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87 號「 風野花園」餐廳前,手持機車大鎖朝丙○○頭部揮擊1 下,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合併撕裂傷(4 公分)及頭 皮下血腫(約8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丙○ ○之指訴;㈡證人乙○○之證述;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暨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機車大鎖朝證人丙○ ○頭部揮擊之傷害行為,辯稱:伊於97年8 月17日下午11時 30分許,係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鄰94號住處,伊絕無於 上開時地傷害丙○○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7年8 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287 號「風野花園」餐廳前,遭他人手持 機車大鎖朝頭部揮擊1 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合 併撕裂傷(4 公分)及頭皮下血腫(約8 公分)等情,業 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1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098500944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報告1 份、現場相片2 紙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東元綜合醫院98年8 月25日東 秘總字第098000170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見審易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 仇隙,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惟按證人之指認,係由被害 人或目擊證人依憑事發時之觀察及事後之記憶,指出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是指認過程係經由證人之知覺、記憶與陳 述等階段為之。然犯罪案件通常事發突然、時間短促,並 非證人所得預期,證人能否在瞬間觀察全貌並記憶完整, 實值探究。又因人之記憶具有高度可變動性與可塑造性, 故人之記憶與現實發生之實情,並不當然完全相符。再因 證人之指認所憑藉者均為人之觀察及記憶,非如物證得以 科學方式加以驗證,故亦有受到不當偏見、壓力或錯誤暗 示之誘導而為不正確指認之虞。是以,指認之正確性,實 受證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等因素而有所影響,並非僅 繫諸於證人的良好性格或誠實性。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為之指證,是否在知覺、 記憶與陳述等階段並無瑕疵,且亦無受到不當偏見、壓力 或錯誤暗示之誘導,而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 確係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找到被告之過 程證稱:是我先上網找到被告甲○○的照片,再把照片拿 給林筱婷及我阿姨,我阿姨再拿照片給姨丈林豐貴。那時 林筱婷讀東泰中學,她認識很多朋友,她拿照片去問,但 她沒有給我正確答案,她只說應該有這人而已。是我姨丈 林豐貴竹東的朋友找到甲○○,我把印出來的照片給姨丈 林豐貴,林豐貴的朋友在竹東找,才找到被告知道他住哪
,我們才去找他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另證稱:打我的人說他是「竹東志豪」;我上無名小站, 打「竹東志豪」,就有很多照片跑出來,我一張一張看; 我打關鍵字「竹東志豪」,檢索出來幾千筆資料,我都有 全部看完,看完幾千筆之後,知道當天打我的人就是被告 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第57頁反面至 第58頁),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令告訴人丙○○自行以網 路連結至「無名小站」網站,並以關鍵字「竹東志豪」檢 索,卻未檢索出任何一筆「竹東志豪」之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86頁),已明顯與其所述不符;況告訴人復稱:打 我的人沒有說他姓什麼;也沒有跟我說是哪個「志」哪個 「豪」,沒有說「志」是否有捲舌,就說他是「竹東志豪 」;也沒有他的生日、工作、住處、就學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依此,則告訴人既無法確定語 音「志豪」究係何字,又未知悉當天出手毆打之人係何姓 ,且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供交叉比對,圖憑當場所聽聞之字 音,即率爾以「志豪」做為檢索犯罪嫌疑人資料之關鍵字 ,其查證過程亦顯然有誤,所為證言即非無疑。 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提出被告之半身相片1 紙(參 見偵查卷第13頁,證據編號27),於其後本院審理庭經訊 問:如何找到卷附甲○○的片照時,另陳稱:當時我有同 學他讀東泰,認識一些東泰的學生,並去詢問是否有「竹 東志豪」之人,我朋友跟我說好像有這個人,但他不確定 ,所以我就到網站搜尋,我先打「志豪」、「竹東志豪」 ,我就點進去看,由其他人好友連結,結果就點到被告的 相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顯然告訴人係經詢 問友人後,已先入為主認應與東泰高中學生有所關聯,苟 被告復與當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長像有些許相似之處, 依常情判斷,告訴人即有誤認之虞,所證自難遽信。 另據證人乙○○證稱:丙○○拿被告照片給我看,並說「 是不是這個人」,我當時認為這個人就是動手的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第二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 嫌疑人特徵、第四點規定: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第五點規定: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第八點規定: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 舊選時照片指認等,在在均係為避免指認人發生錯誤指認 之情形,今告訴人載千琳既未先詢問證人乙○○當天出手 毆打之人之特徵,又未告知所提供之照片可能不是犯罪嫌
