委託不知情之蔡進順分別向告訴人丙○ ○、范振承收取與土地過戶有關資料。被告戊○○旋即於95 年8 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癸○○,未經告訴人丙○○同 意便將前揭土地登記至不知情之范振承(原名范振森,96年 8 月9 日改名范振承)名下,並於95年9 月28日完成登記。 ㈡告訴人丙○○於95年9 、10月間發現前開土地被登記至他人 名下後,便委託被告即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辛○○、負 責人甲○○(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被告乙○○( 即被告甲○○之兄)協調處理其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 戊○○亦委託被告己○○幫忙協調,嗣被告辛○○、甲○○ 、乙○○己○○見面後發現其等均係舊識,竟基於共同犯 意,明知戊○○所實際持有支配之上開土地係犯罪所得之贓 物,仍於95年9 月下旬,先後在新竹市○○○路酒中情KTV 、新竹市○○路○ 段甜蜜蜜酒店協調後,約定由被告甲○○



負責將上開土地賣出後朋分所得,被告戊○○可分得1,500, 000 元,被告己○○可分得700,000 元,其餘均由被告甲○ ○、乙○○分配。被告戊○○即在甜蜜蜜酒店將上開土地之 權狀及范振承之身分資料均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旋 將上開資料轉交被告辛○○另尋買主。
㈢被告辛○○於95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壬○○得悉不 知情之謝美芳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便以3,500,000 元出售上 開土地,並由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95年10月20日登 記完成。謝美芳支付之3,500,000 元價金中,被告辛○○將 其中300,000 元交付壬○○作為代書及仲介費用,另外3,20 0,000 元分成2 筆(分別為1,500,000 元、1,700,000 元銀 行支票)存入被告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嗣被 告辛○○先於95年10月5 日領出其中1,500,000 元,並以現 金交付被告甲○○,再於95年10月20日領出1,700,000 元, 將其中900,000 元交付被告甲○○,其中700,000 元於95年 10月30日以現金存入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帳 戶,另100,000 元自行花用。
㈣被告乙○○己○○於95年11月底、12月初相約交付700,00 0 元方式後,被告乙○○指示被告辛○○開立發票日為95年 12月6 日,票面金額為700,000 元,支票號碼為I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寶綸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乙張,由被告甲○○ 轉交被告己○○後,被告己○○委由不知情之林晟屹於95年 12月6 日將該張700,000 元支票存入林晟屹於竹南信用用合 作社帳戶,並由林晟屹於同日以現金領出,再交付被告己○ ○。因認被告戊○○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乙○○己○○辛○○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 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另按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 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 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 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 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 ,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 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 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 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 可認相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83 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參)。末按刑法上之 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侵害財 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始得稱為贓物,否則第三人縱有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亦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言。亦 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 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己○ ○、辛○○涉犯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乙 ○○、己○○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林晟屹、溫台德、徐士民、癸○○、官建國、范振承、蔡進 順、壬○○、謝美芳之證述,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7年 5 月20日投地一字第0970003337號函暨檢附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資料、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 單、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票



據信用資料、被告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 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 、支票影本、證人林晟屹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訊據:
