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福聖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330 號 ),被告已合法提起異議,依法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補字 第10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