疑人,即逕將被告單一之照片提供予乙○○指認,復暗示 「是不是這個人」,所為程序明顯與上開要領不符,從而 ,證人乙○○即顯難排除在一開始由告訴人提供被告照片 供其指認時即有所誤認之可能性。
⒉依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97年8 月 17日案發經過為何?)‧‧‧他問我是不是「密密」,我 說不是他認錯人了,他說他是「竹東志豪」問我認不認識 他,我說我完全不認識他、他認錯人了,後來他旁邊的朋 友問甲○○「你要怎麼辦」,甲○○就直接拿大鎖往我頭 打下去。」、「(辯護人問:問你是不是密密、說他是竹 東志豪,及打你的順序為何?)他先問我是不是密密,我 說不是,他說他是「竹東志豪」,我說我不認識你、我不 是你說的那人,後來他就打我。我無緣無故被打。」、「 (審判長問:你回答辯護人,從你們對話到他從你後面打 你之後跑掉,過程十分鐘,這時間你是否確定?)我不確 定,因為很快。」、「(審判長問:請回想過程時間多久 ?)兩三分鐘。」、「(審判長問:你們對話除了這幾句 話之外有無其他對話?)沒有。」「(審判長問:他打你 之後有無其他對話?)沒有。」、「(審判長問:請再回 想過程時間多久?)兩分鐘以內。」、「(審判長問:對 話時,你有無正面看到對方的臉?)有。」、「(審判長 問:看到的時間多長?)十幾秒有。」(見本院卷第52、 55、58至5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人手持機車大 鎖朝頭部揮擊1 下之過程,既僅有上揭數語之短暫對話內 容,且全部案發過程時間不長,甚其正面注視該人相貌之 時間僅有10餘秒,則其於時間短促之情形下,能否在瞬間 觀察全貌並保留完整之記憶,不無疑問。
⒊告訴人丙○○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手持機車大 鎖朝伊頭部揮擊之人間僅有一塊磁磚之距離,伊可清楚辨 識該人之相貌等語,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檢察 官問:發生衝突的地點是路邊,附近的燈光情形如何?) 有路燈,但沒有很亮。」、「(辯護人問:該條路旁是否 有很多茂盛的樹木?)是。」、「(辯護人問:他打你的 過程速度很快?)是,而且他是從我背面打,我完全不知 道他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證人乙○○雖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手持機車大 鎖朝丙○○頭部揮擊之人距離約1 至2 步,且案發地點附 近之光線亦可清楚辨識該人之相貌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案發時間係在晚上11
時30分左右,甲○○與丙○○短暫交談數語後,即手持機 車大鎖朝丙○○揮擊,並旋即離去,整個案發經過時間很 快,伊無法描述案發當時動手打人之身型等語(見本院卷 第79、80、82頁)。
是告訴人丙○○既係在預期之外,突遭某人手持機車大鎖 從其背後揮擊,而此情亦係在證人乙○○預期之外,又案 發時間已係於深夜11時30分許,且案發地點附近之路燈照 明並非充足,則二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確能對 犯罪嫌疑人之樣貌觀察明白,進而於案發數日後為正確無 誤之指認,誠非無疑。
⒋倘告訴人丙○○、證人乙○○於案發時已能對手持機車大 鎖朝告訴人丙○○頭部揮擊之人之樣貌觀察明確,進而於 案發數日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衡情應可明確描述該人之 五官、外貌、身形及衣著等特徵,以資作為指認時之判斷 依據,惟據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那人臉上有無疤痕、胎記?)沒有。」、「(辯護人問: 那人有無其他顯著特徵?)沒有。」、「(審判長問:他 的穿著如何?)不記得了。」、「(審判長問:那人有無 特徵讓你印象特別深刻?)沒有。」(見本院卷第56、58 至59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 當天動手打人的人,是否有疤痕、胎記等顯著的特徵?) 沒有。」、「(辯護人問:可描述當天動手打人的身型? )沒辦法。」、「(審判長問:當時動手的人穿的衣服? )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於上 揭時地手持機車大鎖朝告訴人丙○○頭部揮擊之人,既無 任何特徵足讓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印象深刻,況二 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與被告有長期或多次之接觸,復 在未能明確對於該人之五官、外貌、身形及衣著等特徵加 以描述下,逕以被告之半身相片1 紙作為指認被告之唯一 依據,所證顯難遽信。
⒌據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確定甲○ ○係與4 、5 名男子同行,並無其他女子同行,且係將機 車停放在距離案發地點約2 台汽車處,又其自稱係「甲○ ○」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79、84頁),核與 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甲○○係與其他共 約6 、7 名之男子及女子同行,且係將機車停放在很遠之 地方,又甲○○自稱其為「竹東志豪」等語明顯不同(見 本院卷第52、59頁),是證人乙○○既對於上揭時地手持 機車大鎖朝告訴人丙○○頭部揮擊之行為人同行友人性別 ,及該人自稱究係甲○○抑或竹東志豪等情與告訴人丙○
○所述有重大歧異,衡諸性別在外觀上相較於一般人之樣 貌,應較不致有所誤認,然證人乙○○卻仍與告訴人丙○ ○為相異之證述,足徵在案發突然且時間短暫之情形下, 二人確有記憶錯誤之可能。
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並非於案發後立即至警局指證 ,而係於案發9 日後即97年8 月26日始提供上揭相片至警 局指認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先陳明被告樣貌與上揭時地手 持機車大鎖朝告訴人丙○○頭部揮擊之人有何相符之特徵 ,復無相關監視錄影帶畫面或翻拍照片可供對照,衡諸常 情,一般人於深夜11時30分許,光線並不充足,且在預期 以外突發之狀況,復係極短暫時間內所留存之記憶,是否 可以保留完整無誤的記憶而為正確之指認,尚非無疑。 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雖對被告一再指證歷歷,惟告 訴人於警詢時既以其取得過程有明顯瑕疵之被告相片指證 被告係行為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做之指 證,亦因被告業經單一確定,其記憶應已受先入為主想法 之嚴重污染。