㈠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95年8 月間請公司員工蔡進順去 向告訴人丙○○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等資料,並委請代書癸○○辦理系爭土地之農作農 用證明,嗣於同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范 振承(原名范振森,96年8 月9 日更名為范振承)名下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是告訴人丙○○於 95年8 月中來找我,說他缺錢,拿系爭土地謄本給我看說要 用1,200,000 元賣系爭土地,我要他給我時間考慮,我去問 癸○○代書,癸○○說要辦理農地農作使用證明,後來我就 跟告訴人說我願意用1,000,000 元買,且必須要等農地農作 使用證明辦理出來再交易,要確定土地沒有問題,我有請告 訴人去辦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同年9 月8 日告訴人到我經 營的臺灣寶誠公司,當時我不在公司,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急 著要拿1,000,000 元,我就吩咐我的女朋友庚○○在臺灣寶 誠公司拿1,000,000 元給告訴人,我在翌日與丁○○去告訴 人經營的詮立祥汽車修理廠找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 我公司已於同年12月25日結束經營,所以買賣契約書並沒有 留下來等語。
㈡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5年9 、10月間因被告辛○○、 甲○○還有告訴人一起來甜蜜蜜酒店找伊,告訴人說他拿土 地跟人家借了1,000,000 元,結果土地被人家過戶到范振森 名下,委託伊與對方談買回事宜,並至被告己○○開的酒中 情KTV 跟被告戊○○己○○談,嗣後並與被告己○○約在 甜蜜蜜酒店談,當天被告甲○○就把1,500,000 元交給被告 己○○,拿錢當天土地權狀、范振森的印章、印鑑證明就拿 回來,後來被告己○○有拿150,000 元給伊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堅稱:伊不知道什麼是牙保贓物,我 不知道後面土地為何會賣給謝美芳,伊僅是居中幫告訴人談 土地買回的事等語。
㈢被告己○○固不否認:當時有受被告戊○○之託,出面跟被 告乙○○談,喬好當場有拿出1,500,000 元,被告戊○○當 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告訴人丙○○,我事後拿 到200,000 元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堅稱: 伊僅是受被告戊○○之託居間喬土地賣回的事,為何系爭土 地會過戶至其他人名下伊不清楚,是在告訴人的父親找人來 找伊時,伊才知曉土地被過戶到其他人名下,伊有打電話問



被告乙○○,被告乙○○表示亦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辛○○固不否認:伊是寶綸開發公司的負責人,於95年 10月間有透過代書壬○○找到買主謝美芳購買系爭土地,並 以3,500,000 元成交,辦理過戶手續,買賣價金除了300,00 0 元給壬○○當仲介費及代書費用外,其餘價金存入伊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後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其中1,500,00 0 元還給寶綸開發公司,900,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甲○○, 70 0,000元部分開立1 張支票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 物犯行,堅稱:是告訴人丙○○於95年9 月中到寶綸開發公 司來向伊借1,000,000 元,伊沒有答應,告訴人說他拿土地 向別人借1,000,000 元,並拿系爭土地的謄本給伊看,該份 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還是告訴人,伊建議告訴人可以賣掉土 地,告訴人同意並要伊幫忙找買主,伊後來發現土地所有權 人已經變更為范振森,就問告訴人為何如此,告訴人要伊幫 忙把土地買回,後來透過被告甲○○找到被告乙○○出面幫 忙談,在協調過程我這邊就找壬○○代書幫忙找到買主,被 告乙○○協調好後,被告甲○○要我先代墊1,500,000 元給 被告戊○○,我有問過告訴人丙○○,告訴人同意後,我才 給代書壬○○辦理過戶手續,不知道為何700,000 元支票會 從林晟屹帳戶兌現交給被告己○○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其以代號A2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92 年2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 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 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 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 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 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 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 丙○○及其以代號A2身份在警詢時就有關被告戊○○涉案



之陳述,雖未給予被告戊○○及辯護人完足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 喚到庭經交互詰問在案,並使被告戊○○及辯護人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該項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 「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戊○○之詰問權,是可認 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戊○○所提其於99年1 月22日與告訴人在路邊交談 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99年2 月11日與告訴人丙○○簽立 和解書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 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 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 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無故 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惟該條犯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無故」竊錄等, 始得成立。