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於民國98年4 月10日15時30分 許,偕同房屋仲介人員前往其母親所有坐落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36號1 樓店面,欲拍攝被告乙○○所有店面(臺北 縣泰山鄉○○路○ 段38號1 樓)與前開房址比鄰因而產生「 遮雨棚、招牌、分離式冷氣主機及樑柱」越界情事之蒐證照 片,詎被告乙○○見狀後竟與其弟被告曾溫平先對原告喝令 :「你好膽給我照看看」,旋共同拉扯原告,以妨害原告拍 照蒐證,被告曾溫平聽聞原告欲控告其妨害自由而心生不滿 ,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是原告因該公開辱罵名譽受 損,且被告挾多人包圍原告阻止其拍照存證,造成原告精神 受損難以平復甚久,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損 害,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乙○○、 曾溫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與原告因冷氣、招牌有無侵占到原告母親土地發生爭 執,惟並無以拉扯原告之行為達妨害其拍照之情事,雙方僅 有單純口頭上之爭論,被告等自無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㈡98年4 月10日15時30分許,被告曾溫平並無辱罵原告「幹你 娘」,故被告曾溫平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0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36號及38號處,拍攝被告建物遮雨棚、招牌、分離 式冷氣主機及樑柱之照片,遭被告乙○○與其弟曾溫平先喝 令:「你好膽給我照看看」,旋共同拉扯原告,以妨害原告 拍照蒐證,及被告曾溫平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之事實,
已據證人陳建廷於警訊、偵查與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其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388 8 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52號刑事卷,查證無訛, 且被告兩人並因犯共同強制罪犯行,被告甲○○並因犯公然 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2525 號刑事判決 判分別判處各拘役5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拍被告的人,且被告又不知原告的意 圖,才與原告爭執,且被告甲○○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云 云。惟查本院刑事庭勘驗98年4 月10日台北縣泰山鄉○○路 ○ 段36號附近監視器所拍攝之現場畫面,堪驗結果:原告與 訴外人陳建承先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接著被告乙○○才出現 於監視器畫面中,並走到原告前,並以左手伸向原告,原告 後退,被告乙○○以左手比向陳建丞又放下,…之後乙○○ 朝原告端走近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 第3252號刑事卷第32-33 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閱調上開 卷宗查證無訛,則監視器畫面中並未出現原告朝被告拍攝之 場景,且衡諸常情,原告苟係朝被告拍攝,被告僅須走避即 可防止,豈有一再朝原告方向走去之理,核被告抗辯:其係 阻止原告拍攝被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 抗辯甲○○未以三字紅辱罵原告乙節,與證人陳建承之上開 證述不符,而證人陳建承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與被告亦無 仇隙,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理,則證 人陳建延之證言自屬可信,核被告抗辯甲○○未以三字經辱 罵原告云云,顯非事實,亦不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甲○○公然侮辱犯行,以及被告兩人妨害自由犯行,致自 由與名譽遭受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甲○○就妨害名譽之犯行單獨賠償精 神慰撫金,及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兩人就 妨害自由之犯行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妨 害原告自由,及被告甲○○公然侮辱原告固有不當,然原告
亦對於被告提出竊占罪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涉犯竊 佔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亦使被告遭受訟累,與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為執業醫師,家庭狀況為小康,被告乙○○之教育 程度為大專,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 曾溫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因認原告就被告兩人妨害自由犯行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連帶賠償4 萬元為適當,就被告甲○○公然侮辱犯行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單獨賠償3 萬元之適當,逾此之請求,即 屬過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 付4 萬元,及請求被告甲○○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