又告訴人丙○○僅將上揭被告之半身相片1 紙供證人乙○○辨認,且於供證人乙○○辨認之際,並有 直接詢問「是不是這個人」等語,業據證人乙○○證述在 卷,已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82頁),是證人乙○○有無 因於心理上受到誘導而產生錯誤,尤難遽予排除。 ⒎而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為證言既存有如上所述之 諸多瑕疵,自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三)被告另辯稱:伊於97年8 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係在新 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鄰94號住處,伊絕無於上開時地,手 持機車大鎖朝丙○○頭部揮擊之傷害行為等語,除據其始 終否認且辯詞相符外,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馨儀於偵查 時證稱:伊有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供甲○○使 用,伊於97年8 月17日下午11時10分許,從新竹縣橫山鄉 橫山村15鄰94號離開時,有見甲○○與陳長陞在討論陳長 陞之結婚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長陞 於偵查中證述:甲○○於97年8 月17日在伊住處至下午11 時30分許始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且有 遠傳電信手機號碼客戶對照表、甲○○名義之電信資料查 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至23、34至41頁)。 又稽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7年8 月17 日下午9 時15分52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7 號8 樓頂樓陽台約20平方公尺及閣樓部分空間 ;於97年8 月18日上午0 時5 分1 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 係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09 號;於97年8 月18日上
午0 時6 分47秒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新竹縣橫山鄉○ ○街○ 段126 號3 樓樓頂,有97年8 月17日通聯調閱查詢 單、97年8 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5至18、24至27頁),足證被告於97年8 月17日下午 11時30分許,並未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87 號附近有 通聯之紀錄。
再參以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09 號、新竹縣橫山鄉○ ○街○ 段126 號3 樓樓頂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被告位於 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鄰94號之住處附近,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12月2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70025149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住家至基地台相對位置圖、道路距離一 覽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益徵於97 年8 月18日上午0 時5 分1 秒,被告應係在新竹縣橫山鄉 橫山村15鄰94號之住處附近。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間,既未在案發地點有通聯之紀錄,且其於案發後約30分 鐘許,業在其住處附近出現通聯之紀錄,再參酌案發地點 與被告上開住處間之距離約28.919公里,有電子地圖資料 2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被告顯難在30分 鐘內即由案發現場返回住處,則被告是否在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並非全然無疑。 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併 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循。 末按同法第163 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 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 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 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 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 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2 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 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
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 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 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2 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 第2 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 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 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 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 頁至第186 頁 )。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 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