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固規定: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 另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 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監 察者如為當事人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自亦不構 成該罪。再者,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為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特別規定,因此在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認為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之「無故」為之, 自不受處罰。亦即行為人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 之規定,而對他人之言論或談話為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 能認為係無故竊錄的行為。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戊○○與 告訴人丙○○因有詐欺取財與否之糾紛存在,告訴人並因 此提出告訴,是被告戊○○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錄製其 與告訴人丙○○談話之聲音、錄影其與告訴人丙○○書立 和解書之過程,而告訴人又係談話之一方,且係為備以將 來於訴訟程序中辯明事實之保全證據所為,難謂有何不法 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即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



公開談話,自無私人非法取證之問題,況通常情形下,對 話之一方所將傳訊予他方之資訊,可能遭對話之他方所公 開或轉述,乃對話進行者所應負擔之風險,其對話之他方 苟無法定應保守秘密之特別情事,尚無就對話內容保密之 義務,此為通常社會中人與人彼此溝通交流間所容許存在 之風險,則告訴人丙○○既然與被告戊○○進行交談,且 所言交談情形尚無非任意性之情形,則被告戊○○將前開 對話內容予以側錄,尚難認有何非法之情形。是則,揆諸 前開說明要旨,應認系爭錄音、錄影光碟及渠等譯文均具 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本院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於95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由,由被告戊○○委任證 人即代書癸○○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由 告訴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戊○○指定之范振森名下,其 中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丙○○於95年8 月22日 日至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則由證人癸○○於同年9 月14日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乃於同年月15日核發。又於同年10月20 日系爭土地再以買賣為由,由證人即代書壬○○至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由范振森名下移轉至謝美芳名 下等情,為被告戊○○、甲○○、己○○辛○○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癸○○、壬○○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第201 頁至第 201 頁背面、第222 頁至第223 頁),此外並有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印 鑑證明、苗栗縣三灣鄉公所95年9 月15日三鄉農觀字第0950 006867號函所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 第487 號卷一第14頁、第50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被告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95年8 月間係因向被告戊○○借1,000,00 0 元,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供作 抵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95年間因為欠股東徐士民錢,急著要還錢,所以向被告 戊○○借錢,被告戊○○要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 給他,我就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拿給他抵押在他那邊,之 後被告戊○○又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並拿印鑑章給他,我 就去申請並拿給他,我向他借1,000,000 元,其中我拿30 0,000 元,另外700,000 元我要被告戊○○直接拿給徐士 民,後來被告戊○○跟我追討欠款,我沒有錢還,我就找 被告辛○○借錢,但被告辛○○表示沒有錢借我,但建議 我可以賣掉系爭土地,我就請被告辛○○幫我找買家,另 外,我也跟被告戊○○討論要將系爭土地賣掉償債(見本 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 ;另於偵查中稱:我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戊○○抵 押,向他借了1,000,000 元,被告戊○○拿300,000 元現 金給我,另外700,000 元他說要幫我還給徐士民,當時被 告戊○○要我去辦印鑑證明給他,我就去辦了交給他,後 來被告戊○○向我催討還錢,我沒錢還,我就去找被告辛 ○○,被告辛○○說他也沒錢,建議我把系爭土地賣掉還 錢,被告辛○○就幫我找買家,因為當時我資金周轉有問 題,所以我就跟戊○○說要賣土地還他錢等語明確(97年 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是由告訴人丙 ○○前揭證述觀之,告訴人丙○○確實知悉係因向被告戊 ○○借款之故,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供作抵押。
