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1236號
SCDM,98,審竹簡,1236,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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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他人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暨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文傑、鄭衡崇曾文欽拆除毀壞 上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侵害告訴人2 人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接受他人委託與 告訴人2 人協調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其於協調過程中,僅 因接獲不明來電之恐嚇電話,一時心生不滿而犯本件,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均具狀表 示願意撤回告訴,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路○段
147號9樓-5
現居臺北市○○區○○路四段 207巷
15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竹市○○段89、89之1 (屬黃盛橋林錫烈共有)、90 (屬洪進隆洪陳蓮洪順隆林生土林錫烈洪金隆黃盛橋) 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其上建築物即新竹市○○路332 、334(屬丙○○所有)、336號(屬甲○○所有)所有權非 屬同一,乙○○受地主黃盛橋委託,與建物所有權人丙○○ 、甲○○協調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乙○○於協調過程中, 因接獲不明來電之恐嚇電話,竟心生不滿,基於致令他人建 築物不堪用之毀壞故意,於98年8月4日凌晨4 時許,僱請不 知情之陳文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弘揚企業社鄭衡崇、曾 文欽,以怪手將丙○○所有之新竹市○○路332、334號及甲 ○○所有新竹市○○路336 號建物拆除,致上開建物喪失供 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丙○○、告訴人甲○○代理人林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衡崇、曾文 欽於警詢之證詞,(四)建築物遭毀損之現場照片7紙、 房屋 讓渡契約書、協議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賃借權設定證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授權書、拆除合約書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 353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處斷 。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陳文傑為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拆除房屋時,未做任何防護措施即 任意開挖,造成瓦斯外洩,涉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 險罪嫌云云,經傳喚當日處理本案之員警即證人吳欣達於偵 查中證稱:「(問:在現場是否聞到瓦斯味?)沒有」,自 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公共危險罪嫌,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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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