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8號
PCDV,99,重訴,3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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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附卷可稽,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前於 民國97年8 月8 日,就其設定抵押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機器設備,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單號碼0855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97 年8 月9 日至98年8 月9 日止;另於97年9 月10日,就其設 定抵押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不 動產及機器設備,亦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 碼0855第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7年9 月8 日至98年9 月8 日止。雙方並約定原告就禾申堡公司因火災事故所受之 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㈡嗣於98年5月14日8時54分許,因被告命工人於禾申堡公司臺 北縣林口鄉○○路50之13號廠房內,拆除所標得之機器設備 時,其工人使用乙炔不慎而引發火災,火勢蔓延迅速,致使 廠房本身及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全遭燒燬,其抵押權人永豐銀



行及玉山銀行乃依保單規定,分別求償新臺幣(下同)6,97 0,323 元及3,661,796 元(原告誤繕為3,661,796 元及6,97 0,3 23元)。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公司理算結果,應分別賠 付2,777,289 元予玉山及3,90 3,333元予永豐商業銀行,原 告已如數賠付,並有賠款接受「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告既 已依保單規定分別賠付2,777,289 元及3,903,333 元予抵押 權人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對應就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求償權。
㈢系爭火災既係因被告僱用之工人於拆卸過程中,使用乙炔不 慎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 自應就本件火災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亦分別以98年6 月2 日之「承諾書」及98年6 月3 日以98 年度兆字第98060301號函,向原告所委託之南山公證公司坦 承失火責任,並表明願負全部賠償之責。惟當時南山公證公 司尚在理算火災損失額,故未及與被告聯絡賠償事宜。 ㈣綜上,本件火災損失既已全部理算及賠付完畢,且被告亦已 表明願負全責,原告前乃以律師函催請被告如數給付,惟該 函未能送達於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 災保險單、保險契約、火險賠償金申請書、同意書、承諾書 及被告署名之98年6 月3 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 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80,6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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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