⒉被告戊○○雖辯以:係向告訴人丙○○以1,000,000 元購 買系爭土地,所以才會辦理過戶,買賣當時確實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並將買賣契約書放在公司,但因公司結束營業 ,所以並未保存買賣契約書云云,並以證人庚○○(係被 告戊○○女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戊○○要向告 訴人丙○○買系爭土地,所以於95年9 月初向我媽媽莊美 錡借1,000,000 元,我媽媽莊美錡才會於95年9 月8 日從 銀行提領1,000,000 元,我事後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因為 是我幫忙保管,告訴人丙○○來找被告戊○○談時,我都 有在旁邊,所以我知道是在談買賣土地的事,告訴人最後 1 次到公司談,距離拿錢的時間大約有1 個多月,最後1 次到公司時有談好要賣系爭土地,被告戊○○是於95年9



月9 日才與證人丁○○一起到告訴人丙○○所開立的修車 廠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沒有到告訴人丙○○的修車廠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2 頁);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95年9 月有陪被告戊○○去竹北告訴人丙 ○○的汽車保養廠簽買賣契約書,我是被告戊○○在車上 說要買苗栗三灣的土地並要去簽買賣契約,被告戊○○簽 完後,我有看到被告戊○○把契約書帶走,我沒有看契約 書的內容,我知道的內容都是被告戊○○跟我說的,我沒 有注意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當場有無在契約書上簽 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背面),然 證人庚○○、丁○○所證述被告戊○○與告訴人丙○○簽 立買賣契約書的時、地,及交付1,000,000 元予告訴人丙 ○○之時、地均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係在 95 年8月12日下午2 至3 時許在告訴人丙○○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的詮立祥汽車修理廠內,當時現場只有我 與告訴人丙○○,1,000,000 元是用現金在95年8 月11日 下午6 至7 時許,在我的臺灣寶誠顧問公司交給告訴人丙 ○○的,當時證人庚○○也在場云云不符(見97年度他字 第487 號卷一第272 頁、第275 頁、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另被告戊○○所提出莊美錡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摺 明細影本,惟據該存摺明細雖於95年9 月8 日有提領1,00 0,000 元之紀錄,然此僅可證明該帳戶於當日確有提領1, 000,000 元,但無從因此即推定該提領之1,000,000 元係 交付予告訴人丙○○,是本院認告訴人丙○○前揭證述較 為可採,證人庚○○、丁○○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戊○○ 之詞,無足以採,被告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然被告戊○○前揭所辯固不足採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 以,告訴人既係因向被告戊○○借款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戊○○,縱告訴人因事後 無法還款,系爭土地由被告戊○○委任證人癸○○過戶至 范振森名下,亦難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施以詐術 而使告訴人丙○○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之情事。
㈣就被告乙○○己○○辛○○被訴牙保贓物部分: ⒈被告乙○○己○○係分別受告訴人丙○○、被告戊○○ 之委託代表2 人討論告訴人丙○○欲買回系爭土地事宜, 被告乙○○己○○於95年10月初分別在酒中情KTV 、甜 蜜蜜酒店商討,嗣於95年10月初在甜蜜蜜酒店由被告甲○ ○拿1,500,000 元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則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等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甲○○等情,除為被 告乙○○己○○戊○○所自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委託被告乙○○、甲○○ 幫我處理這件事,我請他們用1,500,000 元至2,000,000 元之價格把土地買回,後來在甜蜜蜜酒店我有看到1 個牛 皮紙袋,被告戊○○拿給我看說「你的東西在這裡」,到 甜蜜蜜酒店的隔天,被告辛○○打電話說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陪告訴 人丙○○到新竹縣竹北市○○○路全國不動產找被告戊○ ○談買回土地的事,被告戊○○開口要2,500,000 元才願 意賣回,告訴人丙○○不同意所以沒有談成,所以後來我 就居中牽線讓告訴人丙○○找被告乙○○、甲○○幫忙, 之後在甜蜜蜜酒店交予被告戊○○的1,500,000 元,是由 寶綸開發公司代墊的,在交付1,500,000 元的隔天,被告 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我有跟告訴人丙○○ 說錢是寶綸開發公司代墊的,希望告訴人在2 天內還錢把 土地拿回去,但是告訴人並沒有拿錢來還,我就跟告訴人 說已經有個買方要買,要簽約,告訴人沒有說好或不好, 告訴人沒錢還寶綸開發公司,所以只好把系爭土地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背面至第300 頁),是被告甲○ ○、己○○係分別受告訴人丙○○、被告戊○○委託商討 告訴人丙○○欲買回系爭土地事宜,惟被告乙○○、己○ ○並不知情就系爭土地嗣後由被告辛○○賣予第三人謝美 芳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辛○○堅稱:係告訴人丙○○找伊借款,伊沒錢借告 訴人,所以建議告訴人可以賣掉系爭土地,告訴人因而委 託伊代為找買主,所以伊去申請土地謄本才發現系爭土地 已過戶至范振森名下,且一方面幫他與被告戊○○談買回 系爭土地事宜,一方面因為告訴人丙○○並沒有要伊不要 再找買主,所以伊也還持續再找買主,後來係因為告訴人 無法償還寶綸公司幫告訴人代墊買回系爭土地的1,500,00 0 元,且已經有買主願意買系爭土地,所以才會將系爭土 地以3,500,000 元出賣予第三人謝美芳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戊○○跟我 催討1,000,000 元時,我就打算要賣掉系爭土地還被告戊 ○○錢,我找被告辛○○討論,也有找被告戊○○討論賣 掉土地的事,被告辛○○在我到甜蜜蜜酒店的隔天打電話 給我,說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他那邊,他要我在當天下午 3 點半以前用2,500,000 元拿回土地所有權狀,不然他要



