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伍昆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羽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不願給付原告服務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而原告因被告未給付服務費而致原告公司業務無法繼續營利,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