將土地賣掉,我打算用2,000,000 元買回,但我不曾拿著 2,000,000 元找被告辛○○要求拿回土地所有權狀,我知 道系爭土地最後賣給別人,是因為我無法在時間內拿錢贖 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背面),是以被告辛○○曾受告訴人丙○○ 委託找尋系爭土地之買主,且告訴人亦知悉係因其無法拿 錢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遭被告辛○○將系爭土地賣 予第三人謝美芳乙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姑不論在被告甲○○、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時,系爭土地是否屬贓物,被告乙○○己○○僅居中 代告訴人丙○○、被告戊○○協調系爭土地之買回事宜, 並不知系爭土地後來由被告辛○○賣予第三人謝美芳;另 被告辛○○雖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謝美芳,但其係因告訴 人丙○○無法如期拿錢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乙 ○○、己○○辛○○並無何牙保之情事。
㈤另公訴人所舉證人林晟屹證述:其受己○○委託,存入700, 000 元支票至其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後,以現金領取並交 付己○○等語;證人溫台德證述:其有去甜蜜蜜酒店接回告 訴人等語;證人徐士民之證述:其與告訴人丙○○有投資糾 紛,與戊○○官建國均係在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時同事等語;證人官建國證述:其有投資台灣寶誠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證人范振承證述:官建國委託其 擔任土地人頭等語;證人謝美芳證述:以3,500,000 元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均僅能證明前揭證人等有為上開行為。另台 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房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票據信用資料 、被告辛○○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寶綸開 發有限公司於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支票影本 、證人林晟屹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取款憑 條等,僅能證明臺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 系爭土地嗣後賣予謝美芳、寶綸開發公司有退票紀錄、被告 辛○○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美芳後將土地價款存入自己帳戶 內、證人林晟屹帳戶有存入發票人為寶綸開發有限公司的支 票之情。然均無從由上開證據遽以推論被告戊○○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乙○○己○○辛○○有何牙保贓物犯行 。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丙○○因向被告戊○○借款1,000,00 0 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 謄本供作抵押,嗣因告訴人丙○○無法還款,被告戊○○乃 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人頭范振森名下,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戊



○○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 相繩之;又既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戊○○ 犯財產上之罪所得之財物,則被告乙○○己○○居中協調 系爭土地買回事宜,另被告辛○○因先受告訴人丙○○所託 出賣土地,繼因告訴人未清償代墊款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是被告乙○○己○○、辛 ○○均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之可言。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被告戊○○成立詐欺罪、被告乙○○己○○、辛○ ○成立牙保贓物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 證明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或具有詐欺之犯 意,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戊○○、乙 ○○、己○○辛○○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因詐欺取財與侵占、背信之基本社 會事實並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被告戊○○乙○○己○○辛○○是否另涉侵占、背信,並不在本件 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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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寶誠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